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8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忠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忠前經鈞院裁定認與同案被告何育仁、胡金忞相互勾串,並有動機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勾串,以期減免自己刑責、避免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為由,而謂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據以羈押聲請人。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聲請傳訊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何來勾串之虞?況本案發生迄今已近2 個月,檢察官並未對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發動偵查或予傳訊,足見渠等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日後交互詰問僅在補充或加強證詞之詢問,自無勾串之可能,故無採取羈押手段之必要。此外,本件正義公司之油品來源,除被告所仲介之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而其中鑫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容合、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曾啟明,均已另案諭知交保,聲請人犯罪情節未如上述2 人嚴重,何獨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固供稱其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有仲介正義公司向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久豐油脂有限公司(久豐公司)採購原料油,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將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犯行,辯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均有販售食用油,我並未仲介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購買飼料油云云。然查,本件依據證人即裕發公司負責人何宏基、總務人員莊玉萍、久豐公司人員邱麗品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文書證據,足認正義公司應有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事實。又依證人何宏基、莊玉萍所述,裕發公司僅有販售飼料油,並未販售食用油,且此事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前揭所辯,顯與證人何宏基、莊玉萍所言矛盾,已徵聲請人所辯難以採認;再者,依證人何宏基、莊玉萍所述,裕發公司販賣油品與聲請人,均會開立統一發票與聲請人,但聲請人卻另取得禾鋐企業社、詠宸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則由此一不符常理之交易方式,益徵聲請人對於裕發公司係販售飼料用油乙事應有知悉,方會特意提供其他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準此,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就正義公司與其之間,究屬直接交易關係,或係經由其仲介而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油?其就久豐公司部分,是否有向正義公司謊稱油品來源係新加坡之傑樂公司?其是否曾向正義公司表示裕發公司不願接受訪廠查證?等諸多重要事項,與同案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所述存有歧異。再者,本件案發期間,正義公司曾更換多名採購人員,則聲請人與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接洽情形如何?其最初係如何與正義公司人員洽商購買原料油事宜?尚需待該等採購人員到庭說明後,方能清楚釐清聲請人之犯案期間、程度及參與情節。又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豬油之供應大廠,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甚長、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多,聲請人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其自有動機與同案被告何育仁、胡金忞相互勾串,亦有動機勾串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以期免除或減輕自己刑責,避免高額之民事賠償。因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正義公司將飼料油製成食用油銷售之行為,引發國內食安危機,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甫完成準備程序之進行,尚未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所為供述又有避重就輕之情,而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亦未經交互詰問,若未予羈押聲請人,實難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故認本件實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乃係由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各訴訟階段中所為之判斷,偵查中之聲請羈押及不同審級法院間依職權所為之羈押,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是法院於案件偵查中受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及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繫屬後,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均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如何,對於法院嗣於審判中是否依職權羈押被告之判斷,並不生直接影響。本案於就聲請人被訴部分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固均未聲請傳訊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然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已當庭陳明認有依職權傳訊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之必要,而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則於該等採購人員接受交互詰問之前,依據前揭析述,自足認聲請人有與渠等勾串之虞,不因檢察官是否曾對之偵訊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而受影響。再者,聲請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業已試圖翻異前詞,改口陳稱其有向正義公司人員表示其仲介之油品來源係傑樂公司之前身(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頁),足證相關同案被告、證人於偵訊中雖曾具結作證,然於進行交互詰問之前,聲請人與渠等之間仍有勾串之可能。又聲請人本件被訴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容合、曾啟明2 人之被訴犯行,乃屬各自獨立,並無直接相關,是渠2 人是否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非於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時,所得比附援引。因此,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無可採。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