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勃震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政育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賴勝裕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強盜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公園內,因平日對外籍勞工印象不佳,遂向丁○○提議毆打外勞並搶外勞的錢,丁○○附和,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心情不佳為由,向其他在場之壬○○及少年林○宇(85年4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黃○笙(86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吳○閔(86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吳○凱(88年3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潘○聖(87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提議毆打外籍勞工發洩情緒,以邀集多人壯大聲勢,壬○○及少年林○宇等5人(少年林○宇等5人另涉犯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39號判決付保護管束)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8人分乘4部機車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附近沿路隨機尋找外籍勞工。適泰國籍勞工乙○○於同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宿舍,甲○○、丁○○、壬○○及少年林○宇等5人發現乙○○落單便尾隨在後,基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甲○○及少年林○宇,在該宿舍大門前,趁乙○○開門之際,丁○○隨手拾起路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持木棍朝乙○○頭部猛擊,而其雖無置人於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木棍朝他人頭部猛擊,於爭執、閃躲行為時,將可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竟先朝乙○○頭部右後方猛擊一棍,乙○○遭擊中後轉頭欲知何事時,右眼復遭木棍擊中,頓時血流如注,甲○○及少年林○宇則徒手毆打乙○○,而壬○○及其他少年則在該宿舍巷口把風。甲○○、丁○○復承前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喝令乙○○交出身上財物,乙○○稱:「沒有錢」等語,甲○○即恫稱:「沒有錢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使乙○○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予甲○○,得手後甲○○等8 人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因而致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上下眼瞼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及多處顏面骨頭骨折」之傷害,手術治療後仍造成一目視能之毀敗,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丁○○、壬○○(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共同強盜致重傷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7至90頁,審訴卷第59、63頁,訴字卷第103頁、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少年林○宇、黃○笙、吳○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二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0專案案發現場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1頁,他字卷第11至48、66、73至118 頁)。且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丁○○持木棍擊中頭部後轉頭,右眼復遭斷裂木棍擊中刺傷,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住院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及顏面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2年11月4日出院,而依出院病情研判,其眼球已破裂、萎縮且無光覺,故應可確定其已喪失視覺之程度」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3051 號函暨所附之乙○○病歷0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8至2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無疑。足認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惟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仍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實施共同犯罪之計畫行為便已含有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危險,則共同正犯亦將因具過失之不法內涵而論以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原輕罪論擬。 ㈢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在公園聊天時,就事先講好遇到外勞,要先打他一頓,讓他不能反抗後,再叫他把錢拿出來,這樣外勞就不會反過來打我們等語(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棍子打告訴人的頭,他就跌坐地上,沒有反抗,我有叫他拿錢出來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丁○○係欲以徒手毆打、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達其等強盜目的,應無重傷害之故意。又被告丁○○拾起路旁之木棍朝告訴人頭部猛擊,客觀上均得預見頭部上佈有眼睛等重要器官,甚為脆弱,如遭受強力攻擊,極可能造成該器官生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人在突遭外來攻擊時,身體本有反射閃躲動作,加以被告丁○○係在極短時間內連續攻擊告訴人,被告等人於客觀上當能預見,告訴人頭部上佈之眼睛等脆弱器官,可能因此而受有重傷害。復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甲○○、丁○○有共同強盜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甲○○對被告丁○○拿木棍打告訴人,因木棍斷掉刺到告訴人眼睛致重傷結果無法預見等詞置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壬○○共同傷害致重傷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少年潘○聖騎乘機車搭載伊及少年吳○凱,與被告甲○○、丁○○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跟被告甲○○、丁○○去,不知道他們要打外勞,並未進入巷口內毆打告訴人,伊在巷口上廁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確有於前揭時、地,由少年潘○聖騎乘機車搭載伊及少年吳○凱,與被告甲○○、丁○○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乙節,乃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二卷第114 頁,審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聖、吳○凱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28至29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訴字卷第108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確與被告甲○○、丁○○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已據被告壬○○供認明確,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一家茶之魔手冷飲店附近公園,與丁○○、甲○○、林○宇、黃○笙、吳○閔、吳○凱、潘○聖共8 人在聊天,聊到將近23時許,甲○○就提議說要不要去打外勞,當時在場的我與丁○○、林○宇、黃○笙、吳○閔、吳○凱、潘○聖等人都說好,我們就分別騎4 