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桓嘉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張桓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張桓維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3日為本件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91年初起受僱於兩造父親張燦霖所獨資經營之「新豐行」,並於94年間經張燦霖調整職務為總經理(告訴人同時調整為副總經理),綜理內外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然於99年7 月間,被告因見「新豐行」負責人張璨霖癌症病情惡化,竟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新豐行」會計人員賴治齡佯稱已獲張燦霖及告訴人同意可動用「新豐行」之款項,而指示賴治齡將「新豐行」存放於兆豐銀行(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幣帳戶內之款項,先後轉匯或提領挪作私用,加以侵占。此外,被告復基於相同之犯意,明知「新豐行」於兆豐銀行已有日幣帳戶,卻指示附表二所示之駿詠水產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將款項匯至新豐行海外帳戶(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Bank、ClientNumber-Portfolio分別為64599-1 及000000-0之2 個帳戶,該2 帳戶原先係新豐行於新加坡American Express Private Bank所開設,嗣於97年8 月1 日為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所購併),並以關閉上開海外帳戶之方式,私自將上開貨款結清、轉出而予以侵占。以上,總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880,020元及24,410,000日圓。嗣因張燦霖於100 年3 月23日過世,告訴人為了解張燦霖之遺產狀況,以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經向「新豐行」當時之會計賴治齡及收款人員林美惠等查證後,始悉上情。就此等被告之諸多違法疑異之處,告訴人雖曾發函要求被告說明,然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告訴人無奈之餘,為求張燦霖之遺產獲得合法處置,遂提出本件告訴,並業於偵查中提出諸多物證,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高度犯罪嫌疑。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竟未予詳查,率爾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下列違誤:㈠、原不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⑴、告訴人向來陳述被告僅保管小章,大章及存摺由會計賴治齡保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謂告訴人指述被告保管「新豐行」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且告訴人已暫不告訴被告侵占日幣1500萬元,地檢署亦從未調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仍將此部分列入告訴意旨;檢察機關對上開基本事實竟欠缺掌握,其辦案品質,自有可疑及可議;⑵、張燦霖早以被告名義購入房間2 間,且海外信託基金部分被告之權利與告訴人完全相同,張燦霖絕不可能因已留給告訴人1 間房屋及海外信託基金而將「新豐行」留給被告。 ㈡、張燦霖迄臨終之時並未將「新豐行」轉讓給被告,且無遺囑作此安排,如何能以張燦霖內心有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繼承之意思(此點告訴人有爭執),即謂被告於張燦霖過世前挪用新豐行資金之行為均屬有權為之?又被告自承於100 年2 月25日所挪用1,120 萬元係用於購買房屋,與「新豐行」業務無關,此部分不可能係屬有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張燦霖有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繼承之意思,推論被告所為均屬有權行為云云,論理顯然有誤。況且,由卷證資料中所具多項客觀事證,被告於實施系爭侵占行為時,絕無可能認為自己已取得新豐行之所有權: 1、「新豐行」先後於91年5 月6 日、96年3 月27日、96年7 月27日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張燦霖從未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且張燦霖於94年4 月6 日尚以「新豐行」負責人身分,變更「新豐行」在兆豐銀行之存款印鑑。 2、迄張燦霖過世為止,張燦霖取得「新豐行」之營利,被告與告訴人均僅於新豐行支領固定薪資,數額幾近相同。 3、自91年以後,張燦霖就「新豐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視為其所有,而仍常有隨時依其需要交互轉匯之支配權限。 4、新豐行96年2 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94、95、97年普通日記簿內頁相關記載,被告多次向「新豐行」借支款項及以員工身分請領業務實用,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雖謂上開記載僅表明資金流向云云,惟上開「新豐行」普通日記簿記載「新豐行」之員工向「新豐行」借支亦僅係表達資金流向別無意義?