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美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金蘭」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金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非黃竹抱即清水工程行之繼承人或遺產繼承管理人,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請自動放棄營業稅之留抵稅額,竟在未經告訴人黃金蘭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偽造黃金蘭之印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顯已妨害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申請書上「黃金蘭」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因已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 告 蔡美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玉(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黃竹抱所經營之清水工程行辦理註銷登記,嗣黃竹抱於民國99年1 月31日病故。詎蔡美玉明知法定繼承人黃金蘭並未授權或同意拋棄營業稅之留抵稅額,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在不知情之史寶英所提供之「本工程行98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上留抵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84元,因帳戶皆為油資之稅額,今自動放棄營業稅之留抵稅額,特立此申請書」等內容之申請書遺產繼承管理人欄位,偽造「黃金蘭」之印文1 枚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史寶英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金蘭。 二、案經黃金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美玉矢口否認上揭事實,先於100 年3 月18日本署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誰寫給稅捐稽徵所的云云;再於102 年11月13日訊問時改稱:因為黃竹抱想要撤銷工程行的牌,所以叫會計事務所辦理,印章是黃竹抱蓋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稅務事務所負責人史寶英具結證稱:上開申請書是蔡美玉打電話請伊把清水工程行牌照註銷,後來伊將稅款結清後,國稅局通知伊因為進項大於銷項,所以帳目上有1,284 元之留抵稅額,負責人是否願意放棄這筆稅額?伊就打電話給蔡美玉,申請書的內容是伊擬稿後,蔡美玉到事務所來拿,也是蔡美玉將蓋好印章的申請書給伊拿去國稅局申報,伊未見過黃金蘭等語明確;告訴人黃金蘭則證稱:伊不知道有這份申請書的存在,直到稅捐稽徵所通知伊已經放棄留抵稅額,伊才發現有人冒用伊名義申請等語。是以,上開蓋印後之申請書確係被告提交證人史寶英一節,堪可認定,被告辯述伊不知道申請書是誰寫的云云,實無足採。被告雖再辯稱申請書是黃竹抱簽署蓋印云云,然本件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9年5 月18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9年8 月24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然訴外人黃竹抱業於99年1 月31日死亡,其豈有預知自己死後之遺產管理人究為何人,並預填未來日期、蓋妥「黃金蘭」印文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此外,復有本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金蘭」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黃金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檢察官 葉 容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