部機車出發,沿路巡視有無外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燕巢茶之魔手附近的公園,有甲○○、丁○○、林○宇、吳○閔、黃○笙、吳○凱、潘○聖在場,一開始甲○○提議說要打外勞,其他人都說好,我沒有聽到他說要搶錢的事,我只聽他說要打外勞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公園時就已經跟被告甲○○、丁○○講好要去打外勞出氣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再者,證人即少年林○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在公園,甲○○就說要打外勞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黃○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公園的時候,甲○○就提議要打外勞,甲○○說討厭外勞,討論說要打外勞的人有甲○○、丁○○、壬○○、吳○閔、吳○凱、林○宇及我,現場的人都有同意,就騎車到安招路那邊亂晃看能不能遇到外勞,沒有討論看到外勞要搶他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依上,於102 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公園內,被告甲○○提議隨機毆打外勞時,被告壬○○亦在場,並當場表示同意,且與被告甲○○等人分乘機車,找尋目標(外勞)。是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壬○○在被告甲○○提議毆打外勞下,即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壬○○於警詢供述:我們當時見到乙○○1 人騎腳踏車進巷子,丁○○騎機車第1 個衝進巷子、甲○○騎機車搭載林○宇第2個衝進巷子、黃○笙騎機車搭載吳○閔第3個衝進巷子、潘○聖騎機車載我與吳○凱在巷子口等我們沒進去;因之前還有涉及傷害,所以我沒進巷內參與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安招路時,看到外勞騎腳踏車進去一個巷子,丁○○先衝進去,之後甲○○載林○宇進到巷子,吳○閔、黃○笙也進到巷子裡,吳○凱、潘○聖和我在巷口外聊天等其他人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去,但沒有進去打人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59頁)。證人黃○笙於偵查中證述:我騎機車載吳○閔,甲○○騎機車載林○宇、丁○○自己騎車,壬○○、潘○聖、吳○凱騎一台車,我和吳○閔在後面看甲○○、丁○○打外勞,林○宇有進到巷子裡,壬○○在巷子外沒有進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又證人林○宇於偵查中證述:甲○○、我跟丁○○去打乙○○,壬○○跟到巷子外,就停在巷子口,沒有進入巷內打外勞,而是與其他人在巷口幫忙看有沒有人來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據此,足認被告壬○○係在巷口負責把風,並未行至該宿舍大門前毆打告訴人甚明。被告甲○○固供稱:被告壬○○有進入巷內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此部分僅有共犯甲○○片面之詞,且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林○宇、黃○笙之證述均有未合,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壬○○當時在場站在機車旁邊云云,然當時宿舍大門前巷口昏暗,且告訴人因右眼遭毆擊後流血用手遮住眼睛,致其看不清楚乙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是告訴人指認被告壬○○有進入巷口在宿舍大門前毆打現場部分,容有疑義,尚難採信。 ㈣據上而論,被告壬○○在被告甲○○提議毆打外勞下,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少年潘○聖所騎乘之機車,跟隨被告甲○○、丁○○等人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負責把風,推由被告丁○○拾起路旁之木棍朝告訴人頭部猛擊、被告甲○○及少年林○宇徒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壬○○在被告丁○○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本能預見於多人圍毆勢單力薄之告訴人時,甚有可能因出手不知輕重、或因爭執、閃躲、混亂致攻擊位置產生偏差等因素,使告訴人身體脆弱部分受襲而生重傷害之情事,是被告壬○○縱未進入巷口內對告訴人實行毆打,惟其對於上開傷害行為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亦應能預見,且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壬○○有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少年潘○聖所騎乘之機車,跟隨被告甲○○、丁○○等人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巷口負責把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甲○○在公園提議毆打外勞,並未提及搶外勞的錢乙節,乃據證人林○宇、黃○笙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供稱:當時在公園與丁○○、壬○○、林○宇、黃○笙、吳○閔、吳○凱及吳○凱的朋友(按:即指潘○聖)聊天近23時許,就提議要不要去「殺肉」(意指打外勞,順便搶外勞的錢),在場7 人都說好,我們在公園聊天時,就事先講好遇到外勞,要先打他一頓,讓他不能反抗後,再叫他把錢拿出來,這樣外勞就不會反過來打我們云云;於偵查中則供述:因為心情不好,就約丁○○、壬○○、林○宇、黃○笙、吳○閔、吳○凱與吳○凱的朋友(按:即指潘○聖)去打外勞,他們都說好,在討論的時候,就有人嗆來嗆去,「你敢打嗎」、「你不敢吧」,之後就約好要一起去打,就開始在路上尋找外勞云云;復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 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去打外勞前沒有事先討論,我們去時,少年不知道我們要去打外勞,我提議去逛一逛,出發前沒有跟少年說要去打外勞還有搶外勞的錢云云(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87至88 頁,103年度少護字第339號卷第120至122 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在公園內向被告壬○○及少年等人提議之內容,供詞反覆不一,顯有可疑,尚難遽採信。基此,被告壬○○、少年林○宇等人案發當日在公園謀議時,因被告甲○○提議毆打外勞,故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強盜之犯意,被告甲○○、丁○○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後變更傷害犯意而起意強盜告訴人,已超越被告壬○○、少年林○宇等人原計畫共同傷害之範圍,而為其等所難以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共同強盜致重傷,被告壬○○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當天晚上獨自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開門之際,有1 人持木棍自後方打我頭部,因為右眼被打到後流血,用手遮住眼睛,所以不知道有幾人打我,當時我沒有還手,對方說錢拿來,我說沒有錢,對方說沒有錢就打死你,我聽了心裡很害怕,就把身上600 元拿給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114 頁)。是以,本案被告丁○○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後方猛擊,告訴人轉頭右眼復遭木棍擊中,同時亦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後,被告丁○○復喝令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告訴人表示沒有錢後,被告甲○○即恫稱:「沒有錢就打死你」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得不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之行為,確足以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又查,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扣案),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業已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實害,核屬「兇器」甚明。 