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95、10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淳雖預見任意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友人謝宗廷(聲請書誤載為謝宗延,應予更正,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1 年9 月28日申辦後交付其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欠缺代購真意下,以帳號「awater093 」登錄露天拍賣網站,並於102 年9 月3 日23時40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帳號,經認證成功後,即於102 年9 月6 日,以該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網路代付款購物之不實訊息,致洪薇欣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73元,至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洪薇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薇欣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傅柏淳固坦認持用謝宗廷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友人謝宗廷幫我申辦的預付卡,申辦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但101 年10、11月間,我跟朋友出去玩的途中,手機及該門號SIM 卡都遺失,因為手機很便宜,而且預付卡只有100 多元餘額,當時就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報案,直到警察通知做完筆錄後,我才請謝宗廷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謝宗廷於101 年9 月28日所申辦,並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謝宗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並以經認證之帳號在拍賣網站刊登網路代付款購物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洪薇欣遭詐騙而匯款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薇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water093 」之認證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認證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使用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 卡,以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於發現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後,立即報警並通知門號申辦人謝宗廷辦理停話、掛失,然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便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是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應將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之成年人,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前述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薇欣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