又張燦霖在使用「新豐行」之款項時均直接記載為「張先生支款」,表示張燦霖可直接支用「新豐行」款項,與屬於員工之被告須借支不同。 5、被告於其陳報給法院之遺產清冊中,明確將「新豐行」列為遺產,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陳報係屬稅籍管理云云予以搪塞,置被告之自白行為不論。 6、100 年4 月間,被告為了「新豐行」員工的薪水發放及廠商貨款支付問題,還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且約定雙方應簽立書面載明雙方都同意支付。另100 年6 月24日被告及告訴人赴會計師黃明生之辦公室商談遺產分配時,由被告不斷向告訴人表示相關內容,可見被告係因為知悉「新豐行」產權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但因兩造不合無法共同經營,始由會計師協助兩造處理「新豐行」產權之歸屬(亦即由彼此將所繼承之半數產權賣給對方),以使新豐行之所有人單純化,俾繼續營運,此亦係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不斷對告訴人表示:「看你是賣我還是我賣你」之緣故,否則,被告若非知悉告訴人亦繼承新豐行之一半產權,又何來賣公司給被告呢? 7、被告顯然明知「新豐行」應由兩造繼承,故乃於100 年4 月29日另行設立「新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電業),並以「新豐電業」名義向原新豐行之客戶報價,招攬與新豐行相同業務,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原本新豐行8 名員工之勞保自「新豐行」退保,搶奪「新豐行」客戶,完全獨攬「新豐行」舊有生意。 8、被告前以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提出「新豐行」之海外帳戶對帳單為由,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經地檢署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其理由略為:「本件被告既係與聲請人係共同管理公司,且上開對帳單通常亦係由被告或聲請人在公司拿到後,再向渠等之父張燦霖報告帳戶明細,…」,有關「新豐行」之海外帳戶對帳單,告訴人及被告既需向張燦霖報告明細,則被告有何理由認為張燦霖於91年間已將新豐行贈與給被告? 9、由證人黃麗美(其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擔任兩造父親之看護)於另案返還遺產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張燦霖於身體尚堪負荷時,不論是親自到「新豐行」或是透過兩造兄弟,均仍會審視「新豐行」之報表及瞭解「新豐行」之營運狀況,甚且就兩造之上班態度不佳亦加以責備,可見迄張燦霖過世,其仍視「新豐行」為自己所有。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採納何淑美、張燦照、張蕙、張美鈴等人所述,並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於告訴人所指出之下列諸多嚴重瑕疵,完全不論: 1、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何淑美即向告訴人岳母坦承,張燦霖打算將新豐行留給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繼承,何淑美於偵查中證述張燦霖有意思要將「新豐行」交給被告繼承經營,顯與事實不符。 2、張燦照曾私下向告訴人擔保被告最後一定會將公司的週轉金拿出來分,且說被告及告訴人最後要分合,只能由兩人決定云云,足徵新豐行並非由被告單獨繼承,張燦霖僅是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管理,並無將新豐行所有營業轉讓給被告之意思。 3、張蕙於另案作證時刻意主動提及並詆毀張燦霖之看護黃麗美,欲事先使法院對黃麗美產生負面印象,顯見張蕙早已與被告有過私下溝通,清楚必須預先削弱黃麗美將來證詞之可信度,故其立場顯有偏頗,並非公正客觀之證人,其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袒護被告之意非常明顯。且張蕙稱張家有一個的傳統,就是傳給大兒子,二兒子再另外開公司云云,惟查,張家並無此「傳統」,亦即兩造父親張燦霖及叔叔張燦照都係承繼父業,張燦霖在高雄經營的「新豐行」,張燦照在北部經營「新灃有限公司」,2 企業都是代理日本相同廠商之產品,其代理權均係承繼兩造祖父之人脈而來,張蕙所述顯非事實。 4、張美鈴於另案作證時亦同樣主動提及並詆毀張燦霖之看護黃麗美,其情形與上開張蕙之情形如出一轍,顯然證人與被告早已事先溝通,而欲使法院對黃麗美產生不良印象,是其立場顯然偏袒被告,而非公正客觀之證人。又張美鈴證稱:「媽媽曾經跟我說張燦霖把新豐行交給被告接手是對的…船老闆都誇說被告很會做生意,不輸給張燦霖,媽媽說被告經營得很好至少有兩次」云云,所述係兩造祖母之陳述,不能由此認定張燦霖之本意。 ㈣、況依證人何淑美、張燦照、張蕙、張美鈴等人所述,至多僅涉及張燦霖於無法親自管理「新豐行」業務之情況下,指定何人管理「新豐行」業務之問題,並未涉及「新豐行」之「所有權」之佈局問題,亦無所謂有將「新豐行」交予被告繼承之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解上開證人所述而未分辨「管理權」與「所有權」之不同,率將二者混為一談,認定被告代為管理「新豐行」,即係概括受讓「新豐行」之全部營業云云,顯與卷內明白之事證不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㈤、張燦霖於98年起健康狀況惡化,於99年間更因疾病惡化大腦神經機能退化,以致無法清楚口語表達,至此已無法再察看「新豐行」之營運,被告方於99年至100 年間對「新豐行」上下其手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張燦霖生前仍會參與新豐行之業務及財務,張燦霖未曾認定被告有侵占新豐行財產之行為,故本案即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行云云,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 ㈥、駁回再議處分又以本件涉及民事爭執云云,不願積極調查真相,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本件縱包含民事糾紛,亦不當然即可排除涉及刑事不法之可能,兩者本即可併存,被告如未受贈「新豐行」,其擅自取用「新豐行」資金之行為自屬侵占,此問題實不容檢察官迴避,絕無以民事爭執為由即潦草結案。 ㈦、被告之劣行不僅是不法掏空「新豐行」而已,被告為求自本件訴訟順利脫身,更是用盡手段,甚至雇請徵信社在告訴人之座車安裝GPS 衛星追蹤裝置,以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嗣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可知被告為求私利,早已將道德法制拋諸腦後。本件確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業自張燦霖承受「新豐行」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所憑無非係若干證人不足採信或毫無關聯之陳述,而駁回再議處分不察此等違誤,更以民事糾紛加以搪塞,迴避本件諸多疑點,潦草結案,實令告訴人深感不服,亦痛心冤屈難申,故為免被告逍遙法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1 、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6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338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而渠等父親張燦霖係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則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犯罪被害人為張燦霖,告訴人此部分提告內容,核屬代理告訴之性質(即學說上所稱傳來之告訴),其告訴期間仍應從張燦霖知悉時起算。經查,證人何淑美於偵查復陳稱:我都沒有聽過張燦霖提過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證人張燦照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張燦霖有抱怨被告有侵占公司的錢等語;證人張美鈴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張燦霖有講張桓維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等語;證人張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張燦霖有說過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證人即「新豐行」會計林美惠於偵查中證稱:張燦霖死亡前3 年偶爾有到公司看一下,我沒有聽張燦霖有抱怨被告侵占「新豐行」公司款項之情事等語,故依證人等之證述,並無自張燦霖處聽聞被告有侵占「新豐行」公司資金情形,則張燦霖生前是否已知悉被告所為,因其最近之親屬均無人聽聞,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張燦霖生前已知悉此事,或明示不對被告追究,自應認定張燦霖並未知悉被告上述行為,則告訴人此部分告訴自屬合法。 2、訊之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親何淑美於本署偵訊中證稱:張燦霖家族,有把家族事業交予長子經營之傳統,當初在91年4 月1 日,張燦霖被檢查出罹患肺癌後,我公婆就決定要把「新豐行」傳承給被告,我也曾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還表示其對「新豐行」根本沒興趣;且就長輩的評估而言,被告之實力、責任感均較告訴人為佳,因此長輩也較傾向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經營等語明確,並佐以證人即張燦霖胞弟張燦照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民事相關案件」)中亦證稱:哥哥曾經就「新豐行」之接班問題,徵詢過我的意見,我向哥哥表示被告看起來比較有興趣作生意,哥哥也表示想把生意交給被告去作,我有反問哥哥那告訴人怎麼辦,哥哥表示就告訴人部分他會安排,且「新豐行」的生意確實也都是被告在做的等語,復參諸證人即張燦霖胞姊張蕙於民事相關案件中證陳:我家有一個傳統,就是店要傳承給老大,至於老二就自己另外去開一間店,張燦霖病倒時,就由被告處理店裡的事情,連我去收保費,也都是被告在處理;此外,有什麼問題,張燦霖也都要我去問被告,我不會懷疑這有甚麼問題,因為我這一代也是這樣;後來我父親也曾向我表示張蔡霖都把「新豐行」交給被告處理了,因為被告是長孫,也把「新豐行」處理得很好等語,暨證人即張燦霖之胞妹張美鈴於民事相關案件中同稱:哥哥生病幾年後,母親曾向我表示哥哥將「新豐行」交予被告經營是對的,因為母親每次和父親去哥哥臺北的公司,碰到船老闆,船老闆都誇被告很會作生意,不輸給哥哥(即張燦霖)等語明確,此均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按,又依卷附CITITRUST (SINGAPORE )LIMITED-DEEDOFVARIATION 之信託文件內容,張燦霖並未計畫於其過世後,將「新豐行」交付信託,是依證人何淑美、張燦照、張蕙、張美鈴證述,及上開信託文件,足徵張燦霖應於生前業將「新豐行」交付被告經營、管理。 3、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母親何淑美與其岳母之通話錄音譯文、張燦霖之遺產稅申報書、轉帳傳票數張,欲證明父親張燦霖並未將「新豐行」交由被告接手。