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總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7時許,在其任職海鯨造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造船廠(下稱海鯨造船廠)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 元),置於陳總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一段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海鯨造船廠廠長郭炳霖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認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海鯨造船有限公司(由海鯨造船廠廠長郭炳霖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