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彩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琴觀奈森克林凡士林、萬吉興歐雷防曬淨白乳液、勇昌美國原裝柏詩克萊溫和凡士林、聯合利華凡士林三重精練凝膠、益品行銷優姿腳跟龜裂膏各1 罐」之部分,補充為「琴觀奈森克林凡士林、萬吉興歐雷防曬淨白乳液、勇昌美國原裝柏詩克萊溫和凡士林、聯合利華凡士林三重精練凝膠、益品行銷優姿腳跟龜裂膏各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分別為52元、339元、109 元、78元、269元,合計847 元)」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與檢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感性精神病與憂鬱症,但被告行竊後,經被害人質問時,尚知坦承後並欲行將所竊得上開物品返還放置貨架,且能說明行竊動機(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顯然其對於不得竊盜之誡命規範有所瞭解,且其當時向被害人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內容情節乃屬具有複雜程度的構思計畫,又無所謂對人、時、地發生定向感喪失情形,本院判定被告於行為時自無所謂刑法第19條情事存在,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其情感性精神病與憂鬱症僅得於刑法第57條之刑罰裁量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經營賣場內之商品,以供己用,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犯相同之罪,顯對同一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為847 元,並非甚高,且為警查扣後業據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分公司之代理人吳佳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患有憂鬱症與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03號被 告 黃彩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全聯建國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全聯建國店商品櫃上之琴觀奈森克林凡士林、萬吉興歐雷防曬淨白乳液、勇昌美國原裝柏詩克萊溫和凡士林、聯合利華凡士林三重精練凝膠、益品行銷優姿腳跟龜裂膏各1 罐得手。嗣黃彩雲欲離開全聯建國店時,因前開商品未結帳而引發店門前警報器響起,經全聯建國店之員工吳佳鎔攔阻及其他員工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 罐未結帳之商品( 已發還全聯建國店) 。 二、案經全聯建國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彩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全聯建國店內之上開商品且未支付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那天感冒吃了感冒藥頭很暈,腳也很痛,伊係因為精神恍惚才忘了結帳,並不是故意要偷東西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拿取全聯建國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且未支付價金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佳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建國店製作之偷竊金額盤點機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吳佳鎔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時,被告表示沒有;我請被告到我們辦公室內,回辦公室的途中,被告就要將他行竊的物品放回架上,我就向被告表示不要放了,先回辦公室再說,被告當時就一直要往門口走」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一位店員發現我偷東西,就叫我回全聯福利中心,我有承認偷東西,當時我請店員原諒我一次,讓我付錢,但是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了」等語,衡諸常理,如被告僅係忘記付款,自無急欲將上開商品放回架上及離去之必要,更無向證人坦承竊盜並要求其原諒之可能性,復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先將前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再將該商品攜出全聯建國店外,此舉顯有防免全聯建國店店員察覺其竊取前開商品之意,足證被告前揭辯詞與常理有違,故無足採信。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檢察官 吳 協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