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1號103年度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274 、280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董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23時4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7 月12日9 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富甲天下彩券行」櫃檯處,趁店員林雨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想家庭促進協會」寄放該店之愛心捐款箱1 只(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0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楊弘裕所經營之「瘋果浪飲料店」櫃檯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放置之愛心零錢箱1 只(內約有現金350元許),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另於102 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分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純喫茶」1 瓶(價值1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離開該店,而為店員鄭佩玲發現,上前詢問董俊麟有無結帳,董俊麟見狀即加速逃跑,鄭佩玲乃緊跟在後並旋即報警,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路與博愛一路口處逮捕董俊麟,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董俊麟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富甲天下彩券行」店員林雨涵、告訴人即「瘋果浪飲料店」店長楊弘裕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分店店長鄭逸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董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地,屢次徒手竊取他人捐獻之金錢財物及超商內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淑芳、楊弘裕及鄭逸驊各因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警、偵訊中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斟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約500 元、350 元許、17元,俱尚非甚鉅;另考量其前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末斟以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