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潘自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自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自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張玉樹所有之HTC手機」補充為「張玉樹所有之HTC手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機車行內,趁他人暫時離去之際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除外)業據告訴人張玉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34號被 告 潘自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自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非常機車行」維修機車時,見張玉樹所有之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機車行櫃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即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玉樹察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自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各1 紙及前揭手機門號及IMEI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