然訊之證人何淑美於本署偵訊中證述:我確曾向告訴人岳母表示「他爸爸啊…他爸爸都弄好了啊…是公司…為什麼沒分?就是要給他們兩個兄弟經營的。」,但這句話所指之「公司」,是臺北的「新灃有限公司」,並非指本案的高雄「新豐行」等語,核與證人張燦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灃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燦霖佔1/2 股份,我占1/4 ,張燦霖在97年指示我將其所持有「新灃有限公司」1/2 股份各分一半給被告及告訴人等語相符,審酌證人何淑美、張燦照2 人與被告、告訴人分屬至親,渠等證言自無需特別偏頗任何一方,故依告訴人所提供通話錄音譯文,尚無法遽認張燦霖有意將「新豐行」交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經營,即難僅以上述錄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而證人何淑美復於102 年6 月4 日以陳情書陳稱:「略以,我因生告訴人張桓嘉早產並血崩,經搶救後,救回我和告訴人,我就一直告訴我自己,一定要付出全部心力,好好保護這個得來不易的孩子,後我離婚,張桓嘉由我監護,張桓維由張燦霖監護,後才一起讀小學,張桓嘉因聯考不理想而讀南榮專科,並因曠課次數太多,被學校退學,而改念基隆海事學校,並在基隆與我同住3 年,張桓嘉在20歲時讀屏東大仁技術學院,因愛玩重型機車,超速撞倒一位羅先生,其父親張燦霖知道後,非常生氣,而該案被檢察官起訴並判刑,張桓嘉因不愛讀書、不愛工作、貪玩,常惹公公、婆婆、張燦霖生氣,在91年5 月張燦霖經確認罹患癌症,公婆就跟他講說是時候將「新豐行」交出去,張燦霖跟我說自己是家裡的長子,所以公公才會把「新豐行」傳給他,他也會照這個傳統把「新豐行」傳給張桓維,因張桓嘉是我監護,我真的很擔心張桓嘉,我私底下問張燦霖要留給張桓嘉什麼,張燦霖跟我講說16樓那間房子,還有國外信託至少7 千多萬元給張桓嘉,並說張桓嘉這輩子生活一定不會有問題,要我不用擔心太多…。」,而證人張燦照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也曾經歷家產分給長子之過程,因長子責任較大,分得當然比較多,張燦霖有信託美金300 萬元給張桓嘉,並約定每5 年給告訴人張桓嘉領取100 萬美元,並有給告訴人張桓嘉五福路上之1 間房屋等語,是依證人何淑美、張燦照之證述,暨上開證人張美鈴、張蕙等人之證述,被告因平時表現較告訴人佳,獲得張燦霖信任,並因被告為長子關係,張燦霖將「新豐行」交予被告經營,此舉亦核與中國人之傳統觀念相符,故渠等證述應可採信,復佐以證人即「新豐行」之會計人員林美惠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我並不記得被告開始管理「新豐行」之確切時間,但被告已經管理「新豐行」很久了,公司的決策、經營、業務都是由被告負責的等語,亦證張燦霖確實將「新豐行」交予被告經營無誤。準此,本件除轉帳傳票數張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與被告共同商議公司決策、對外經營公司業務之相關資料,自不能僅依電話譯文之寥寥數語、及被告將「新豐行」列為張燦霖之遺產,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併數張轉帳傳票,即逕認張燦霖生前,有將「新豐行」交由被告、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意。 5、又觀諸本件告訴狀附件三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新豐行」確實為獨資商號無誤,則被告之父張燦霖生前既將「新豐行」交予被告接手,由被告擔任「新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則依民法第406 條有關贈與契約之規定,被告即成為「新豐行」之所有人,且因獨資商號之事務均由負責人全權決定,故被告對於「新豐行」之存款及資產,自得依其需要加以使用,故被告對於自己所有之「新豐行」資產加以統籌運用,無論係提領帳戶內存款,或請客戶將貨款匯至「新豐行」之海外帳戶,其所為均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涉,亦難認其所為,主觀上係為圖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自無法僅憑被告有提領「新豐行」帳戶存款、或請客戶將貨款匯至「新豐行」海外帳戶之行為,即強加被告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罪責。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1、按民事私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本件獨資商號「新豐行」之資產究為聲請人張桓嘉與被告張桓維之父親張燦霖生前贈與被告,或僅交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管理而屬被繼承人張燦霖之遺產,均屬私權之爭執,雖原處分認定張燦霖係將「新豐行」贈與被告,與本署前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處分書(即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認定張燦霖係將「新豐行」交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管理,而異其判斷,惟所為之認定均無既判力與確定力,仍應由民事法院為終局判決,始得確認。 2、張燦霖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後,未曾聽聞張燦霖提及、訴說或感受被告有侵占「新豐行」財產之情形,已分別據證人即張燦霖之前妻何淑美、胞弟張燦照、胞姊張蕙、胞妹張美鈴及「新豐行」之會計林美惠等人證述明確(見原署偵續卷第74、75頁詢問筆錄),且聲請人迭指張燦霖生前仍將「新豐行」視為己有,並有參與業務執行、審視報表及瞭解營運狀況等情,則張燦霖既未曾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占「新豐行」財產之行為,聲請人於張燦霖死亡後,指摘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難謂有據。 