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 訴 人 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麟 被 告 吳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明係飛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飛運公司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詐術,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 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向自訴人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電腦週邊設備等商品,由飛運公司收受商品後,飛運公司竟於自訴人末次交貨後之第5日,即90年12月4日漏夜將庫存及設備搬移一空,他遷不明,貨款均未給付自訴人。嗣自訴人及其他受損害廠商得知,飛運公司尚有商品寄存在第三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託售尚未售出,即於90年12月6日向大樂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飛運公司惡性倒閉,要求不得再行銷售,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凍結,未料,2日後即90年12 月8日,被告竟出具讓渡書交由第三人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 持向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取走全部寄存商品,不法脫產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依自訴事實,本件犯罪最後行為時間係90年03月5日,而該日之後,追 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條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吳智明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智明被訴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自 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1年4月30日91年高 貴刑沂緝字第46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 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自案件開始繫屬法院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0月13日完成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連續犯詐欺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0年11月29日。 (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 (三)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至91年4月3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月5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四)90年11月29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前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4月5 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10月13日完成。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3 年10月13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