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皓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遠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103 年度簡字第86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慮被告鄭皓遠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金評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量刑依據,係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且所選科之拘役刑及所量處之刑度,乃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復屬拘役刑之中度之刑,並未偏低,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本非原審科刑參酌之點,是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其犯罪情節、量刑之條件等既與原審並無不同,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所處之刑亦無失輕之不當情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遠明知所簽發之發票人為滿億水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130 萬元之支票,係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交付予李金評用以購買土地及房屋,並未遺失或遭竊。詎鄭皓遠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2 年3 月5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號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持票人杜司哲提示上開支票,於102 年5 月1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知掛失退票,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皓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評之證述、證人杜司哲之證述。 ㈢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 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固明知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惟基於票據流通性,該支票得由告訴人轉讓他人,故任何人均可能持有上開支票,難謂客觀上可得確定告訴人為被告誣告之某特定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不應僅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於 102 年7 月8 日偵查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 紙存卷可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竟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買賣糾紛,恐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以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