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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8日8 時40分許,致電高雄市鳥松區「元之氣早餐店」,假冒為鄰近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上「花道館(園藝店)」老闆林月鳳弟弟之名義,向店員陳若溱佯稱欲訂購新臺幣(下同)136 元早點,並要求外送及準備請其攜2000元之小額鈔票以供兌換找零,致陳若溱不知有詐,依約攜同現金2000元及早點前往,嗣於同日9時40分許,黃順益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387巷口將陳若溱攔下,黃順益告知其為訂購早點之人,並要求陳若溱先交付應找零之1865元之現金,並稱其姊在店內會付賬,陳若溱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後,黃順益旋即離開現場,嗣陳若溱抵達園藝店取款時,經詢問發現無人訂購早點,始知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為一己之私,向告訴人陳若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以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警惕,故態復萌,惡行再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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