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越樂情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范玉盟,並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潘氏雲,於該店2 樓3 號房間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范玉盟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1200元,餘款8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氏雲、范玉盟共處一室,並扣得檯單1 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范玉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檯單1 張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所容留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經營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檯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警方一併查扣之週轉金2 萬800 元、使用過保險套1 個、未拆封保險套12個、潤滑油1 條、女用紅色小皮包1 個(內含未拆封保險套11個、未使用潤滑液1 包、現金1000元)、使用過潤滑液1 包,上開週轉金部分,因證人即男客范玉盟證稱:消費代價尚未支付予店家等語,此有103 年6 月18日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而在客觀上存有主刑、從刑之附屬關係,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使用過保險套1 個、未拆封保險套12個、潤滑油1 條、女用紅色小皮包1 個、使用過潤滑液1 包,俱非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潘氏雲、范玉盟、杜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