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3 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新安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慧琪工程行」、「榮安工程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明慧(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配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配偶,應予更正),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榮安工程行之員工羅銘忠於民國101 年間,在上開工程行實際支領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77,575元,並未在慧琪工程行或榮安工程行支領全年度薪資250,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慧琪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102 年年初某日,將羅銘忠於101 年間在慧琪工程行支薪250,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製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薪資支出250,000 元,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扣除羅銘忠實際領取之薪資77,575元,以此詐術漏報所得額172,425 元,使國稅局承辦人員併入慧琪工程行負責人洪明慧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逃漏稅額8,621 元,足生損害於羅銘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銘忠收受相關扣繳憑單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銘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羅銘忠於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85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3頁、第50頁)內容互可勾稽,另有告訴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慧琪工程行及榮安工程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2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4 月10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101 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4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被告提出之慧琪工程行暨榮安工程行出工單65張、筆記資料3 紙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85號卷〈下稱他卷〉第4 、12、13至23、28、30、52至59、66至68、70至75頁)在卷可稽;至慧琪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 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212元係估算之逃稅金額(見他卷第75頁) ,是仍須以稅捐機關確定核算之逃漏稅額為準,而依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103 年12月1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不實申報羅銘忠薪資所得25萬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虛列薪資費用172,425 元已處罰鍰10,484元,漏報所得額172,425 元,併入核課負責人洪明慧綜合所得稅,補徵8,621 元(限繳日期104 年1 月10日). . .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為慧琪工程行申報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虛列告訴人薪資250,000 元,其逃漏稅額應扣除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77,575元,以漏報所得額172,425 元(250,000 元-77,575 元=172,425元)計算,而併入核課負責人洪明慧綜合所得稅,其逃漏稅額應係8,621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為本院採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估算逃漏稅額,容有未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慧琪工程行、榮安工程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明慧之前配偶,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於101 年在榮安工程行任職期間,實際領得薪資僅77,575元,竟於申報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告訴人於101 年度自慧琪工程行領取250,000 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告訴人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扣除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77,575元,以此詐術漏報所得額172,425 元,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明慧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使國稅局承辦人員併入慧琪工程行負責人洪明慧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逃漏稅額8,621 元,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一個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慧琪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將告訴人羅銘忠於101 年間在慧琪工程行支薪250,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製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浮列薪資支出250,000 元,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慧琪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212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銘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為斷;然原審認被告幫助慧琪工程行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稅捐機關以該工程行浮列薪資支出250,000元金額為估算,漏未扣除實際支出予告訴人之薪資77,575元,所列逃漏稅額與稅捐機關事後核算漏報172,425元(250,000元-77,575元=1 72,425元)之逃漏稅額8,621元,尚有未合;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稅捐機關繳付裁處罰鍰10,484 元及逃漏稅額8,621元(詳下述),雖原審量刑當時無從考量被告事後已向稅捐機關繳付逃漏稅額及罰鍰之犯後態度,惟因此項事由,業已變更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經稅捐機關裁罰及核算逃漏稅額部分業已繳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告訴人領有慧琪工程行薪資250,000 元此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並以此方式幫助慧琪工程行即洪明慧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承辦人員併入慧琪工程行負責人洪明慧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逃漏稅額8,621 元,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更影響國家財政整體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幫助慧琪工程行即洪明慧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洪明慧即慧琪工程行逃漏稅捐行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罰鍰10,484元部分及經核算逃漏稅額8,621 元,業經被告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5 月21日103 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58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虛報工資支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對於社會賦稅之公平已造成不良之影響,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