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澄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16號、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澄銘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施澄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茂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由鐵皮搭建之「勝富行五金工廠」外圍空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冷氣壓縮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茂村所經營之上址工廠外圍空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冷氣壓縮機2 台,並將該2 台冷氣壓縮機放妥在前述機車腳踏板而得手後,旋遭楊茂村發現並上前制止,於2 人拉扯過程中並掉落上開竊得之壓縮機,然施澄銘仍乘隙逃逸。 ㈢又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林德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外,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物1 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其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物1 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分別經楊茂村、林德欽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施澄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茂村、林德欽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施達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和解書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最終因遭被害人楊茂村發現而未能將該次竊取之2 台冷氣壓縮機攜離現場,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財物放妥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可隨時騎車離開現場,顯已將之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應屬既遂行為無疑,不以其成功將竊得財物攜離現場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林德欽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機會,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被告實施竊盜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 次竊盜犯行,其各行為之犯罪時點得以明顯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向被害人楊茂村表示歉意,並與被害人林德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證,是其尚有悔意。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業如前述,顯見其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