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不經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邱嘉明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3756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慶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8,640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 萬5,540 元(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費用)並給付完畢,業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64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配偶罹患憂鬱症,生育孿生幼子(4 歲)均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業據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查詢資料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卷第4 頁、審易緝卷第69-71頁),處境堪憐,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 告 邱嘉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嘉明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足夠資力,亦無給付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4日,以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慶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慶菊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太一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邱嘉明並透過太一機車行向慶菊公司申辦貸款,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允諾自101年7月起按月分期付款清償貸款云云,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羅曉晴(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慶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邱嘉明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而貸予購車款新臺幣(下同)6萬8,640元。詎邱嘉明取得上揭機車後,旋於同日101年6月4日,將機車以5萬 9,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正暉機車行負責人陳威中變 現花用,且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慶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慶菊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邱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01年6月間向慶菊公│ │ │ │ 司貸款購得上開機車後,即│ │ │ │ 於同月間將該車出售與正暉│ │ │ │ 機車行變現,且未按期繳納│ │ │ │ 分期款項之事實。 │ │ │ │2.被告先於102年6月30日本署│ │ │ │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詐欺│ │ │ │ 犯行不諱;於102年7月17日│ │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 │ │ :在買機車前1個月,伊替 │ │ │ │ 友人「李文龍」作保向地下│ │ │ │ 錢莊借款5萬元,伊買車的 │ │ │ │ 用途是要自己騎,但地下錢│ │ │ │ 莊的「錢先生」來家裡要錢│ │ │ │ ,伊才把機車賣掉換現,伊│ │ │ │ 不知道李文龍住哪裡、電話│ │ │ │ 也不通了云云;於102年8月│ │ │ │ 7日詢問時又稱:伊在買車 │ │ │ │ 前約2個月替人作保借錢, │ │ │ │ 買車後被錢先生催討才賣機│ │ │ │ 車,伊買車後並沒有馬上賣│ │ │ │ ,還有騎不到1個月才賣掉 │ │ │ │ ,錢都還給錢先生了云云;│ │ │ │ 復於102年10月11日再改稱 │ │ │ │ :伊幫忙作保的友人,伊都│ │ │ │ 叫他「阿龍」,並不知道全│ │ │ │ 名,也不知道地下錢莊的人│ │ │ │ 的姓氏云云。是其前後辯述│ │ │ │ 矛盾,且空口徒言遭地下錢│ │ │ │ 莊催討,卻無法提出相關證│ │ │ │ 人或資料,顯係臨訟杜撰之│ │ │ │ 詞。 │ ├──┼────────────┼─────────────┤ │ 二 │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證人羅曉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邱嘉明於證人羅曉晴│ │ │ │簽署貸款申請書擔任保證人之│ │ │ │前,即向證人羅曉晴坦承伊因│ │ │ │積欠債務,要購買機車再變賣│ │ │ │抵債之事實。足證被告於向告│ │ │ │訴人申辦貸款之際,即明知其│ │ │ │並無資力清償貸款,且具變賣│ │ │ │機車換現之不法所有意圖。 │ ├──┼────────────┼─────────────┤ │ 四 │證人陳威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4日將該 │ │ │ │車以5萬,9000 元之價格出售 │ │ │ │與正暉機車行之事實。 │ ├──┼────────────┼─────────────┤ │ 五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告 │ │ │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訴人公司貸款購得上開機車後│ │ │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旋於同日出售與正暉機車行│ │ │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交│之事實。 │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臺南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函│ │ │ │、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