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代 表 人 林泰宏 被 告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純逸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2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陛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陛優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純逸),為春發公司從事投標、得標簽約等之從業人員,而春發公司及陛優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林泰宏得知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採購中心於民國96年4月間,辦理「UIC60道碴軌道橡膠墊片等7項材料」採購案(標案案號:96BY050,下稱前揭採購案)公開招標,乃欲承包前揭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竟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春發公司為主標,陛優公司為陪標,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春發公司業務課長黃俊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陛優公司不詳之業務助理,分別備妥春發公司及陛優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並由黃俊誠代表春發公司參與開標,使上開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陛優公司亦有參與投標競價之真意。而於96年4月12日決標日,因另有不知情 之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而符合3家廠商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即使扣除無實際投 標與承作意願之陛優公司,仍達3家廠商而可開標不至流標 ,故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復經審標結果,由春發公司以新臺幣79萬2500元得標。案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政風室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泰宏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誠於調查局訊問之證述。 ㈢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中心「UIC60道碴軌道橡膠墊片 等7項材料」標案之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表、春發公司及陛優公司之投標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 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藉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泰宏為使前揭前揭採購案順利開標,而隱匿陛優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意願,客觀上塑造出三家廠商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嗣前揭採購案開標作業因另有不知情之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而仍符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而得以開標,至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林泰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被告林泰宏為陛優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春發公司之從業人員,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被告陛優公司、春發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將會導致本件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復衡酌前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非高,佐以被告林泰宏犯罪後坦誠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末斟以被告林泰宏稱早年因不諳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早期案件會為湊家數而使陛優公司與春發公司同時投標,在4 年前也曾因此遭判刑及停權,但在此之後我們就完全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見偵卷第4 頁),而觀被告林泰宏前述所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判刑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20號判決,可知該案件係發生於96年12月間,與本案發生於96年4月間間隔甚短,且均係為符合3家投標廠商規定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泰宏稱係早年不諳法律方違犯本件犯行等語,尚可採信,又本案係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政風室於102 年間為清查員工貪瀆弊案,而檢視自93年起迄今參與該局採購案件中,有異常關連之廠商,始查悉本案犯罪事實,此有該局政風室102年2月4日鐵工政室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考,益徵被告並非於前案遭判刑後,仍有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小康(參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陛優公司、春發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即被告林泰宏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陛優公司、春發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泰宏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二分之一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