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宗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坤宗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為因應公司資金需求,欲辦理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冠總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向不知情之林月雲以購買機具為由借款4000萬元,林月雲輾轉再向友人李瓊娥、陳鶯華及李玉釵調借後,並於同年6 月22日分別自高龍耀、蔡承佑、郁文華、林月雲、李玉釵、陳鶯華、周宇哲、吳淑嬌等8 人帳戶匯入李坤宗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000萬元,李坤宗旋將該筆款項匯入冠總公司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東賴惠珍、梁秀碧、李坤得、李榮吉之出資證明。李坤宗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聚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冠總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之銀行存款部分)、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委託張逸民會計師以上揭冠總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章程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冠總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冠總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李坤宗旋於同年6 月24日將該等款項自冠總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空,連同利息6 萬元返還林月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宗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得、林月雲、陳李瓊梅、郁文華、高龍耀、蔡承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冠總公司萬泰商銀開戶資料、被告於萬泰商銀之開戶資料、提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款證明、冠總公司100 年6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7 月4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100 年6 月24日冠總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不實之銀行存款金額列為冠總公司資產,憑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產負債表,並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變更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冠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冠總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能順利完成增資登記,竟製造股款已匯入之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