3、據上開證人何淑美等人之證述,張燦霖生前確有認為被告較聲請人適合經營「新豐行」及實際將「新豐行」託付被告經營管理之事實,甚且有交由被告繼承之意思,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張燦霖於91年間曾說要將「新豐行」交給伊,盈虧自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其於經營管理「新豐行」期間,所為聲請人所指之財務處理、帳戶使用及資金支用等事務,均自認有權為之,衡情亦無違事理,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雖聲請意旨以證人張燦照、張蕙、張美鈴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張燦霖生前並無向其等告知或明確表示「新豐行」要如何處理等語,但此益徵「新豐行」確有是否贈與被告之爭執,且僅係張燦霖有無實際將「新豐行」贈與被告,或是否發生贈與效力之民事法律爭議,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及聲請人於「新豐行」之所得,均僅有薪資所得,數額幾乎相同,且兩造父親過世後,於100 年4 月間,被告為了「新豐行」員工之薪水發放及廠商貨款支付問題,還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並約定雙方應簽立書面載明雙方都同意支付,又被告亦將「新豐行」」列為遺產,足見「新豐行」資產應屬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惟查所指係屬「新豐行」有無贈與被告或是否發生贈與效力之爭議事項,或屬繼承開始後,因「新豐行」為被繼承人張燦霖之獨資商號,列為遺產之稅籍管理問題,尚與被告有無犯業務侵占罪之判斷無關。 5、聲請意旨復以依「新豐行」94年、95年、97年之普通日記簿,被告曾有借支款項及支領業務費用之記載,足證被告非「新豐行」之所有人云云。惟帳冊有關「借方」、「貸方」項目之記載,僅在表示資金支出及流向情形,屬資金之運用及帳務之管理,與被告是否所有人尚無關係,亦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侵占無關。 ㈢、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提事證詳予調查、斟酌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論列說明,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分論說明如下: 1、告訴人指稱證人何淑美、張燦照、張蕙、張美鈴有諸多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此情,採信上開證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自有嚴重違誤。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採信證人何淑美、張燦照、張蕙、張美鈴證詞部分,已說明係因渠等就張燦霖依循家族事業交予長子經營之傳統,於生即前即將「新豐行」交由身為長子及平時表現較佳之被告經營、管理,被告亦確實於張燦霖病逝前將「新豐行」經營良好之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何淑美證述張燦霖有另行安排房屋及國外信託基金予告訴人繼承,及證人張燦照證述其家族分產確實長子分得較多,所述符合中國人之傳統觀念,又告訴人提出其岳母與其母何淑美通話錄音內容,通話中何淑美所謂張燦霖要交給被告及告訴人兩兄弟經營之公司等語,亦經證人何淑美於偵查中澄清該通話內容係指臺北之「新灃有限公司」,並非指本件設於高雄之「新豐行」,此情核與證人張燦照證稱張燦霖在97年指示其將張燦霖享有「新灃有限公司」2 分之1 股權各分一半予被告及告訴人之情吻合,即無法認定張燦霖有意將「新豐行」交予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實,佐以證人「新豐行」之會計人員林美惠亦證稱被告已經管理「新豐行」很久,「新豐行」之決策、經營、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等語,再者,本件除轉帳傳票數張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與被告共同商議公司決策、對外經營公司業務之相關資料,自不能僅依電話譯文之寥寥數語、及被告將「新豐行」列為張燦霖之遺產,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併數張轉帳傳票,即逕認張燦霖生前,有將「新豐行」交由被告、告訴人共同經營之意甚明。此外,因「新豐行」尚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經列為張燦霖之遺產,係遺產之稅籍管理問題,另「新豐行」94年、95年、97年之普通日記簿,曾有被告借支款項及支領業務費用之記載部分,因帳冊有關「借方」、「貸方」項目之記載,僅在表示資金支出及流向情形,屬資金之運用及帳務之管理,故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俱與被告是否係「新豐行」之所有人尚無關係,亦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侵占無關。