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田 陳宥壬 楊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03 、2328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田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壬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益田、陳宥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由陳宥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游益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2 人共同竊取「極鮮火鍋店」及「石頭燒肉店」以簽約方式售予「龍文畜牧場」之廚餘共4 桶得手,再將之倒入上開大貨車上自備之桶子後駕車離去。 ㈡游益田、陳宥壬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交叉口之「廣成自助餐店」外,2 人共同竊取上開店家以簽約方式售予「建良畜牧場」之廚餘2 桶得手,再將之倒入上開大貨車上自備之桶子後駕車離去。 ㈢游益田、楊素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游益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素琴,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後停車場,2 人共同竊取上開店家以簽約方式售予「建良畜牧場」之廚餘2 桶得手,並將之倒入上開小貨車上自備之桶子後駕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益田、陳宥壬、楊素琴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O杰、證人施O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廚餘回收合約書4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竣斌庭呈名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益田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宥壬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楊素琴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游益田就上開3 次犯行,分別與被告陳宥壬、楊素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益田上開3 次犯行、被告陳宥壬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所述被害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其3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游益田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被告陳宥壬、楊素琴之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游益田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陳宥壬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