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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金蘭」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金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非黃竹抱即清水工程行之繼承人或遺產繼承管理人,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請自動放棄營業稅之留抵稅額,竟在未經告訴人黃金蘭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偽造黃金蘭之印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顯已妨害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申請書上「黃金蘭」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因已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蔡美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玉(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為黃竹抱所經營之清水工程行辦理註銷登記
    ,嗣黃竹抱於民國99年1 月31日病故。詎蔡美玉明知法定繼
    承人黃金蘭並未授權或同意拋棄營業稅之留抵稅額,竟基於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在不知情
    之史寶英所提供之「本工程行98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上留
    抵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84元,因帳戶皆為油資之稅額,
    今自動放棄營業稅之留抵稅額,特立此申請書」等內容之申
    請書遺產繼承管理人欄位,偽造「黃金蘭」之印文1 枚後,
    再交由不知情之史寶英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
    所,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黃金蘭。
二、案經黃金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美玉矢口否認上揭事實,先於100 年3 月18日本
    署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誰寫給稅捐稽徵所的云云;再
    於102 年11月13日訊問時改稱:因為黃竹抱想要撤銷工程行
    的牌,所以叫會計事務所辦理,印章是黃竹抱蓋的云云。惟
    查,證人即稅務事務所負責人史寶英具結證稱:上開申請書
    是蔡美玉打電話請伊把清水工程行牌照註銷,後來伊將稅款
    結清後,國稅局通知伊因為進項大於銷項,所以帳目上有1,
    284 元之留抵稅額,負責人是否願意放棄這筆稅額?伊就打
    電話給蔡美玉,申請書的內容是伊擬稿後,蔡美玉到事務所
    來拿,也是蔡美玉將蓋好印章的申請書給伊拿去國稅局申報
    ,伊未見過黃金蘭等語明確;告訴人黃金蘭則證稱:伊不知
    道有這份申請書的存在,直到稅捐稽徵所通知伊已經放棄留
    抵稅額,伊才發現有人冒用伊名義申請等語。是以,上開蓋
    印後之申請書確係被告提交證人史寶英一節,堪可認定,被
    告辯述伊不知道申請書是誰寫的云云,實無足採。被告雖再
    辯稱申請書是黃竹抱簽署蓋印云云,然本件申請書之簽署日
    期為99年5 月18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9年
    8 月24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然
    訴外人黃竹抱業於99年1 月31日死亡,其豈有預知自己死後
    之遺產管理人究為何人,並預填未來日期、蓋妥「黃金蘭」
    印文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此外,復有本件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黃金蘭」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偽造之「黃金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  容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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