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祖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32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祖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祖強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誤載竊取現金金額「1 萬元」應更正為「6 千元」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竊得提款卡後同日上午數小時內,旋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9 次盜領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又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另有賭博、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吳玉華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復持其中所竊提款卡盜領現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自述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23號被 告 張祖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果貿來來早餐店前,見吳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玉華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上海商銀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桃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 萬元】等物),得手後張祖強見提款卡上有吳玉華書寫之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上午,持竊得之上開上海商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日盛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等處,輸入提款卡上之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現金共17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吳玉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祖強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吳玉華於警詢中之│1.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及上開│ │ │證述 │ 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2.被害人之女黃○璇(90年│ │ │ │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 │ 之上海商銀、郵局帳戶遭│ │ │ │ 人盜領共17萬元之事實。│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被害人之女黃○璇(90年生│ │ │本2紙、前金郵局存摺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上│ │ │本2紙 │海商銀、郵局帳戶遭人盜領│ │ │ │共17萬元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 │ │ │開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 │ │ │而盜領現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按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永 盛 附表: ┌──┬─────────┬─────────────────┐ │編號│戶名、帳號 │盜領時間、地點、金額 │ ├──┼─────────┼─────────────────┤ │1 │黃○璇,上海商業儲│1.101年11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前金 │ │ │蓄銀行帳號:302030│ 區七賢二路日盛銀行ATM,盜領20000│ │ │00000000 │ 元。 │ │ │ │2.101年11月20日上午,在上址日盛銀 │ │ │ │ 行ATM,盜領20000元。 │ │ │ │3.101年11月20日上址,在上址日盛銀 │ │ │ │ 行ATM,盜領20000元。 │ │ │ │4.101年11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前金 │ │ │ │ 區中正四路151號萬泰銀行ATM,盜領│ │ │ │ 10000元。 │ │ │ │(以上提款均有5元手續費) │ ├──┼─────────┼─────────────────┤ │2 │黃○璇,前金郵局帳│1.101年11月20日8時58分,在高雄市前│ │ │號:00000000000000│ 金區中正四路143號元大銀行ATM,盜│ │ │203 │ 領20000元。 │ │ │ │2.101年11月20日8時59分,在上址元大│ │ │ │ 銀行ATM,盜領20000元。 │ │ │ │3.101年11月20日9時2分,在高雄市前 │ │ │ │ 金區中正四路109號彰化銀行ATM,盜│ │ │ │ 領20000元。 │ │ │ │4.101年11月20日9時3分,在上址彰化 │ │ │ │ 銀行ATM,盜領20000元。 │ │ │ │5.101年11月20日9時4分,在上址彰化 │ │ │ │ 銀行ATM,盜領20000元。 │ │ │ │(以上提款均有5元手續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