五、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名,惟此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罪間,揆諸前揭說明,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適用較重之強盜致重傷罪之故,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另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以徒手或手持木棍方式毆打告訴人,目的在壓制告訴人之反抗,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為被告甲○○、丁○○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爰不論以普通傷害罪,併予敘明。被告甲○○、丁○○就上開強盜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被告甲○○、丁○○及少年林○宇等5 人,就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告壬○○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對致重傷害之結果負責,而無所謂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係犯傷害致重傷罪。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所為強盜犯行,漏論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惟該罪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罪間,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因適用較重之強盜致重傷罪之故,自不生影響。再者,被告甲○○、丁○○與被告壬○○、少年林○宇間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強盜未達結夥三人以上,自無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適用。且查,被告甲○○、丁○○、壬○○行為時分別為18歲、21歲、19歲,被告甲○○、壬○○雖已滿18歲,惟2人仍屬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固為成年人,但其所為強盜致重傷犯行,非與少年林○宇等人共同實施,業如前述,故被告甲○○、丁○○所為強盜致重傷犯行、被告壬○○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均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害罪嫌,且被告3 人及同案少年林○宇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與同案少年林○宇共同實施強盜致重傷害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人生閱歷、經驗未豐;又被告丁○○、壬○○自陳智識程度各為高職畢業、國中肄業,所受教育程度有限,思慮淺薄,2 人對住家附近外勞眾多普遍印象不佳,因多人勢眾,受同儕及環境因素影響,始一時失慮,偶蹈刑章;被告丁○○以隨手撿拾路旁木棍毆擊告訴人,其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較持刀械、槍枝犯案者顯然較屬輕微,並被告丁○○強盜所得600 元,數額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償付慰問金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丁○○之叔叔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1 份附卷足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部分獲得彌補。被告壬○○在旁把風,終非下手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人,尚難認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手段殘虐歹毒。是觀被告丁○○、壬○○犯罪情節並非惡劣不赦,苟遽施以重刑,有刑罰苛虐之感,縱令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更恐於監獄服刑過程長期接觸其他年紀、經驗較長之受刑人而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身,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等情,茲認被告丁○○所犯之強盜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壬○○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2 人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諸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行為時係甫18歲餘之未成年人,正值年少輕狂,思慮尚欠周延,自我控制能力較低,本亦受周遭友人與環境之影響,乃完全未經思索、不知後果之嚴重性,即盲目隨群體起舞,誤罹刑章,犯罪所得僅有600 元,並隨即購買鹹酥雞及飲料朋比瓜分一食而盡,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實為被告丁○○持棍棒毆打所致,造成如此嚴重結果,亦非其所謀議,倘處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恐屬過苛而不近情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甲○○乃本件提議毆打外勞並搶外勞的錢之主要行為人,居於主導地位,且特意選擇深夜落單之外勞作為強盜目標,以眾欺寡、強凌弱之方式,發洩其對於外勞不滿之情緒,繼而強取告訴人身上僅存之600 元,購買食物供自己及友人一同享用,告訴人終因被告甲○○上開共同強盜行為致其受有右眼失明之終生遺憾,是被告甲○○之惡性、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均屬重大,尚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被告甲○○雖當庭承諾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5萬元,告訴人則同意依法處理,然被告甲○○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此類暴力案件對治安具有指標性意義,足以影響社會大眾之觀感,對照其所犯強盜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罪與刑二者之間應屬相當,並無對被告甲○○再科以低於上開法定刑度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萌生強盜犯意,貪圖不勞而獲,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並強取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因右眼失明造成終生殘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壬○○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在被告甲○○提議吆喝下夥同其他人騎乘機車隨機找尋下手目標,並在被告甲○○、丁○○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時,負責在旁把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又被告甲○○、丁○○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各自償付慰問金1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因涉及被害人補償金問題,故不予和解,如被告甲○○、丁○○已償付慰問金,則對本件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復斟酌被告丁○○業已償付慰問金1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1 個月內籌措上開款項賠付告訴人,卻無法於本院宣判日前償付告訴人慰問金1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3頁反面、第168 頁),以及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附卷可佐,且強盜所得財物數額尚屬微薄,被告壬○○犯後態度反覆不一,並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再斟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當兵前無工作、由阿嬤供給經濟來源、與母親、阿公、阿嬤、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學素描、當學徒、父母早已離異、獨自居住在叔叔隔壁;被告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每月收入不固定、日薪1,500 元、與父親、阿公、阿嬤、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壬○○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丁○○所持犯案之木棍1 支,係路旁撿拾,犯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被告丁○○並無占為已有取得所有權之意,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