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情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證人張蕙、張美鈴詆毀張燦霖之看護黃麗美,渠等2 人證詞刻意袒護被告,與實情不符,然證人張蕙、張美鈴是否確有詆毀張燦霖之看護黃麗美,顯與被告、告訴人均無關聯,自難認定證人張蕙、張美鈴因此即有偏袒被告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動機存在;另告訴人指摘「新灃有限公司」並非張燦霖一人所有,何淑美在與其岳母通話中所指公司不可能是指張燦霖有意將「新灃有限公司」交由被告及告訴人兩兄弟經營等語,惟張燦霖就「新灃有限公司」既有2分之1股權,且大於證人張燦照自陳之4分之1股權,張燦霖顯然就「新灃有限公司」之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何淑美前揭證詞並未悖於事理,自得採信;至於告訴人提出張燦照曾私下向其表示被告會將「新豐行」之週轉金拿出來分,最後要分合,只能由其與被告兩人決定,藉以佐證張燦霖並未於生前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惟因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新豐行」之經營權歸屬已生繼承糾紛,張燦照私下接觸告訴人時縱為上開言詞,究其目的或係以叔父身分為排解雙方間糾紛所提供解決之道,所述尚不能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推翻張燦霖實際上於生前已將「新豐行」交由被告個人經營管理之事實。 2、次按商號之型態有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2 種,在獨資商號情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且商號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有關商號之私法契約行為,當回歸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此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即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新豐行」既為獨資商號(參「新豐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8 頁),即無法人格,其資產即歸屬於商號所有人個人,且因商號登記僅屬行政管理,實務上商號之所有人非必與其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相符,此節或係基於稅賦、經營或有未及辦理變更之個別情事等考量,被告辯稱張燦霖自91年患病後,即將「新豐行」贈與予伊,由伊經營自負盈虧,而張燦霖於生前固然未將「新豐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且張燦霖復於94年間以「新豐行」負責人身分變更「新豐行」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章資料,然參酌張燦霖患病後確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而非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管理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參酌獨資商號之資產既屬其所有人所有,與一般合夥、公司組織不同,有權經營管理者就獨資商號資產之運用效益直接影響獨資商號所有人之個人資產,則經營管理權限實乃表彰獨資商號所有人身分之重要表徵,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張燦霖間就「新豐行」之資產及營業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衡情即非無憑。 3、告訴人雖指稱張燦霖於98年以後,因健康狀況惡化,而無法監督「新豐行」之營運,故其自難發現被告於99年間挪用「新豐行」款項之侵占犯行,從而即不得依此推論張燦霖曾認同被告之所作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實有調查未盡及與卷內事證矛盾之嚴重違誤,顯有可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新豐行」93年至96年間之轉帳傳票(見偵三卷第95頁反面、第117 至133 頁),證明該期間即有經被告核章而同意以「新豐行」盈餘支應其個人開銷(例如餐廳飲宴費用、鐘錶眼鏡配係、家具寢室用品、車輛維修保養、3C週邊商品、運動休閒器材、百貨禮品等)及照顧家人之必要費用(例如給付其祖父張松潭、祖母張丹之生活費、其父親張燦霖之零用金、告訴人之生活費),且就支應其個人開銷時並無須檢具費用憑證即可隨時動支「新豐行」之存款資金,觀諸上開傳票僅有被告個人核章及會計賴治齡經辦之記錄,顯示被告個人即可主導「新豐行」資金應用,會計賴治齡並據以製作該等轉帳傳票記入「新豐行」之會計表冊,佐以依告訴人既迭稱張燦霖係於98年以後健康狀況方惡化,在此之前均有參與「新豐行」之業務執行、審視報表及瞭解營運狀況(惟實際上張燦霖此時應未參與「新豐行」之業務執行,詳後述),則張燦霖就被告個人核章即可動支「新豐行」資金之上開情形,顯然知之甚明,然於此期間並見張燦霖有何為反對意思之事證存在,反倒係由被告核章後而同意以「新豐行」資金支付張燦霖零用金,被告主張其確已自張燦霖處受贈「新豐行」而以所有權人地位享有支配「新豐行」經營盈餘之權利,洵屬有據。 4、另告訴人援引證人即張燦霖之看護黃麗美於另案返還遺產事件證稱「新豐行」之老闆仍是張燦霖,張燦霖於95年至97年間會至公司看看,要求會計小姐拿「新豐行」報表予其審視等語,主張張燦霖至過世前仍有審視「新豐行」報表及瞭解「新豐行」營運情形,自不可能於91年間即將「新豐行」贈與被告。惟依證人黃麗美前揭證詞,顯示張燦霖僅係審視報表瞭解「新豐行」運情形,非可認定張燦霖於91年患病後仍有實際執行「新豐行」業務之情,而依據前揭所述事證,已足認定張燦霖於患病後業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而自負盈虧,以張燦霖身為被告之父及原經營者之身分,張燦霖於身體況狀尚可之時至「新豐行」瞭解被告經營管、理狀況,以便適時給予建議促其改善,亦屬人之常情,尚非可憑此遽認張燦霖此舉仍係自居為「新豐行」之所有人。 