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瑞發商行」闢為公眾得出 入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為賭客親至「瑞發商行」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以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簽注俗稱「二星」、「台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即為中獎),中獎者,可依約定之倍數獲得獎金 ,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黃典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林英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其所經營之「瑞發商行」交付340元以台號「二星」之方式簽注六合彩,甫簽注 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典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5張,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黃典係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瑞發商行」經營六合彩簽賭,以此聚集賭客前來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黃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聚眾賭博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六合彩簽注單 │2張 │ │├──┼───────────┼─────┼─────┤│2 │現金(新臺幣) │34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