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4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973***93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我會付出一切代價含生命讓你嚐到應付出代價」、附表編號6所示之「你收我怕你見不到明天太陽黑白道你會比我 熟嗎?」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你男朋友若是男人,我奉陪 簽生死契約敢不敢?」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騷擾及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正面;簡上卷27頁、第40至41頁),就上開附表編號4、6、7所示簡訊內容涉有恐嚇犯行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則予以否認,辯稱:我承認有說重話,也有傳那些簡訊,真意不是完全要恐嚇甲○○云云(見簡上卷第41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01年7月18日8時43分)、鼓山分 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及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6至22頁、第2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就違反保護令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就恐嚇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如前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02年5月24日12時9分起至同年6月5日0時33分止,多次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留下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我會付出一切代價含生命讓你嚐到應付出代價」、附表編號6所示之「你收我怕你見不到明天太陽黑白道你會比 我熟嗎?」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你男朋友若是男人,我奉 陪簽生死契約敢不敢?」之恫嚇內容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3、5、8、9、10所示內容簡訊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就傳送附表編號4、6、7所示簡訊內容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6 、7所示內容簡訊之行為,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為之,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應論以一罪。 3.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欲追究之意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事發後深感悔意,業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頁、第25頁)。然因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要件。又原審量刑已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追究之情事,並無對被告有利情事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當時係因被告母親請求而撤回告訴,然由被告庭訊後之態度及監護權調解庭上之態度,認為被告並無真心悔改,請求本院維持原判一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37頁),更 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簡 訊 內 容│ ├──┼───────┼─────────────────┤ │ 1. │102年5月24日12│好了不多說了我全帶走真是最毒婦女心│ │ │時9分 │。 │ ├──┼───────┼─────────────────┤ │ 2. │102年5月24日12│沒空我全帶走因為已走頭無路妳去過妳│ │ │時27分 │的日子吧!不用管我們。 │ ├──┼───────┼─────────────────┤ │ 3. │102年5月24日13│妳是非要把這個家搞得不成樣才高興嗎│ │ │時7分 │?不要逼我對妳擬作戰計畫。 │ ├──┼───────┼─────────────────┤ │ 4. │102年5月25日22│我會付出一切代價含生命讓妳嘗到應付│ │ │時 │出代價至於他請他不要介入否則別怪我│ │ │ │。 │ ├──┼───────┼─────────────────┤ │ 5. │102年5月27日23│他也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我怕會控制不了│ │ │時15分 │自己妳也太會演戲一直在演妳不累啊!│ │ │ │我乾姊真的說的沒錯寧可娶個婊子當老│ │ │ │婆也不要去個老婆當婊子我真的心痛到│ │ │ │了極點被誤會也就算了還要受男人最大│ │ │ │污辱我真的認了。 │ ├──┼───────┼─────────────────┤ │ 6. │102年5月31日19│二萬我先給你不過叫那爛貨來你收我怕│ │ │時48分 │你見不到明天太陽黑白道你會比我熟嗎│ │ │ │? │ ├──┼───────┼─────────────────┤ │ 7. │102年 6月4日20│麻煩妳別再煩我,對妳已完全心灰意冷│ │ │時28分許 │,妳男朋友若是男人,我奉陪簽生死契│ │ │ │約敢不敢?軍官了不起,錢我會還妳,│ │ │ │更希望妳不要出現在小孩面前,問自己│ │ │ │為什麼?沒我們會有他們。 │ ├──┼───────┼─────────────────┤ │ 8. │102年 6月4日20│是妳逼我抓狂,我只能說抱歉,還有以│ │ │時28分許 │後小孩任何學校聚會,請妳不要出現,│ │ │ │我不想讓小孩有任何同學指指點點,社│ │ │ │會局我會親自解釋,不要拿軍官、將軍│ │ │ │壓我。 │ ├──┼───────┼─────────────────┤ │ 9. │102年 6月4日21│去給人幹錢我會儘快還我不想讓人家講│ │ │時48分許 │賣妻錢去死。 │ ├──┼───────┼─────────────────┤ │ 10.│102年 6月5日零│別再用那些什麼訴訟來恐嚇我是我不想│ │ │時33分 │理妳而已該怎麼做我很清楚妳就好好讓│ │ │ │人家玩吧!以後妳自會明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