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銘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迭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方品家,所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且數次出言辱罵舉措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秉以理性態度溝通處理,而不應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對於尊重他人之觀念有所欠缺,應予非難;兼參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迄未賠償告訴人以減少本件犯罪所生實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35號被 告 張銘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2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樂盈彩券行」,向店員方品家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運動彩券時,因認方品家重複收取下注金,而與方品家發生口角爭執,方品家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後,詎張銘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台語)之不堪入耳言詞辱罵方品家,足以貶損方品家之人格。 二、案經方品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方品家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辱罵之言語內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