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勝 陳琬渝 林貴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957號、第24317號、第27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勝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 、6、7-2至7-4、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至6、17至23、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叁份上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渡邊建太」印文共陸枚及「加盟委任合約書」貳份上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肆枚、「徐重仁」印文伍枚,均沒收。 陳琬渝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6、7-2至7-4、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至6、17至23、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叁份上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渡邊建太」印文共陸枚及「加盟委任合約書」貳份上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肆枚、「徐重仁」印文伍枚,均沒收。 林貴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叁份上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渡邊建太」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偉勝與陳琬渝間為夫妻關係,施偉勝與林貴蘭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之漢神百貨禮卷,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與知情之陳琬渝、林貴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偉勝謀議以支付簽約金,即可以較低折扣數購買漢神百貨禮券為詐騙手法,指示陳琬渝擔任提供帳戶、向有資力之友人遊說之工作,林貴蘭則負責佯裝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之員工,與被害人簽署契約。嗣施偉勝為先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任,乃與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林京樺夫妻及李麗妹等人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漢神百貨禮卷云云,並自行承擔其中差價虧損,購買漢神百貨禮券交付,且陳琬渝與林京樺、李麗妹為多年好友,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誤信被告施偉勝、陳琬渝確有取得較低折扣數之漢神百貨禮券來源,再推由林貴蘭化名「林愉婷」、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片,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崇神公司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卷,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琬渝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廖芳英等人佯稱: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卷云云,並因陳琬渝與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為相識多年好友,致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施偉勝、陳琬渝購買上開禮券,而依陳琬渝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入陳琬渝所有之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中信帳戶)。嗣施偉勝、陳琬渝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禮券,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等人始知受騙。 三、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並未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內部員工熟識,而有管道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以獲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即可獲取紅利、利潤云云;並為取信上開被害人,冒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烽」或「徐重仁」之名義,與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嗣因鄭任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統一超商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民國102年7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施偉勝、陳琬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至林貴蘭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至施偉勝、林貴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6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02年11月2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偉勝、陳琬渝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張炎郎、廖芳英、林明達、張春梅、吳家菁、陳柔均、黃秋雄、張淑卿、崇神公司高雄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施偉勝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7頁、102年度警聲搜卷第1791號卷【下稱警聲搜一卷】第126至130頁、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任超(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張瑄芸(見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張炎郎(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林明達(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廖芳英(見警一卷第86至90頁、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張春梅(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102年度偵字第277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正面)、吳家菁(見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149 頁正面及反面)、張鳳珠(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陳萬財(見警一卷第73至74 頁、偵一卷第135頁正面)、黃秋雄(見警一卷第103至105 頁、偵一卷第135頁反面)、陳柔均(見警一卷第100至102 頁、偵一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張淑卿(見警一卷第106至108頁、偵一卷第135頁正面至136頁正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京樺(見警一卷第65至68 頁)、漢神巨蛋財務課課長蔣麗英(見警一卷第113至114 頁)、統一超商發展加盟部經理陳紅壽(見警一卷第117至119頁)、統一超商臺南新東店店長吳曉娟(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統一超商臺南東森店長陳正一(見警一卷第124至126頁)、統一超商臺南沙崙店店長黃信欽(見警一卷第128至1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144至162 