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乾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乾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乾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8日10時14分許,駕駛王文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由鄭靜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金正旺彩券行」,於同日10時17分許先向店員 曹明憲表示要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刮刮樂彩券後 ,再利用曹明憲轉身拿取刮刮樂彩券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鈔票一把抓」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3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同年9月10日9時許,騎乘魏靖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金正旺彩券行」,接續於同日9時3分許、9時7分許向店員徐華謙表示要買100元之刮刮樂彩券後 ,再利用徐華謙轉身拿取刮刮樂彩券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鈔票一把抓」刮刮樂彩券2張(價值6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徐華謙清點發現刮刮樂彩券有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馮乾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正旺彩券行店員曹明憲、徐華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王文清、魏靖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馮乾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竊取2張刮刮樂彩券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不能生活,亦非欠缺財物,僅因興起,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900元,並非甚高,已與告訴人和解(和 解書經閱後發還),有10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