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蘇奕賢 自訴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蔡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蔡濟源與綽號「宗昇仔」之薛宗昇係國小同學,薛宗昇及蘇奕賢則均係林子發之友人。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 林子發、薛宗昇、蘇奕賢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尋夢小吃部」內用餐小酌後,又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花飲食部」,蔡濟源則受薛宗昇之邀,與薛宗 昇、林子發及蘇奕賢在「梅花飲食部」老闆娘蔡雅美引領下,進入同一包廂內共同飲酒,嗣林子發中途先行離開,僅留蔡濟源、薛宗昇及蘇奕賢在包廂內繼續飲酒。詎料於同日晚上8時許,蔡濟源及蘇奕賢在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蔡濟 源一時情緒失控,其主觀上雖不預見以拳頭毆擊蘇奕賢之右眼,將造成蘇奕賢重傷害結果之認識,而未有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以拳頭猛力毆擊,將可能致他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蘇奕賢不勝酒力趴在桌上之際,持玻璃酒瓶朝蘇奕賢之後腦部敲捶1下,蘇奕賢因而驚醒抬頭,蔡濟源則持續以玻璃酒瓶朝蘇 奕賢之頭頂猛敲1下,力道之大使玻璃酒瓶因而破裂,造成 蘇奕賢頭部外傷鮮血直流,當時其蓄留之長髮因而沾黏玻璃酒瓶之碎片並散亂覆蓋其臉部及眼部周圍,蔡濟源見玻璃酒瓶破裂,即改以拳頭朝蘇奕賢已遭沾黏玻璃碎片之長髮散亂覆蓋之臉部及眼部周圍猛烈毆擊數拳後,即偕同薛宗昇離開現場。嗣因蔡雅美查覺蘇奕賢久未離開包廂,遂派人進入包廂查看,因而發現蘇奕賢滿臉是血坐在沙發上,蔡雅美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蘇奕賢送院急救,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蘇奕賢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該院 就其撕裂傷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因評估無法處理其視網膜破裂情形,蘇奕賢遂依該院建議,於翌(14)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眼角膜外傷性破裂、右側顴骨骨折,其右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已致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蘇奕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訴人蘇奕賢於103年1月3日提出之自訴狀中之犯罪事 實欄部分,雖未記載案發當時尚有遭被告蔡濟源以拳頭毆擊臉部及眼部周圍之事實,然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以言詞補充自訴人眼球傷勢除了遭被告以酒瓶敲擊外,還有遭被告以拳頭重毆所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自第1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頁正反面)在卷,並具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充變更,此有刑事自訴準備程序狀1份(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院卷㈡,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以拳頭毆擊自訴人之事實,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自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及薛宗昇共同在包廂內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訴人喝了酒之後在發酒瘋,還罵那些陪酒女,伊只有推自訴人一下說「我不管你在那邊瘋」之後就離開包廂了,自訴人的傷應該是其他的客人對自訴人不滿,趁伊與薛宗昇均離開包廂後去打他的,伊後來去自訴人家裏商談和解的原因,是因為伊誤以為自訴人的傷是伊「推一下」所造成的,後來知道他是被酒瓶打傷之後,伊就認為不關自己的事了,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上開持酒瓶及以拳頭毆打自訴人之傷害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綽號「宗昇仔」之薛宗昇係國小同學,薛宗昇及自訴人則均係林子發之友人。