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文瑞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朝坤、告訴人林永祥、周洸洋施以詐術,致使前述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前述之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朝坤、告訴人林永祥、周洸洋得逞,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末斟以被害人陳朝坤、告訴人林 永祥、周洸洋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13號被 告 楊文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瑞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30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朝坤佯稱為其朋友吳克忠,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朝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9600元至楊文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於102年7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永祥佯稱為其朋友蕭漢中,因另一友人徐明志急需用錢,但無現金可借徐明志,希望林永祥可借款云云,致林永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請任職之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黃麗娜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文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三)於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洸洋佯稱為其同學許永明 ,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周洸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楊文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朝坤、林永祥、周洸洋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周洸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文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我將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我的側背包內,準備應徵工作使用,因為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直到102年8月間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永祥、周洸洋及被害人陳朝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楊文瑞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林永祥、周洸洋及被害人陳朝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匯款申請書2紙、存入憑條1紙,及楊文瑞於台新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一般應徵工作僱主固不乏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轉帳之用,僅須攜帶存摺封面影本作為轉帳依據即為已足,且亦需僱主應徵後已決定要僱用,始會要求受僱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竟未經受僱,亦不知僱主需要何家銀行帳戶轉帳,被告竟因為要應徵工作隨身帶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常情相悖。再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側背包內,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林永祥、周洸洋及被害人陳朝坤於受詐欺後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