頁、警聲搜一卷第109至114頁)、扣案物照片111張(見警一卷第171至200頁、警聲搜一卷第117至124 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201至204頁、他一卷3至4 頁)、加盟委任合約書影本7份(見警一卷第208至225 頁、偵一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 頁)、陳琬渝郵局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118號卷第59至64頁)、被害人鄭任超之匯款明細表8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28至29頁)、廖芳英提出之員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台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160至168頁)、吳家菁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張春梅提出102年7月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崇神公司經濟部卷宗影本3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被告施勝偉記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購買禮券折數及數額之筆記本2 本)、附表五編號5、6、7-2至7-4(被告陳琬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使用之存摺)、附表六編號1、8(「林愉婷」名片)、9(禮券買 賣交易契書正本)、附表七編號2至6(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徐重仁」印章)、17至23(偽造之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共13 份)、附表八編號4(偽造之「陳文烽」印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施偉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偉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琬渝部份: 訊據被告陳琬渝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施偉勝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帳戶,並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寄送禮券。被告施偉勝跟伊說說禮卷買進的成本是9 折,伊不清楚實際上係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施偉勝是要詐騙騙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伊以為是真的,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漢神百貨、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卷,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門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開百貨禮卷,並推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化名「林愉婷」,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任超等人簽署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又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再與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入陳琬渝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嗣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遲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被告施偉勝亦未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加盟統一超商等情,已如前揭理由貳、一所述。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琬渝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部份: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琬渝向我表示,她跟被告施偉勝有在買賣漢神禮券,可以拿到9 折的價格,所以我與我太太有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買禮券,都是由被告陳琬渝寄送禮券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李麗妹(附表一編號2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婉瑜於101 年12月13日,叫我簽漢神百貨的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係在臺南新光三越萬寶龍專櫃簽約,簽約時被告陳婉瑜、施偉勝都在場,當時契約書未押日期,甲方部份亦未蓋上崇神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施偉勝說要拿回公司蓋章,簽約內容是以9 折購買漢神禮券,現場我有交給被告陳琬渝合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來於同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才與被告施偉勝、「林愉婷」見面,並在上開契約書押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當時契約書已有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表二編號1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琬渝跟我們說,被告施偉勝有認識百貨公司的員工,可以用優惠折數之價錢購買到新光百貨、遠東百貨公司的禮券,我們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對方用寄送方式將禮券給我。但是從101 年11月開始就拖延給付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 頁、偵一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證人張春梅(附表二編號2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7 月初向被告陳琬渝買遠東百貨禮券,當時我共匯款28萬3000元,要購買面額30萬禮券,但被告陳琬渝完全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吳家菁(附表二編號3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琬渝告訴我說他們可以向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公司買到95折的禮券,被告陳琬渝問我要不要買,我陸陸續續有向她購買禮券,一開始她都有給我,我就越來越相信她和施偉勝。但我在102年7月7日匯款18萬6000 元給被告陳琬渝後,她就再也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149 頁)。經核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張春梅、吳家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琬渝除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供渠等匯款、寄送禮券外,均係由被告陳琬渝單獨、或與施偉勝共同向該等被害人接洽、說明購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且曾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麗妹簽署「禮券 買賣交易契書」;並佐以被告陳琬渝亦會記載該等被害人購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此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0、12所示之出貨明細單及筆記本1本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被害人均係 被告陳琬渝交往多年的好友,並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始向被告陳琬渝、施偉勝購買禮券,且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陳琬渝負責寄送禮券。