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3年度他字第3326號、103年度偵字第20104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係各別民營法人團體,聲請人雖代管該互助會之會款,並代為開發生息,然該會款既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成為聲請人所有,而與該互助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該互助會所組民間合會,非屬銀行法所謂吸收資金,自無犯罪可言,故聲請人代管該互助會之金錢,即無作為犯罪之證據,亦無得沒收之理由,自不得扣押。此外,上開帳戶內存款係聲請人代該互助會購置不動產作為生息資產之給付尾款,因該帳戶遭凍結即衍生票據不能兌現之買賣違約,將損及多數會員之利益,反造成社會不安;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芳,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承租保險箱內寄放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及其他財物,亦係準備發給該互助會會員之合會金,並無不法,自不宜扣押。是以,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1291號之扣押命令,將聲請人所有寄存華南銀行保險箱內現款1,900 萬元及其他財物發還,並解除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之禁止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遭凍結,禁止任何提款、轉出行為,乃係因高雄地檢署偵辦麥盛創、賴聰明為會首,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合會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嫌,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芳為該互助會之總監會首,聲請人代為管理該互助會之會款,持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收受之部分款項,故將聲請人及陳淑芳列為犯罪嫌疑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資金疑為犯罪所得,為確保沒收之執行,予以扣押,因時間急迫先行將函文傳真至大眾銀行辦理,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藏103 偵20104字第104142號函、103年10月14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7698號函暨所附高雄地檢署103年8月11日雄檢瑞藏(達)103交查767字第81558 號函、103年8月14日雄檢瑞藏(達)103交查767字第77710 號函、大眾銀行103年8月2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復於103年8月14日執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對陳淑芳承租之華南銀行保險箱執行搜索,並扣押現款1,900 萬元、珍珠戒指、黃金耳環等物,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10月14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769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103 年度聲搜字第1291號卷審認無訛,是故,本件之聲請,在性質上應係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申請撤銷、變更,合先指明。 四、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凍結上開帳戶、查扣該保險箱內之現款等物之扣押處分於法不合,而提起準抗告。惟本院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被告陳淑芳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麥盛創、賴聰明所屬「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總監會首,亦為該互助會幹部,因而持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收受之部分款項,存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或放置陳淑芳上開租用保險箱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遭凍結之帳戶與陳淑芳上開租用保險箱內現金及其他財物係其與麥盛創、賴聰明等共犯之犯罪所得,屬得為證據及得為得沒收之物,為保全此等財物之沒收、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或發還予被害人,或將來做為證據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凍結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扣押陳淑芳上開租用保險箱內現金及其他財物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4142號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蒐集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罪嫌重大,且凍結之上開帳戶、扣押陳淑芳上開租用保險箱內現金及其他財物均可為證據,亦屬得沒收之物,確有扣押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103年度聲搜字第1291 號卷相關卷證審認,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罪質非輕(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互助會組織龐大、被害人數甚多,以及凍結上開帳戶使用、扣押陳淑芳上開租用保險箱內現金及其他財物所生侵害,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乃偵查犯罪、保全證據所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立法者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乃明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陳淑芳上開租用保險箱內現金及其他財物既經檢察官認定有相當理由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日後尚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沒收等留存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