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林 子發、薛宗昇及自訴人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尋夢小吃部」內用餐小酌後,又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花飲食部」,被告則受薛宗昇之邀,與薛 宗昇、林子發及自訴人在「梅花飲食部」老闆娘蔡雅美引領下,進入同一包廂內共同飲酒,嗣林子發中途先行離開,僅留被告、薛宗昇及自訴人在包廂內繼續飲酒之事實,據被告自承:一開始包廂內還有自訴人的一個朋友,但是自訴人發酒瘋之後,那個人就先走了,只剩下伊、自訴人、薛宗昇在裏面等語(見院卷㈡,第116頁)在卷,並經 自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林子發及綽號「宗昇仔」本來是在尋夢園喝酒,後來續攤到「梅花飲食部」繼續喝,後來林子發先離開,「宗昇仔」就邀被告進入包廂一起喝,伊只知道被告是「宗昇仔」的朋友等語(見院卷㈡第28、30頁)明確,復經證人薛宗昇證述:被告是伊的國小同學,自訴人則是當天經由林子發介紹才認識的,當天下午伊與被告、林子發、自訴人有在「梅花飲食部」內飲酒,後來林子發先走等語(見院卷㈡第40頁),以及證人蔡雅美證稱:當時被告他們是3加1的客人,是伊帶他們進入包廂,被告跟薛宗昇坐在一起,後來有一個人叫「子發」的先走,只剩被告、薛宗昇及自訴人在裏面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35至36頁),堪可認定。 (二)自訴人在林子發離開包廂時尚未受傷,仍留在包廂內與被告及薛宗昇共同飲酒,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及薛宗 昇連袂離開「梅花飲食部」,僅留下自訴人一人在包廂內,離開前,被告在包廂內曾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因小吃部老闆娘蔡雅美查覺自訴人久未離開,派人進入包廂查看,發現自訴人滿臉是血坐在沙發上,血從自訴人長髮持續滴流下來,地上則有破掉的酒瓶和很多血,遂立即通知救護車之事實,據證人薛宗昇證述:林子發中途離開時,自訴人沒有受傷,之後還有一起點酒來喝,後來伊聽到被告與自訴人在對罵,伊怕他們2人又發生衝突,所以就 將被告拉出包廂,並至櫃檯付錢後,就與被告一起離開小吃部,自訴人則還留在包廂內等語(見院卷㈡第42至43頁)明確,並經證人蔡雅美具結證述:被告與薛宗昇出來買單後即一起離開,只剩自訴人還在包廂內,伊想說奇怪自訴人很久沒有出來,伊知道他還沒回去,於是叫人去清理包廂,去看的人說自訴人在流血,伊就進去看,發現自訴人坐在沙發上,整個臉都是血,從長髮滴流下來,地上的酒瓶有破掉,還有流很多血,伊就叫救護車等語(見院卷㈡第37頁正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綦詳,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劉慶彰具結證稱:伊是接獲119通知才 到現場,伊進去時救護車已經到場,伊看到自訴人在包廂內坐著,自訴人留長髮,整個臉都在流血,頭部受傷,地上則有玻璃酒瓶的碎片,伊有照相存證等語(見院卷㈡第24至27頁)在卷,並有證人劉慶彰拍攝之包廂照片2張( 見院卷㈡第55至56頁,內容顯示包廂地面有破裂之玻璃酒瓶及血跡)及翻拍「梅花飲食部」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院卷㈡第57頁,內容顯示被告及薛宗昇步出包廂 之時間為當天晚上8時57分許)附卷可佐,堪可認定。 (三)自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即被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 斷其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該院就其撕裂傷進行傷口縫合 手術後,因評估無法處理其視網膜破裂情形,自訴人遂依該院建議,於翌(14)日轉往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眼角膜外傷性破裂、右側顴骨骨折,然經治療後,其右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仍僅餘0.01,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已致重傷之程度之事實,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㈡第63至79頁)及該院於102年7月1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院卷㈠第4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㈠第84至107頁,右側顴骨骨折部分記載於第96頁)及該院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院卷㈠第81至82頁)、被告受傷 照片3張(見院卷㈠第7至8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四)員警於檢視上開設置於「梅花飲食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出畫面中步出包廂之2人為薛宗昇及被告,經詢問 薛宗昇,薛宗昇告以當天在包廂內被告有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員警遂去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會與自訴人私下和解,被告旋即於案發後2、3日內前往自訴人家中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後亦多次前往自訴人家中談和解,每月給付2萬元慰問自訴人,前後給付8萬元予自訴人,嗣於102年12月3日與自訴人在高雄市永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成立後,即未再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㈡第116頁、119頁),並據自訴人指訴:伊當時不認識被告,是員警劉慶彰跟伊說有看過錄影帶及問過被告本人,被告表示願意私下和解,伊才知道被告名字,案發後過2天被告有來伊的住處談和解,當時伊的弟弟即證人蘇奕 