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1 月15日102 年度簡字第42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091、11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昰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昰賢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察查緝,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後,隨即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10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知陳隆勝欲販售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6 萬元、日本進口未掛牌之賓士牌轎旅車1 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10時2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隆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欲看車試駕云云,雙方遂相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澄觀路及鳳仁路口某處碰面試車,嗣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約前往試車,並在試駕上開賓士牌轎旅車行駛至高雄市澄觀路與新莊巷口附近某處時,竟向陳隆勝佯稱其欲自行試駕該車,而要求陳隆勝下車云云,陳隆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輛賓士牌轎旅車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試駕行駛,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逕行駕駛上開賓士牌轎旅車逃離現場,並失去聯繫,陳隆勝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內,申請「家樂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後,即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廷仔」之成年人。嗣綽號「廷仔」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FACEBOOK網站上以「張怡靈」為名,佯稱販售廉價手機云云,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適蔡芬昀有購買手機需求而透過FACEBOOK網站與自稱「張怡靈」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自稱「張怡靈」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與仁愛路口之「7-11超商」對面某處之某店家,當場交付16,000元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永富」之成年男子;復於101 年10月16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之「7-11超商」,以宅配方式,將20,800元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予自稱「張永富」之成年人;再於101 年10月19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與八德路口某處之「7-11超商鳳德門市」,以宅配方式,將27,000元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予自稱「張永富」之成年人。嗣蔡芬昀交付所有款項後,即無法與自稱「張怡靈」之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隆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蔡芬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歐昰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案件之送達回證、103 年3 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24、27、32至36頁),則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勝、蔡芬昀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2100 號第1 至3 頁、警卷第42400 號第10至1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陳隆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陳隆勝) 、上開賓士牌轎旅車進口報單( 關字第01001 號) 、陳隆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號碼畫面之翻攝照片4 張、上開賓士牌轎旅車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 份、上開賓士牌轎旅車隻照片2 張、陳隆勝提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統一數達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2日統速字第009 號函暨所檢附蔡芬昀之託運單配送聯資料( 託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各1 份、蔡芬昀所提出7-11宅急便配送聯收據( 託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蔡昀芬提出之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7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400 號第21至29、32至36頁、警卷第72100 號第6 至19、22至2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陳隆勝、蔡芬昀詐取財物固如上所述,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該等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僅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可預期隨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任意申請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使以市場交易而詐欺方式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深,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陳隆勝、蔡芬昀分別受有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陳隆勝、蔡昀芬所受損害分別為360,000 元、63,800元,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竟未考量告訴人2 人所損害差距非小,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顯難以區分被告2 次犯行犯罪情節之輕重,顯有失權衡,且衡以現行社會觀感、法律秩序觀之,顯屬過輕,亦無從使被告深知警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僅對被告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刑罰,難其被告知所警惕,有違事理之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被告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得使不法之徒藉此作為犯罪工具,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其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陳隆勝、蔡昀芬受有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以告訴人2 人分別遭受詐騙之情節、金額及所受所損害之程度,復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及誣告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雖均係於上 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基此,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婉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