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饒運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財,趁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不注意之際,行竊行動電源、USB集線器等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又其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饒運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順發3C華榮店」,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 個(價值1,500 元),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USB 集線器1 個(價值7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該店店長張正志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正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