愷及母親均有在場,被告一開始很有誠意,每月都給伊2 萬元紅包慰問,總共給了8萬元,後來調解時,被告認為 發生這種事伊也有錯,態度變得很惡劣,就不理伊了,伊因為調解不成立才提起自訴等語(見院卷㈡第32頁)綦詳,並經證人蘇奕愷結證:被告在自訴人從長庚醫院出院後的隔天就到伊的家與自訴人談和解,前後來伊的家談和解的次數總共有7、8次等語(見院卷㈡第105、107頁)在卷,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自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於林子發離開後,在包廂內遭被告持酒瓶及以拳頭毆打所致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審理時指訴:林子發開車載伊跟薛宗昇到「梅花飲食部」後不久就離開了,只剩伊與被告及薛宗昇在包廂內飲酒,後來伊不勝酒力,趴睡在桌上,被告就以酒瓶敲擊伊的左後腦杓,這次酒瓶沒破,伊因為感受到頭部遭到重擊而醒過來,就明確看到被告持酒瓶又往伊的頭上砸下去,這次酒瓶就破了,被告見酒瓶破了,就改以拳頭毆打伊的臉部及眼部四周,當時因為伊留長髮,玻璃碎片沾黏在伊的頭髮上,被告還用拳頭毆打伊的臉部及眼部四周,所以伊的眼睛四周才會有玻璃碎片造成的撕裂傷及明顯的疤痕等語(見院卷㈡第28至35頁)歷歷在卷,內容鉅細靡遺並無瑕疵,且其指訴遭被告以玻璃酒瓶砸傷頭部、酒瓶因而破裂乙節,核與其頭部確實受有外傷及6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相符, 亦與包廂地面遺留有沾染血跡之玻璃酒瓶碎片之現場跡證一致;而自訴人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前述左眼周圍10公分之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及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亦與其指訴於酒瓶破裂後,其長髮上因而沾黏玻璃碎片,被告在此情況下,又以拳頭毆擊其臉部及眼部四周之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部位、傷勢種類均悉相符合,加以當天被告確曾在包廂內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乙節業述如前,顯見被告尚非全無出手傷害自訴人之動機,足認自訴人上開指訴具有高度可信性。 (二)被告雖以:自訴人的傷勢是伊與薛宗昇離開後,遭受其他人毆打所致等語置辯。惟查,「梅花飲食部」設置之監視器可同時照到櫃檯及上開包廂門口之事實,從證人廖慶彰前揭翻拍之監視器畫面2張(見院卷㈡第57頁)即可觀之 甚明。而上開包廂只有1個門,要從包廂出來,一定得經 過櫃檯之事實,亦據證人廖慶彰結證在卷(見院卷㈡第24頁)。換言之,從同時可照到櫃檯及包廂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即可清楚看見是否有人進出包廂,而依據證人蔡雅美及廖慶彰當天觀看上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上開包廂在被告及薛宗昇結帳離開後至證人蔡雅美找人入內查看前,即未有人再進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雅美具結證述:從被告及薛宗昇結帳後,至伊發現自訴人受傷止,大約經過5至10分鐘而已,後來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在被 告他們買單之後,就沒有任何人再進去包廂了等語(見院卷㈡第40頁)綦詳,以及證人劉慶彰結證:伊事後有觀看監視器畫面,就只有看到被告與薛宗昇走出該包廂而已等語(見院卷㈡第25頁)明確,從而本件已可排除是其他人在被告及薛宗昇離開後,進入包廂傷害自訴人之可能性,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本院審酌自訴人在林子發離開時並未受傷,而在被告及薛宗昇結帳離開後,又無其他人進出包廂業如前述,顯見自訴人的傷是發生在被告及薛宗昇3人於包廂內飲酒過程中,對自訴人而言,被告及薛宗 昇均是其當天初次謀面之人業如前述,其並無特別偏袒薛宗昇之必要,若非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其何以不指訴係遭薛宗昇傷害或同遭被告及薛宗昇2人共同傷害,卻僅 指訴係遭受被告傷害?此益證自訴人前揭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三)再查,被告在員警廖慶彰詢問本案時即表示要私下和解,並於案發後2、3日內主動前往自訴人家中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前往商談約7、8次,並每月交付2萬元慰問自 訴人直至調解不成立止,合計給付8萬元業如前述,若自 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何以在員警詢問時未予說明澄清,反而積極與自訴人商談和解甚至前後給付8萬元之慰問金予自訴人?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 辯稱:因為當天在包廂內伊有推自訴人一下,以為自訴人因此受傷,所以才去商談和解,後來知道自訴人是遭酒瓶毆傷,伊就認為其傷勢並非伊造成,所以之後就不理會等語。