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忠於民國103年5月2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上順檳榔攤,與該處店員梁瓊方發生言語爭執,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時,陳益忠仍舉起路旁石頭砸向檳榔攤,員警黃居財遂上前制止,詎陳益忠明知黃居財為警察且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居財之後腦及手臂,而以上開對黃居財人身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黃居財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上及前臂挫傷、頭部損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居財撤回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益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員警黃居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逸勳、前述檳榔攤店員梁瓊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3.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掙脫員警之追捕,竟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施以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執行,其所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黃居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黃居財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上及前臂挫傷、頭部損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