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l103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昌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泰發檳榔攤」(下稱該檳榔攤)購買檳榔,見該檳榔攤老闆鄭涴心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型號:SAMSUNGNote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下稱前揭手機),置於該檳榔攤玻璃櫃之外台上,誤認係其他客人所遺失,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涴心發現前揭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廷昌到案說明,並扣得陳廷昌提出之前揭手機(業經鄭涴心領回),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涴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 三、按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時,即應依前揭說明處斷。查本件被告主觀上係認前揭手機為他人遺忘放置於該檳榔攤玻璃櫃之外台上,並進而拿取之,亦即被告主觀上係欲犯侵占遺失物罪,且前揭手機係置於該檳榔攤玻璃櫃之外側,而與被害人當時所處之位置間,尚有該玻璃櫃加以阻隔,確有足以使人誤認前揭手機係他人遺忘放置在該處之物之情形,縱使客觀上係在被害人之持有中,亦即客觀上被告所犯為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重於其所知,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微(約1 萬5,000 元),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其所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