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97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樂情美容坊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消費方式略為:按摩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 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服務,另加收1,000元,並由該店 與女服務生三七分帳,甲○○遂從中抽取3成服務費以為營 利。嗣於102年10月23日20時許,適有男客陳○丁前往上址 消費,乃由該店成年女服務生黃○蓉引領陳○丁至該店2樓 205室包廂內,並為陳○丁提供上開「全套」之性服務。嗣 於同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陳○丁、女服務生黃○蓉、證人阮○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5-20頁;偵卷第9-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33-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於容留女服務生黃○蓉為男客陳○丁提供上述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所付服務費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丁及黃○蓉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同時有容留女服務生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低度行為自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經營色情而容留性交並居中牟利,助長社會歪風,有害善良風俗,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及不再犯罪,態度尚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判決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