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希貴 許銘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希貴幫助犯詐欺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麟幫助犯詐欺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柯希貴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擔任太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集士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先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⑴柯希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起擔任太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1 月7 日,以太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泰友分部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再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且無付款真意之買受者,即瑞鎤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香莉及實際負責人盧福進(李香莉、盧福進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及盧福進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蔡政秀得逞。 ⑵柯希貴復於97年1 月15日起擔任集士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1 月25日,以集士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再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李香莉及盧福進,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及盧福進,於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蔡政秀得逞。 ㈡許銘麟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代價,擔任鑫吉泰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並先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⑴許銘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2 日起擔任鑫吉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6年12月19日,以鑫吉泰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號:10315-4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再將上開人頭支票簿交付予「黑龍」,嗣「黑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人頭支票簿以不詳代價,販售給李香莉及盧福進,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盧福進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蔡政秀得逞。 ⑵許銘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號:10287-9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再交付予「黑龍」,嗣「黑龍」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李香莉及盧福進,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及盧福進於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蔡政秀得逞。 ⑶許銘麟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於97年2 月20日,以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053116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再交付予「黑龍」,嗣「黑龍」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李香莉及盧福進,而以此方式助使李香莉及盧福進於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蔡政秀得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希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許銘麟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太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集士企業有限公司、鑫吉泰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函(稿)等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至73頁)、支票票號:TA0000000 、AD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調查卷第88、96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3 年9 月5 日合金永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鑫吉泰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3 卷第93至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3 年8 月15日合金東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銘麟本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3 卷第83至8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8 月15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銘麟本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3 卷第93至95頁)、泰山區農會103 年12月19日新北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太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2至86、89頁)、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103 年12月17日陽信新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集士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足稽,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均未提示付款,此亦有合作金庫永安分行103 