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村與陳冠華均係受僱於「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2 人一同派駐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路00號「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陳明村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與陳冠華因交接事宜發生口角,詎陳明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陳冠華,再以拳頭毆打陳冠華頭部,致陳冠華受有右肩與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陳冠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僅因細故恣意傷害他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