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湯義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湯義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義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 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湯義清佯稱其具有消費能力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酒、菜)及提供服務(女侍陪伴),被告因而詐得前開商品及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酒菜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女侍陪伴公關費為1600元),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帶足額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仍進入本件商家消費,造成店家無端受有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 告 湯義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6日22時10分許,明知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五樓會館」,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2名女侍陪伴及仕高利達酒1瓶、小菜等物,致該店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女侍陪伴服務及上開財物(消費金額共3,500元)。嗣於翌(17)日02時20 分許消費時間到後,該店會計陳○欲向湯義清收費時,湯義清始稱未帶錢並堅不付款,店家查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五樓會館」委由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湯義清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後無力付│ │ │查中之供述 │款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警詢及偵查中之│ │ │ │結證 │ │ ├──┼─────────┼──────────────┤ │ ㈢ │結帳單1紙 │證明被告當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消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