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68 號、第183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爰不依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柒紙、薪資袋陸份、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帳單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柒紙、薪資袋陸份、監視器主機壹台、營業帳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恩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 號「凱婷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消費時間不及90分鐘者,「半套」性服務不另計費,消費時間90分鐘者,「半套」性服務另加收500 元,吳天恩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適於(一)103年4月 17日下午2時30分許,有男客杜尚燁前往該址消費,並由女 服務生林氏渥幸帶男客杜尚燁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服務,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持票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甫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林氏渥幸與杜尚燁,並扣得吳天恩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檯單7紙、薪資袋6份、監視器主機1台、林氏渥幸所有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等物;(二)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址店內,以前開消費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有男客陳君中前往該址消費,吳天恩遂將其帶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並由女服務生范氏映翠為陳君中從事「半套」性服務,嗣員警於翌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范氏映翠與陳君中,並扣得吳天恩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營業帳單1紙,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林氏渥幸、范氏映翠於警偵、證人即男客杜尚燁、陳君中於警偵、證人即值勤員警葉聰志、張正一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8頁至22頁、第32頁、偵二卷第19至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 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 103年7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103年4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4月17日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103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5至第16頁),並有檯單7紙、薪資袋6份、監視器主機1台、 衛生紙1團、營業帳單1張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坊經營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時店內均僅有一名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亦僅抽取300 元,規模及獲利均有限,兼衡其並無刑事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年紀68歲、年事已高、目前又無業之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檯單7 紙、薪資袋6 份、監視器主機1 台、營業帳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併沒收之。至扣案之衛生紙1 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