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潘力揚(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揚信環科資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揚信公司)之董事,蕭克孝、黃子林(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為曜霖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豐祥機械設計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000 ○0 號,下稱豐祥企業社)之代表人,潘力揚、蕭克孝、黃子林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洪鳳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東堯則各為揚信公司之幹部員工、股東。揚信公司與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3 樓,下稱義昆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潘力揚為求順利辦理貸款,圖由他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貸款所需資料,乃與蕭克孝、洪鳳來謀議,並透過陳東堯之介紹接洽黃子林。其後,陳東堯、潘力揚、洪鳳來、蕭克孝、黃子林等人遂均明知揚信公司、曜霖企業行、豐祥企業社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交易情形,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 日19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均略載為9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之某便利商店內會面,推由黃子林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潘力揚,接續推由潘力揚、蕭克孝各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黃子林,欲使黃子林得以作帳沖銷掩飾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經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堯於偵、審時供認明確(分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院一卷第30頁,院三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潘力揚於偵查中證述:陳東堯為揚信公司之股東,並與黃子林係彰化同鄉,洪鳳來與蕭克孝將對開發票之構想對伊說了以後,就由伊打電話給陳東堯,詢問可否請黃子林幫忙,請陳東堯向黃子林拿發票,這樣才能讓義昆公司貸得款項,黃子林就同意開發票,伊有請陳東堯約黃子林出來,嗣伊、黃子林、洪鳳來、蕭克孝於99年9 月2 日傍晚7 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內與陳東堯、黃子林會合洽談,當場對開發票並互為交付,黃子林純粹是因其與陳東堯為好友而幫忙等節(分見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偵三卷第6 頁,偵二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黃子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只認識陳東堯,與陳東堯係好朋友,當時係陳東堯向伊提議要對開發票,伊本來拒絕,因為這是犯法之事,且向陳東堯陳稱營利事業所得稅要2 %等語,但陳東堯對伊說可以開立等額發票讓伊作帳,並表示要給伊3 %等詞,嗣經陳東堯從中介紹,伊才與潘力揚、蕭克孝、洪鳳來見面,對開不實發票,伊將發票交給洪鳳來,但當時陳東堯、潘力揚、蕭克孝都有在場,伊也知道這樣做不對,是一時心軟,之前陳東堯曾經資助過伊,因為陳東堯提出要求,伊才幫忙,伊只要求陳東堯在記帳上要有進貨等情(分見偵四卷第11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偵三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偵二卷第49頁正面、第27頁反面,院一卷第31頁、第32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蕭克孝、洪鳳來、義昆公司負責人張培坤於偵查中之證詞皆互可勾稽(蕭克孝部分,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洪鳳來部分,見偵四卷第12頁;張培坤部分,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偵二卷第18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統一發票共8 張在卷可憑(附表一部分,見偵一卷第33頁正面、第66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偵二卷第47頁反面;附表二部分,見偵二卷第29頁正面;附表三部分,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潘力揚叫伊去找有無機械工廠來對開發票,伊負責找黃子林來對開發票,黃子林說「這樣虛開發票,年底會有2 至3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就表示因為對開發票,5 %營業稅可以互抵,只剩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伊與潘力揚、洪鳳來、一名男子(應即蕭克孝)一起去找黃子林等語(分見偵四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三卷第5 頁反面),益徵被告非僅身為揚信公司股東,亦對於稅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潘力揚等人欲互相虛開發票,竟從中極力磋商,終使黃子林應允填製不實發票,復於案發當時參與前往上揭超商,顯與潘力揚、黃子林、蕭克孝、洪鳳來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至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次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履行法定之義務,惟統一發票之開立既係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會計憑證」,係指同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而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力揚係揚信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至豐祥企業社、曜霖企業行則屬獨資組織,代表人暨出資人各為黃子林、蕭克孝,是依上開規定,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洪鳳來、被告陳東堯分別為揚信公司之股東、幹部員工,被告陳東堯明知上揭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居中聯繫介紹,同謀犯罪,使前揭公司行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開發票,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雖洪鳳來、被告陳東堯非屬各該公司行號之商業負責人,惟渠等既與潘力揚、黃子林、蕭克孝共同實行前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應以正犯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類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與潘力揚、黃子林、蕭克孝、洪鳳來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事實欄所示之數張虛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於同一時、地所為,手法雷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陳東堯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其可罰性應輕於其他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認犯行,家境貧困,完全依賴打零工為生,積欠健保費用無法繳納,且伊之父親陳懷現年80歲,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回流性食道炎、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等病症,現在臥病在床,亟需伊日夜照護,且伊父親每日所需之尿布、看護墊等物品亦由伊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已造成伊無法支撐,又無計可施,只有到處向親友告貸苟延,根本無法負擔因判刑所需繳交之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11月19日彰執丁102 健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體系居家護理處置及收費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等事證以佐(分見院三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34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素行、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共犯潘力揚因參與本件犯行業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東堯應判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及其相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等事由,量刑尚稱妥適,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前情,量刑過重云云,應無可採。至原審漏未敘明本案被告所為屬接續犯乙節,雖非妥適,惟此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被告陳東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無法再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一 ┌─────────────────────────────────────────┐ │營業人:豐祥企業社 │ │買受人:義昆公司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內容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3日│393 萬7,500 元│定量槽2 台 │每台35萬元│小計70萬元│ │ │ │ │ ├──────┼─────┼─────┤ │ │ │ │ │入料輸送帶3 │每台20萬元│小計6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出料輸送帶1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造粒機1 台 │每台225 萬│小計225 萬│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稅額187,500 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3日│299萬2,500 元 │粉碎機1 台 │每台150 萬│小計150 萬│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粗碎機1 台 │每台110 萬│小計110 萬│ │ │ │ │ │ │元 │元 │ │ │ │ │ ├──────┼─────┼─────┤ │ │ │ │ │輸送設備1 台│每台25萬元│小計25萬元│ │ │ │ │ ├──────┴─────┴─────┤ │ │ │ │ │稅額142,500元 │ ├──┼─────┼─────┼───────┼──────┬─────┬─────┤ │3 │00000000 │99年9月3日│126 萬元 │磁選機1 台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 │ │ │ │ │篩選機1 台 │每台30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 │ │ │ │ │膠粒收集設備│每台40萬元│小計40萬元│ │ │ │ │ │1 台 │ │ │ │ │ │ │ ├──────┼─────┼─────┤ │ │ │ │ │棉絮收集設備│每台15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2 台 │ │ │ │ │ │ │ ├──────┴─────┴─────┤ │ │ │ │ │稅額6 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營業人:揚信公司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 月 │157 萬5,000 元│鐵材 │ │ │ │ │ ├──────────────────┤ │ │ │ │ │稅額75,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稅額18萬75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 月 │138 萬6,000 元│鐵材 │ │ │ │ │ ├──────────────────┤ │ │ │ │ │稅額66,000元 │ └──┴─────┴─────┴───────┴──────────────────┘ 附表三 ┌─────────────────────────────────────────┐ │營業人:曜霖企業行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 萬5,000 元│電子零件 │ │ │ │ │ ├──────────────────┤ │ │ │ │ │稅額75,0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 萬5,000 元│電腦設備材料1 批 │ │ │ │ │ ├──────────────────┤ │ │ │ │ │稅額75,000元 │ ├──┼─────┼─────┼───────┼──────────────────┤ │3 │00000000 │99年9月2日│210 萬元 │機械設備零件1 批 │ │ │ │ │ ├──────────────────┤ │ │ │ │ │稅額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