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巿仁武區八德南路128號之 「泰發檳榔店」內,趁店長鄭涴心無暇他顧,徒手竊取鄭涴心放在店內鐵櫃中皮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103年6月1日上午5時52分許,鄭涴心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陳政昌騎腳踏車經過,遂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涴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3月5日,應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 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鄭涴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