年12月23日合庫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103 年12月19日合金東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2月1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紙,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柯希貴、許銘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柯希貴就犯罪事實欄㈠、⑴、⑵所示2 次犯行;被告許銘麟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3 次犯行,係在不同之時、地,向不同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而分別交付予不詳成年人、「黑龍」之成年男子,而幫助李香莉、盧福進於不同日期,向蔡政秀為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柯希貴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許銘麟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柯希貴、許銘麟均可預見提供人頭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容任為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空頭支票詐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李香莉、盧福進分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害人蔡政秀借貸金額,其中盧福進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併被告2 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被害人│人頭支票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備註 │ │號│ ├──┬─────┬───┬───┤(經被以各該人頭│ │ │ │ │a.發│b.付款人及│c.票面│d.退票│支票詐騙之時間及│ │ │ │ │票人│支票號碼 │金額 │時間 │情形)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 ├─┼───┼──┼─────┼───┼───┼────────┼────┤ │1 │蔡政秀│太古│新北市泰山│25萬 │97年9 │瑞鎤實業有限公司│①調查卷│ │ │ │科技│區農會泰友│6,800 │月3日 │之名義負責人李香│第88頁及│ │ │ │興業│分部(第051│元 │(退票│莉及實際負責人盧│其背面 │ │ │ │有限│015661號帳│ │理由:│福進,於97年6月 │②本院卷│ │ │ │公司│戶) │ │拒絕往│3日,持前揭人頭 │第82-86 │ │ │ │ │票號: │ │來) │支票,至蔡政秀位│頁、第89│ │ │ │ │TA0000000 │ │ │於高雄市鳳山區五│頁 │ │ │ │ │發票日: │ │ │甲三路19號之住處│ │ │ │ │ │97年9月3日│ │ │,向其借取等額之│ │ │ │ │ │ │ │ │現金,致蔡政秀陷│ │ │ │ │ │ │ │ │於錯誤,而貸予等│ │ │ │ │ │ │ │ │額之現金,嗣該支│ │ │ │ │ │ │ │ │票經提示退票。 │ │ ├─┼───┼──┼─────┼───┼───┼────────┼────┤ │2 │同上 │集士│陽信商業銀│27萬 │97年8 │李香莉及盧福進於│①調查卷│ │ │ │企業│行新和簡易│6,260 │月28日│97年5月28日,持 │第96頁及│ │ │ │有限│型分行 │元 │(退票│前揭人頭支票,至│其背面 │ │ │ │公司│(第2941 │ │理由:│蔡政秀前揭住處,│②本院卷│ │ │ │ │000000-0號│ │存款不│向其借取等額之現│第79頁 │ │ │ │ │帳戶) │ │足) │金,致蔡政秀陷於│ │ │ │ │ │票號: │ │ │錯誤,而貸予等額│ │ │ │ │ │AD0000000 │ │ │之現金,嗣該支票│ │ │ │ │ │號 │ │ │經提示退票。 │ │ │ │ │ │發票日:97│ │ │ │ │ │ │ │ │年8月28日 │ │ │ │ │ ├─┼───┼──┼─────┼───┼───┼────────┼────┤ │3 │同上 │鑫吉│合作金庫商│24萬 │未提示│李香莉及盧福進於│①調查卷│ │ │ │泰有│業銀行台中│3,630 │付款 │97年6月22日,持 │第94頁 │ │ │ │限公│市永安分行│元 │ │前揭人頭支票,至│②偵3卷 │ │ │ │司 │(第10315-4│ │ │蔡政秀前揭住處,│第89至91│ │ │ │ │號帳戶) │ │ │向其借取等額之現│頁 │ │ │ │ │票號: │ │ │金,致蔡政秀陷於│③本院卷│ │ │ │ │GT0000000 │ │ │錯誤,而貸予等額│第87頁 │ │ │ │ │號 │ │ │之現金,嗣蔡政秀│ │ │ │ │ │發票日: │ │ │雖未提示付款此支│ │ │ │ │ │97年9月22 │ │ │票,惟該支票帳戶│ │ │ │ │ │日 │ │ │自97年7月22日起 │ │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並自同年7月29日 │ │ │ │ │ │ │ │ │起退票,故此支票│ │ │ │ │ │ │ │ │已無兌現之可能。│ │ ├─┼───┼──┼─────┼───┼───┼────────┼────┤ │4 │同上 │許銘│合作金庫商│20萬元│未提示│李香莉及盧福進於│①調查卷│ │ │ │麟 │業銀行東沙│ │付款 │97年7月23日,持 │第93頁 │ │ │ │ │鹿分行(第 │ │ │前揭人頭支票,至│②偵3卷 │ │ │ │ │10287-9號 │ │ │蔡政秀前揭住處,│第83至85│ │ │ │ │帳戶) │ │ │向其借取等額之現│頁 │ │ │ │ │票號: │ │ │金,致蔡政秀陷於│③本院卷│ │ │ │ │KR0000000 │ │ │錯誤,而貸予等額│第80頁 │ │ │ │ │號 │ │ │之現金,雖蔡政秀│ │ │ │ │ │發票日: │ │ │未提示付款此支票│ │ │ │ │ │97年10月23│ │ │,惟該支票帳戶自│ │ │ │ │ │日 │ │ │97年8月15日起業 │ │ │ │ │ │ │ │ │已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故此支票已無兌│ │ │ │ │ │ │ │ │現之可能。 │ │ ├─┼───┼──┼─────┼───┼───┼────────┼────┤ │5 │同上 │許銘│臺灣中小企│26萬 │未提示│李香莉及盧福進於│①調查卷│ │ │ │麟 │業銀行豐原│1,340 │付款 │97年8月23日,持 │第94頁 │ │ │ │ │分行(第 │元 │ │前揭人頭支票,至│②偵3卷 │ │ │ │ │053116號帳│ │ │蔡政秀前揭住處,│第93至95│ │ │ │ │戶) │ │ │向其借取等額之現│頁 │ │ │ │ │票號: │ │ │金,致蔡政秀陷於│③本院卷│ │ │ │ │AW0000000 │ │ │錯誤,而貸予等額│第81頁 │ │ │ │ │號 │ │ │之現金,雖蔡政秀│ │ │ │ │ │發票日: │ │ │未提示付款此支票│ │ │ │ │ │97年11月23│ │ │,惟該支票帳戶自│ │ │ │ │ │日 │ │ │97年8月15日起業 │ │ │ │ │ │ │ │ │已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故此支票已無兌│ │ │ │ │ │ │ │ │現之可能。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