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梅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錦梅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該公司) 擔任外包作業員,從事將鮭魚魚排拔刺之作業,竟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公司3 樓3 之3 作業室內,利用上開作業之機會,徒手竊取鮭魚魚排1 塊(重約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0 元),放置於隨身皮包內,再用制服遮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下班之際,因警衛人員許紋源執行例行檢查,而在其隨身皮包內發現上開鮭魚魚排而未能得逞,並經該公司報警處理,而確悉上情。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許錦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該公司南行政課課長沈志賢、證人即該公司警衛人員許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5 張、被竊魚排照片2 張。㈣被告自白書1紙。 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查該公司規定全體員工於離場時,須配合警衛就個人攜出物品進行檢查作業,此經證人許紋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 頁) ,並有該公司通告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6頁)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雖已將竊取之上開鮭魚魚排放置於隨身皮包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因尚未將上開鮭魚魚排移歸自己支配下時,即因警衛執行前述之檢查作業而未竊取得逞,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將上開鮭魚魚排放入我的隨身皮包內,從1 樓大門離開的時候,被保全人員發現等語甚明( 見警卷第3 頁) ,足徵被告對上開鮭魚魚排在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前即遭人發現,而未能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竊盜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僅其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