5、告訴人固提出100 年6 月24日其與告訴人赴會計師黃明生之辦公室商談遺產分配時之錄音譯文,主張由被告不斷向其表示「看你是賣我還是我賣你」等相關內容,可見被告係因為知悉「新豐行」產權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但因兩造不合無法共同經營,始由會計師協助兩造處理「新豐行」產權之歸屬。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張燦霖於100 年3 月間病逝後,告訴人就「新豐行」是否由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乙事即與被告爭議不休,雙方相互提出竊盜、妨害密秘及本件侵占之刑事告訴,並就此衍生返還遺產民事訴訟,且於「新豐行」員工莊旺華、蕭銘元、林美惠、胡欽琮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被告及告訴人於該案仍就「新豐行」係何人實際有權經營之人予以爭執,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如未能就「新豐行」繼承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被告實際上已無從依張燦霖在世時之管理模式經營「新豐行」,則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在會計師黃明生處與告訴人協調「新豐行」事宜所為陳詞,尚不能排除被告考量上開現實因素,為終結雙方爭議而迫切提出上開和解方案之可能性,此節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6、告訴人又謂其與被告間之本件爭議縱然尚包含民事糾紛,亦不當然即可排除涉及刑事不法之可能,兩者本即可併存,被告未受贈「新豐行」,其擅自取用「新豐行」資金之行為自屬侵占,此問題實不容檢察官迴避,絕無以民事爭執為由即潦草結案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並實現國家刑罰權,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以及待證事實之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法院即應採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而刑事訴訟制度係以檢察官經偵查所得證據,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據以提起公訴之訴訟為審判標的,是以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方交由法院進行審判。而按刑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門檻所舉之證據,應達百分之80甚至更高之證明程度,此與民事訴訟案件採行「證據優勢原則」之蓋然心證自然不可相提並論。告訴人援引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新豐行」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繼承,且謂該案有多位員工認知「新豐行」係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迴避上開事證而潦草結案,惟該案既屬民事訴訟案件,依前揭說明意旨,民事法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評價法則與檢察官起訴門檻之舉證程度自然不同,本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既有上開諸多佐證被告抗辯張燦霖於生前將「新豐行」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而自負盈虧,被告於張燦霖生前即自行支配動用「新豐行」經營盈餘,張燦霖實際上應已將「新豐行」贈與被告等情確有憑據之有利事證存在,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就其所為「新豐行」財務處理、帳戶使用、資金支用等事務,均係自認有權為之,衡情無違事理,自無從逕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新豐行」資金之應用情形係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觀其據以認事之理由,實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駁回再議處分進一步謂雙方如就張燦霖贈與「新豐行」予被告是否發生效力存有民事法律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係本於兩者訴訟制度之目的、採證法則不同而論,尚非於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無視上開民事案件而草率結案,其理至明。 7、至於告訴人其餘所指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另行成立與「新豐行」名稱相似及業務內容相同之「新豐電業有限公司」、被告雇請徵信社在告訴人座車安裝GPS 衛星追蹤裝置等節,均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新豐行」款項是否涉犯侵占犯行無關,實無論究審認之必要,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從而,告訴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委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被告自兆豐高雄漁港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動撥方式 │備註 │ │ │ │元) │ │ │ ├──┼──────┼──────┼─────┼───────┤ │ 1 │99年7月13日 │760,000 │提領現金 │ │ ├──┼──────┼──────┼─────┼───────┤ │ 2 │99年7月30日 │800,000 │提領現金 │ │ ├──┼──────┼──────┼─────┼───────┤ │ 3 │99年8月3日 │800,000 │提領現金 │ │ ├──┼──────┼──────┼─────┼───────┤ │ 4 │99年8月5日 │800,000 │提領現金 │ │ ├──┼──────┼──────┼─────┼───────┤ │ 5 │99年8月24日 │850,000 │提領現金 │ │ ├──┼──────┼──────┼─────┼───────┤ │ 6 │99年9月21日 │680,000 │提領現金 │ │ ├──┼──────┼──────┼─────┼───────┤ │ 7 │99年11月9日 │600,000 │提領現金 │ │ ├──┼──────┼──────┼─────┼───────┤ │ 8 │99年12月15日│450,000 │提領現金 │ │ ├──┼──────┼──────┼─────┼───────┤ │ 9 │99年12月21日│460,000 │提領現金 │ │ ├──┼──────┼──────┼─────┼───────┤ │ 10 │99年12月23日│450,000 │提領現金 │ │ ├──┼──────┼──────┼─────┼───────┤ │ 11 │99年12月27日│460,000 │提領現金 │ │ ├──┼──────┼──────┼─────┼───────┤ │ 12 │99年12月29日│460,000 │提領現金 │ │ ├──┼──────┼──────┼─────┼───────┤ │ 13 │99年12月31日│450,000 │提領現金 │ │ ├──┼──────┼──────┼─────┼───────┤ │ 14 │100年1月3日 │470,000 │提領現金 │ │ ├──┼──────┼──────┼─────┼───────┤ │ 15 │100年1月5日 │460,000 │提領現金 │ │ ├──┼──────┼──────┼─────┼───────┤ │ 16 │100年1月7日 │470,000 │提領現金 │ │ ├──┼──────┼──────┼─────┼───────┤ │ 17 │100年1月10日│470,000 │提領現金 │ │ ├──┼──────┼──────┼─────┼───────┤ │ 18 │100年1月18日│380,000 │轉帳 │匯入兆豐商銀帳│ │ │ │ │ │號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19 │100年1月18日│2,630,000 │轉帳 │匯入兆豐商銀帳│ │ │ │ │ │號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20 │100年1月24日│2,630,000 │轉帳 │匯入兆豐商銀帳│ │ │ │ │ │號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21 │100年2月14日│450,000 │提領現金 │ │ ├──┼──────┼──────┼─────┼───────┤ │ 22 │100年2月24日│300,020 │提領現金 │ │ ├──┼──────┼──────┼─────┼───────┤ │ 23 │100年2月25日│11,200,000 │轉帳 │匯入兆豐商銀帳│ │ │ │ │ │號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作為│ │ │ │ │ │購屋款項 │ ├──┼──────┼──────┼─────┼───────┤ │ 24 │100年3月15日│400,000 │提領現金 │ │ ├──┼──────┴──────┴─────┴───────┤ │金額│ 27,880,020 │ │總計│ │ └──┴───────────────────────────┘ 附表二:被告要求客戶匯入新加坡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64599-1 號帳戶、新加坡Client Number-protfolio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應收款項 ┌──┬───────────┬──────┬────────┐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日期│金額(日幣/ 元)│ ├──┼───────────┼──────┼────────┤ │ 1 │駿詠水產漁業股份有限公│99年8月19日 │1,950,000 │ │ │司(船名:第一海興丸)│ │ │ ├──┼───────────┼──────┼────────┤ │ 2 │裕億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2日│1,860,000 │ │ │(船名:新世紀十號) │ │ │ ├──┼───────────┼──────┼────────┤ │ 3 │駿詠水產漁業股份有限公│100年1月31日│1,950,000 │ │ │司(船名:第七海興丸)│ │ │ ├──┼───────────┼──────┼────────┤ │ 4 │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2日 │5,700,000 │ │ │(船名:華昇606 ) │ │ │ ├──┼───────────┼──────┼────────┤ │ 5 │駿詠水產漁業股份有限公│100年4月1日 │1,950,000 │ │ │司(船名:第八海興丸)│ │ │ ├──┼───────────┼──────┼────────┤ │ 6 │百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11,000,000 │ │ │源慶1 號) │ │ │ ├──┼───────────┴──────┴────────┤ │金額│ 24,410,000 │ │總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