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鏗 林清塵 鴻源通信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前列被告 代 表 人 侯俊傑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清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鴻源通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緩刑貳年。 侯俊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鏗係順全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登記名義人為郭美玉)實際負責人,林清塵即金林通信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負責人,侯俊傑係鴻源通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鴻源公司)負責人,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蔡文鏗得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辦理「通信、錄音系統及語音信箱等7 項設備採購」採購案(標案案號:EG03024P021 ,下稱前揭採購案)第1 次公開招標,乃欲承包前揭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前揭採購由其所經營之順全工程行得標,且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竟與無投標意願之林清塵、侯俊傑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全工程行名義自行投標外,復分別經林清塵、侯俊傑應允,授權以金林通信行、鴻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蔡文鏗製作並備妥該3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後,即於102 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郭美瑛代表金林通信行、不知情之郭文輝代表鴻源公司出席,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並進而決標予順全工程行,然於同日開標時,承辦人員李建弘發現參標之3 家廠商所提出充作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均在楠梓右昌郵局繳納(聲請意旨誤載有連號之情形,應予更正),經電詢郵政匯票開立郵局查證後,證實為同一人於同日繳納,遂由主標人孫永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50條第1 項第7 款,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文鏗、林清塵、侯俊傑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順全工程行名義負責人郭美玉、代表鴻源公司出席開標之郭文輝、代表金林通信行出席開標之證人郭美瑛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承辦人李建弘於調查局訊問之證述。 ㈢順全工程行、鴻源公司、金林通信行之投標文件各1 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各1 份及該標案開標、廢標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藉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文鏗、林清塵、侯俊傑為使前揭前揭採購案順利開標並確保被告營運之順全工程行得標,而共同隱匿被告林清塵及被告鴻源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意願,客觀上塑造出三家廠商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嗣前揭採購案開標作業審查廢標而程序尚未完成,故核被告蔡文鏗、林清塵、侯俊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蔡文鏗分別與被告林清塵、侯俊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鏗等人利用不知情郭美瑛與郭文輝各代表金林通信行、鴻源公司出席,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侯俊傑為鴻源公司之代表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鴻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等人雖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將會導致本件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再衡酌被告蔡文鏗為本案主導之人,其餘被告則僅配合請求而為,角色較次;兼念及被告蔡文鏗、林清塵、侯俊傑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記錄;被告鴻源公司並無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衡以前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非高,佐以被告蔡文鏗等3 人犯罪後坦誠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末斟以被告蔡文鏗與林清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侯俊傑自述高職畢業、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均自述小康(參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鴻源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侯俊傑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鴻源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文鏗、林清塵、侯俊傑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鴻源公司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文鏗、林清塵、侯俊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第 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