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融之妻魏采鈴原受僱於陳媺清,負責陳媺清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清潔工作,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其中某日,因為魏采鈴身體不適,由吳金融代為前往 上址住處從事清潔工作,詎吳金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住處客廳及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媺清所有之金戒3枚、金鍊1條、花金飾、金墜各1個,得手後分別於同年9月 3日及9月20日售予不知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光銀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70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玉美銀樓(得款9100元)、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尚美銀樓(得款6萬5172元),變現後花用殆盡。嗣經陳媺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金飾買入登記簿,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媺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資料2紙、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8萬4642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