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淙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淙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茶幫飲料店」店前,見趙奐鈞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置於趙奐鈞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籃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趙奐鈞發現上開手機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淙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趙奐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暨作案車輛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7號、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9,000 元,業經被害人趙奐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