是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交易過程中,所購買上開百貨禮券之折數及數額,均有所掌握及知悉。 ⑵復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勝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琬渝對於上開買賣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係屬虛構乙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惟,證人施偉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從96、97年後開始沒有工作,這幾年都是被告陳琬渝用信用卡借錢給我,並變賣嫁妝。被告陳琬渝以為我買賣禮券有賺錢,實際上係虧錢,因為買100 萬元的禮券只贈送2萬元禮券,但我以9折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所以我要以自己錢去填補,且被告陳琬渝有用信用卡借錢讓我去填補財務漏洞。後來被告陳琬渝有問我為何不拿禮券給他用,所以我有把一些多餘的禮券給被告陳琬渝使用,在我們住處所扣得之名牌包,係禮券贈與的部份及被告陳琬渝貸款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稽之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內容,其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並以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方式買賣禮券,亦曾要求被告陳琬渝借款以填補虧損。由此可知,證人施偉勝所購買禮券數額,用以交付被害人尚嫌不足,何來有多餘之禮券可供被告陳琬渝使用?且其關於購買名牌包之金錢來源之證述,亦與被告陳琬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購買名牌包約花了2、3百萬元,因為被告施偉勝買賣禮券賺錢,所以我以為這些錢是我們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相違。是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係屬迴護被告陳琬渝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陳琬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本案之前,都係在百貨業工作,剛畢業的時候係在漢神百貨,接著到大統百貨和平店,後來住在臺南的時候,係在臺南新光三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陳琬渝自學校畢業後,即均在百貨業擔任服務人員,且先後任職在不同百貨公司,對於百貨公司禮券之購買方式、優惠折扣,或有何種低價購買禮券之管道,應有所知悉;又參以,被告陳琬渝在百貨業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相較於被告施偉勝先前係從事保險工作(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未曾接觸百貨業,被告陳琬渝對於百貨業之熟悉度、人派關係,應遠勝於被告施偉勝;然被告陳琬渝竟僅憑被告施偉勝之說詞,卻未曾向上開百貨公司或在內工作之友人求證,甚至要求被告施偉勝介紹、認識購買禮券之來源,即認定被告施偉勝有以低於市價購買禮券之來源,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陳琬渝對於上開百貨禮券得以何種折扣數之價格購入,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陳琬渝辯稱:伊不知道上開禮券實際購入之價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購買上開禮券之折數及數額,及上開禮券購入之價格,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琬渝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收取渠等交付之款項。準此,被告陳琬渝在與該等被害人交易之過程中,顯然係利用其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之關係,及在百貨業有豐富之工作經歷為由,擔任遊說購買上開禮券方式之角色,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卻有低價取得禮券之來源。又,被告陳琬渝明知其無低價取得禮券之管道,仍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與漢神百貨簽約云云,顯見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陳琬渝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以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供作詐欺手段。是被告陳琬渝有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部份: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三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被告施偉勝跟我說他有加盟統一超商,我就問他如何可以加盟統一超商,他說他利用關係幫我爭取到一間加盟統一超商的權利,加盟店的負責人是「陳文烽」,被告施偉勝拿加盟委任契約書與我簽約時,被告陳琬渝亦在場,我有將加盟金陸續匯款到被告陳琬渝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正面);證人張鳳珠(附表三編號2)、陳萬財(附表三編號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婉瑜、施偉勝是我們的女兒、女婿,被告施偉勝跟我說投資統一超商,每月都會有利潤,分別在102年5月1日、同年8月1 日有簽約,因為被告施偉勝是我女婿,我沒注意看內容,被告陳婉瑜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見警一卷第74、77頁、偵一卷第135 頁);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表三編號4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施偉勝和陳琬渝常常在電話中誇耀他們有門路,共有加盟3 間統一超商,在101年11月23 日,他們約我們在臺南新光三越簽訂偽造的加盟委任合約書,我們也匯款250 萬元給他們當作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證人黃秋雄、陳柔均(附表三編號5、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琬渝是陳柔均的親妹,陳柔均則係黃秋雄的太太。被告陳琬渝在101年2、3 月時聲稱,她與被告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問我們要不要入股,我們有交付50 萬元,之後被告陳琬渝每個月約給我紅利1萬3000元,她告訴我入股的是在高鐵台南站1 樓的統一超商門市;因為她跟施偉勝都有給紅利,使我相信他們的謊言,後來被告陳琬渝與施偉勝又說有一家門市可以加盟,所以在102年6月1 日,我拿被告施偉勝給我們的空白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回家給我婆婆張淑卿簽約後,再將1 份寄回給被告施偉勝,並且給他們250 萬元加盟金,他們說他們會代為轉交給統一超商公司,這一次加盟的是高鐵台南站2 樓的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04頁、偵一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經核證人鄭任超、張鳳珠、陳萬財、林明達、廖芳英、黃秋雄、陳柔均上開證詞可知,該等被害人均係被告陳琬渝之好友或家人,而被告陳琬渝除有提供帳戶外,亦向該等被害人佯稱其有加盟3 間統一超商門市,並以每月可獲取利潤及紅利為由,向該等被害人遊說加盟統一超商以獲利,及負責每月加盟統一超商利潤及紅利支出。足認該等被害人係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而誤信被告陳琬渝、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且被告陳琬渝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係擔任遊說、收取加盟金及分配加盟紅利之工作。 ⑵被告陳琬渝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七編號17所示3 間加盟委任合約書,係被告施偉勝以我的名義加盟統一超商,加盟金共計750 萬元,都是由被告施偉勝處理,我沒有管過這些加盟店的帳目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正面);然此與被告施偉勝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合約書均屬偽造,我沒有向被告陳琬渝收取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不符;被告陳琬渝此部份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並參以,被告施偉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與被告陳琬渝結婚近10年,我沒有工作的期間,都是被告陳琬渝賺錢,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琬渝,家中掌管財務的是被告陳琬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依上而論,被告陳琬渝與施偉勝結婚近10年,對於被告施偉勝之交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家中經濟支出均由被告陳琬渝負擔,倘被告陳琬渝認為被告施偉勝確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加盟金額需高達750 萬元,其既負責掌管家中財務,理應會要求被告施偉勝介紹加盟統一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上開3 間加盟店之帳目,以確認被告施偉勝確實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及獲利狀況,實無可能僅憑施偉勝上開說詞,即認定被告施偉勝確有加盟統一超商之來源。況,上開3 間統一超商之加盟金高達750 萬元,被告施偉勝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更未曾給與被告陳琬渝金錢以供家用,被告陳琬渝竟未曾懷疑、詢問被告施偉勝,何來有資金可加盟統一超商?均顯有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陳琬渝對於其加盟3 間統一超商之管道乙事,係屬虛構,應有所知悉。 ⑶再者,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6 份,均係由被告陳琬渝擔任立合約書人之乙方,且上開合約書6 份均未有統一超商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顯與一般契約書之簽訂方式有所不符,然被告陳琬渝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未曾向統一超商求證,以確認上開合約書確屬有效?顯與常理相違。又佐以,被告陳琬渝確實明知其未加盟3 間統一超商門市,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琬渝對於其與被告施偉勝,向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之被害人,出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係屬偽造,當可知悉。是被告陳琬渝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加盟統一超商,並藉由上開加盟委任合約書,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與被告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之特殊管道,應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琬渝既明知其未加盟統一超商,且被告施偉勝實際未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竟仍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上情,並持偽造之加盟委任契約書與附表三編號1 至4、6所示之被害人簽約,而行使之,進而收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加盟金。是以,被告陳琬渝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行使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供作詐欺手段,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陳琬渝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琬渝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琬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貴蘭部份: 訊據被告林貴蘭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伊為崇神公司(即漢神巨蛋)業務經理,並冒名「林渝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拿契約跟被害人簽約。被告施偉勝說他有跟百貨公司簽約,百貨公司會給他回扣,事後才知道被告施偉勝係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貴蘭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片及偽造之禮券買賣契書,向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佯稱:其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有權簽訂漢神巨蛋百貨禮券買賣契約書云云,使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誤信林貴蘭即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而與被告林貴蘭簽訂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林貴蘭等情,業據被告林貴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7至8頁、審訴卷8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任超(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張瑄芸(見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張炎郎(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 130頁正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 京樺(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蔣麗英(見警一卷第113至 1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偽造之禮券買賣 交易契約書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201至204頁、他一卷3至4 頁),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 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貴蘭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貴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鄭任超在漢神巨蛋星巴克簽約,日期是101年8月1日前幾天,隔1個多月,又與鄭任超在星巴克簽林京樺的禮券買賣交易契書,當時林京樺沒出面。簽約當時施偉勝在別的樓層等我。等對方簽完名字後,我拿到漢神巨蛋停車場車上蓋崇神公司、渡邊建太的印章,印章是施偉勝拿給我的,他當時也在車上。我以崇神公司名義簽約的目的,係要讓對方確定每月可以購買多少禮券,也讓對方相信我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我知道上開契約不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所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核與證人施偉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林貴蘭認識約5年,是男女朋友關係。因 為當初被害人說要跟漢神百貨簽約,為了取信於被害人,所以我安排被告林貴蘭拿名片假冒漢神百貨的員工,出面與鄭任超、李麗妹簽約。與鄭任超簽約那次,是我在出發前先將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給林貴蘭,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沒有與被害人見面,等被告林貴蘭與被害人鄭任超簽約之後,拿該禮券賣賣交易契約書到停車場與我見面,我在車上將偽造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再將契約書交由被告林貴蘭轉交鄭任超。我將偽刻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被告林貴蘭有在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及反面)。經核被告林貴蘭、證人施偉勝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施勝偉以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過程,被告林貴蘭均在場。