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吳百祥 陳英發 上一人之 郭季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忠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百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發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發係「亞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下稱亞順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孫忠賢則係亞順公司之員工,而吳百祥係孫忠賢之姪子。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等三人,均明知亞順公司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所聘用者係孫忠賢,支付薪資之對象亦為孫忠賢,並未聘用吳百祥為員工,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吳百祥,竟因孫忠賢積欠債務,恐遭債權人追索扣薪,乃央求陳英發將其向亞順公司領取之薪資,以吳百祥之名義申報。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月底之某日及102年底之某日,由孫忠賢提供吳百祥之身分資料,供陳 英發分別虛偽登載亞順公司於100年度支給吳百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薪資及於101年度支給吳百祥20萬1,177元薪資之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起訴 書誤載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再分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亞順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百祥誤認孫忠賢係在在亞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合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昌發公司)工作,卻收受由亞順公司為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合昌發公司負責人趙興建、證人即亞順公司及合昌發公司會計麥慧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亞順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2年4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孫忠賢、吳百祥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4月2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亞順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6月2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亞順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0年度薪資 匯整表、100年度微電腦打卡鐘、101年1至9月之孫忠賢薪資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忠賢、吳百祥雖非從事填發及行使本件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3人上開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本案係因被告孫忠賢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扣薪,被告3人方共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孫忠賢、吳百祥之犯罪 情節並未較被告陳英發輕微,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英發為亞順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據實填報扣繳憑單,竟因員工即被告孫忠賢之央求,而與被告孫忠賢、吳百祥共同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其等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