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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O THI KIM NGA(越南國人,中文譯名:武氏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 THI KIM NG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包裝紙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關於:「MDMA」均更正為:「MDA 」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在不詳路邊從綽號『櫻桃』女子處無償受讓取得」更正為「在不詳路邊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桃』之成年女子處無償受讓取得」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VO THI KIM NG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七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紅色錠錠劑1 顆(已碎裂),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 成分(檢驗後淨重0.04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 年12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3 號)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VO THI KIM NGA
                (越南國人,中文譯名:武氏金娥)
                        女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N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I KIM NGA 明知MD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前兩三週某日,在在高雄市不詳道路
    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櫻桃」之成年女子受讓
    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 顆而持有之。嗣警於102 年6 月10日
    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女人心小吃
    部」內臨檢,當場從VO THI KIM NGA所有之皮包內置放之衛
    生棉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氏金娥固不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藥丸,但辯稱不知
    那是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到皮包內有扣
    案毒品藥丸,偵訊時改稱是在被查獲前兩、三週某日,在不
    詳路邊從綽號「櫻桃」女子處無償受讓取得,取得後都沒有
    使用,放很久云云供詞前後矛盾且內容不符常。又被告持有
    之扣案毒品藥丸係在被告隨身皮包內為警查獲,且以衛生棉
    包覆,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足認被告明知該毒品藥丸為違禁
    物,為免遭到查緝,始以女性貼身用品包覆藏放在個人皮包
    內,其以前詞置辯,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毒品藥丸1
    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被告持有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正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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