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林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4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饕海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志宗所有置於櫃檯之小費箱1 個【內含零錢硬幣及鈔票,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㈡、於103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同市○○區○○街000 號「巧沛東方美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黃香嬌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500 元紙鈔3 張、100 元紙鈔20張、50元硬幣16個、10元硬幣50個、5 元硬幣40個,共計5,000 元得手。 ㈢、於103 年1 月28日8 時許,在同市○○區○○○路00號「全利自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王通谷所有置於櫃檯之愛心存錢筒1 個(內含零錢硬幣約1000元),得手後將愛心存錢筒內之零錢花用殆盡,並將愛心存錢筒丟棄於同市三民區孝順街與晉元街口花盆旁(已找回存錢筒發還王通谷)。 ㈣、於103 年1 月30日20時許,在同市○○區○○○路00號「古早味紅茶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李慶禮置於櫃檯抽屜內之零錢硬幣及100 元紙鈔,共計約2,000 元得手。 ㈤、於102 年2 月4 日13時48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米提娜制服設計」,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李惠美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零錢筒1 個(內含約3,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僅餘60元(已發還李惠美),並將零錢筒丟棄。嗣經李惠美、王通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劉冠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有前開㈠、㈡、㈣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前開3 罪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宗、黃香嬌、王通谷、李慶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器畫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8張等件。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述各該次之竊盜行為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竊盜行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犯後迄今均未與上開竊盜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自應予以適度刑罰;惟念被告於犯後就上開各罪均能坦承犯行,復衡以所竊取財物非鉅,且均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吃飯及生活費用所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告訴人│竊取之金│ 主 文 │ 備 註 │ │編 號 │(或被 │錢(新台 │ │ │ │ │害人) │幣) │ │ │ ├──────┼───┼────┼──────────────┼─────┤ │ 1 │ │ │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符合自首規│ │ 即犯罪事實 │張志宗│約8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定 │ │ 一之㈠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 │ │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符合自首規│ │ 即犯罪事實 │黃香嬌│約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定 │ │ 一之㈡ │ │ │元折算壹日。 │ │ │壹月壹月壹月│ │ │ │ │ ├──────┼───┼────┼──────────────┼─────┤ │ 3 │ │ │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即犯罪事實 │王通谷│約1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一之㈢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 │ │劉冠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符合自首規│ │ 即犯罪事實 │李慶禮│約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定 │ │ 一之㈣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 │ │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 │ │ 即犯罪事實 │李惠美│約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 │ │ 一之㈤ │ │ │算壹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