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仁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尚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與劉志佳為同事。二人於同日4時許,同值大夜班,因工作溝通誤 會發生口角,謝友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欣寶公司1至2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劉志佳之頭部、背部,並掐住劉志佳之脖子,致劉志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震盪無意識喪失、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劉志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 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工作上之誤會,然未能克制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然雙方於偵查中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和解,此有偵訊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