惟質之自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頂部、臉部及眼部等外人一望即知之部位,且案發後2、3日被告前往自訴人家中商談和解時,自訴人甫接受頭部及左眼撕裂傷之縫合手術、右眼之縫合手術,縫線及眼部受傷情形仍清楚可見,此有被告受傷照片3張(見院卷㈠第7至8頁)在卷可佐 ,此種高達2處且在不同部位(頭頂部及左眼周圍)、長 度分別高達6公分至10公分之撕裂傷,以及右眼眼球破裂 之傷勢,顯非其辯稱之推一下自訴人所能造成之傷勢種類及嚴重程度,若其僅有推一下自訴人,自訴人至多因為往後仰而或有後腦杓或身體背面之碰撞鈍傷,豈會有上開集中在身體正面之眼球破裂、眼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等多處傷勢?其竟未予質疑而仍繼續商談和解並每月給付2萬 元慰問金予自訴人,此顯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其當天僅有推一下自訴人,以及其商談和解的原因是誤會自訴人的傷勢是自己推一下所造成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自訴人前揭指訴始為真實可信。 (四)證人薛宗昇雖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只有推自訴人一下,伊看到自訴人有撞到牆壁,伊就將被告拉出包廂一起離開等語(見院卷㈡第40至41頁),惟質之自訴人若係遭被告推一下而撞到牆壁,其傷勢應係發生在後腦杓或身體背面,且僅係碰撞鈍傷,不致於造成上開集中於身體正面之臉部、眼部等多處撕裂傷業如前述,是其證述內容顯與自訴人之客觀傷勢不符而令人存疑。況且其證稱:被告推自訴人一下讓他撞到牆壁等語,亦與被告辯稱:伊是推自訴人一下"讓他倒地"等語(見院卷㈠第22頁)未盡相符,亦屬有疑。參以其係被告之國小同學認識多年,與自訴人則僅為當日見面之萍水相逢之緣,加以其證詞有前揭令人存疑之處,尚難排除其證詞係在袒護偏頗被告所為,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自訴人指訴之以酒瓶敲擊其頭部,以及以拳頭毆擊其臉部及眼部數拳,致使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之事實,至為灼明,堪可認定。 四、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酒瓶敲擊自訴人頭部,又以拳頭毆擊自訴人之臉部及眼睛四周多拳,並因而致使自訴人右眼之視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被告與自訴人在案發日之前素未謀面,並無怨隙,僅因飲酒過程中一時口角致生本件衝突,實難認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能萌生欲使自訴人一眼視力嚴重減損至重傷害之程度、或自訴人將因而一眼視力嚴重減損至重傷害之程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自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對自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行為之初,雖無重傷害自訴人之犯意,惟其既有以酒瓶敲擊自訴人之頭部致酒瓶破裂,自訴人之長髮因而沾黏玻璃碎片散亂覆蓋於臉部之情形下,又以拳頭猛烈毆擊自訴人臉部及眼部數拳之舉動,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且在臉部及眼部有沾黏玻璃碎片之頭髮覆蓋下,如再朝其臉部及眼部施以拳頭毆擊數拳,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致使眼球破裂而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是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自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其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被告以酒瓶敲擊自訴人頭部,又以拳頭毆擊自訴人臉部及眼部數拳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自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基於同一傷害自訴人身體之犯意所接續施行之數舉動,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容有誤會,理由如前所述,惟因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自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1歲,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訴人與其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竟僅因酒後口角細故,即恣意以酒瓶敲擊自訴人頭部,力道之大足以使酒瓶因而破裂,顯見其下手腕力甚重,而其明知酒瓶已破裂,竟不思停止其傷害行為,竟又接續以拳頭猛烈毆擊自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周圍數拳,因而致使自訴人右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其傷害手段非輕,影響自訴人日後生活之程度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表達悔過之意,兼衡其在案發後曾積極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自訴人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