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玉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 張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桂玉與鴻泰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鴻泰企業社」)負責人蔡家源、業務代表林恩麒(上2 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向來即有多次買賣法拍屋等不動產之委託交易,雙方關於不動產交易之相互配合已有數年。陳桂玉於民國99年底間之某日,因蔡家源、林恩麒之告知及仲介,得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俗稱之「凶宅」(即有人於其內燒炭自殺身亡),價格低廉得以投資,遂以其子黃信蒼之名義購入本件房屋。詎陳桂玉於購入系爭住宅後,又因蔡家源、林恩麒等人之建議,3 人均明知系爭住宅為「凶宅」,出售該屋時應盡告知上情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對購買者隱瞞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陳桂玉並委由鴻泰企業社代為銷售本件房屋,並將鑰匙交由林恩麒保管及帶看房屋,且林恩麒得自行決定本件房屋之銷售價格等細節事項。 ㈡陳桂玉、蔡家源及林恩麒3 人上開謀議既定後,適陶秉梅藉由瀏覽網路資料得悉林恩麒於網路上張貼本件房屋待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之訊息後,遂聯繫林恩麒表明有意購買,林恩麒為順利脫售本件房屋並促成本件交易,即對陶秉梅佯稱屋況良好,並主動告知陶秉梅得以約190 萬元左右成交,而故意隱匿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致當時在外租屋之陶秉梅,因急於購屋自住而陷於錯誤,乃出價170 萬元欲購買本件房屋,林恩麒便依前開與陳桂玉、蔡家源間之謀議分工,同意以17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並要求陶秉梅需先支付斡旋金3 萬元,同時林恩麒並告知陶秉梅本件仲介服務費為房屋總價之2% (即3萬4千元。計算式:170萬元×2% =3萬4千元),陶秉梅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 便於101年4月20日與鴻泰企業社簽訂仲介買賣契約,再於101年4月26日支付斡旋金3 萬元予林恩麒,經蔡家源、林恩麒告知陳桂玉上情後,亦經陳桂玉同意出售本件房屋,復於101年5月10日由陳桂玉與陶秉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陶秉梅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 期款項予陳桂玉後,陶秉梅便當場向林恩麒表示將原先支付的斡旋金3 萬元轉為仲介服務費之一部,另於當日即將所餘仲介服務費4 千元交予蔡家源,蔡家源亦當場將該4 千元轉交予亦在場之林恩麒收受。嗣於同年5 月12日,陶秉梅整理本件房屋時,偶然間從同棟公寓鄰居處,得知本件住宅為「凶宅」,並上網查證屬實,始驚覺受騙,而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陶秉梅之指訴。 ㈡陳桂玉與陶秉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陶秉梅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CA0000000)正反面影本、101年4月26日收據(金額3萬元)影本、101年5 月10日收據影本(金額4 千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 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100年1月21日收件鳳登字第17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變屍死亡案報案及相關資料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家源、林恩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得之房屋,前屋主之房客曾於其內燒炭自殺身亡,乃俗稱之「凶宅」,竟與蔡家源、林恩麒等人,為謀不法之私利,共同以刻意隱瞞該房屋為「凶宅」之方式施用詐術,並由蔡家源、林恩麒居間仲介告訴人購買該房屋,被告則負責出資金、整修房屋及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等,因被告與蔡家源、林恩麒等人之共同相互利用之協力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房屋,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其就本案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已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0萬元款項,悉數返還,並於本院依職權移付之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情節相較於蔡家源、林恩麒而言較不嚴重,以及其事後個人並未因本件而獲得不法利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其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陶秉梅達成和解,堪見其悔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日後得尊重法律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隨時警惕,以免被告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