復次,被告林貴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貴蘭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上而論,被告林貴蘭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在被告施偉勝要求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際,理應知悉此屬違法之事,竟未曾懷疑、詢問被告施偉勝是否已獲崇神公司之授權,而毫無反抗、聽從證人施偉勝指示前,假冒身份與被害人簽約?且被告林貴蘭與被告施偉勝交往多年,應可知悉被告施偉勝亦非漢神百貨員工,其見被告施偉勝在車上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書上之際,當可明知上開印章、契約書係屬偽造,其仍持上開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向被害人行使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證人施偉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我叫林貴蘭假冒漢神百貨員工,被告林貴蘭並不知道契約是偽造的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7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屬係迴護被告林貴蘭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次,證人鄭任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施偉勝介紹「林愉婷」(即被告林貴蘭)讓我認識,說日後要買漢神巨蛋禮券找她處理即可,他說禮券都是她經辦管理,並給我一張名片,後來我直接找「林愉婷」,我跟她買禮券,「林愉婷」向我表示要先簽約才可拿到低折扣的禮券額度,我也都將購買禮券之現金交予被告林貴蘭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證人林京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鄭任超經由被告施偉勝介紹,認識「林愉婷」,「林愉婷」自稱任職於崇神公司,負責販售漢神百貨禮券的業務,並稱可以用9 折的優惠價格販售漢神百貨公司的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證人李麗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施偉勝、林貴蘭於101 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林貴蘭自稱「林愉婷」,她給我的名片上寫「林愉婷」,是崇神公司的經理,在場時我有交付90萬元現金給林愉婷,表示要購買100萬元禮券,並在契約書上押101年12月19日,當時契約書上都已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林愉婷」說每月可以訂購400 萬元禮券,我有將欲購買禮券數的現金交給被告林貴蘭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偵一卷第129 頁正面)。經核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貴蘭除假冒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愉婷」與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簽約外,並在簽約過程中向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說明購買禮券之折數、數額,及收取現金等情,應堪認定。⒊再者,被告施偉勝係以低於市價(97折)之價格出售漢神百貨禮券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其顯有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情形,雖被告林貴蘭辯稱:被告施偉勝告知伊有跟百貨公司簽約,百貨公司會給他回扣云云,然倘若被告施偉勝確實與崇神公司簽約,得以低於市價價格取得漢神百貨禮券,何需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害人簽約,以取信被害人?被告林貴蘭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又參以,被告林貴蘭自承:有親自到漢神百貨購買禮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以,若被告施偉勝確有取得低於市價之漢神禮券來源,其僅需向該來源購買禮券即可,豈需由被告林貴蘭另以較高折扣數臨櫃購買禮券之必要?足認被告林貴蘭明知被告施偉勝無取得低於市價(低於97折)漢神百貨禮券之來源,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收取現金。被告林貴蘭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貴蘭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貴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陳琬渝、林貴蘭雖互不相識,然渠等均係依照被告施偉勝之犯罪計畫,由被告陳琬渝擔任遊說、寄送禮券、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林貴蘭則假冒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約,及收取現金。是被告陳琬渝、林貴蘭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僅與被告施偉勝有所謀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核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份,核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部分,核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或與林貴蘭(僅附表一部份)偽刻「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陳文烽」、「徐重仁」印章,並進而於「禮卷買賣交易契書」、「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該等印文、署押,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害人鄭任超、李麗 妹、廖芳英佯稱有低於市價之禮券可代為購買,致鄭任超陷於錯誤,並先後與被告施偉勝、林貴蘭簽訂2次禮券買賣交 易契約,且鄭任超、李麗妹、廖芳英分次接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施偉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烽」、「徐重仁」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讓附表一、附表三1至4、6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購買禮券或加盟統一超商之款項,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可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所犯附表一部份,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6部份,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施偉勝(11罪)、陳琬渝(11罪)、林貴蘭(2 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對渠等之信賴,為貪圖不法利益,並夥同被告林貴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渠等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施偉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中係居於主要構思犯罪計畫之角色;兼衡被告陳琬渝、林貴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中係依照被告施偉勝之指示、安排,分別擔任遊說、提供帳戶、及假冒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收取現金之工作,居於次要地位;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共計詐得4330萬9000元,且除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曾賠償被害人鄭任超250萬元、張春梅7萬元(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外,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施偉勝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溫室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現與父母、妻子陳琬渝、妹妹與外甥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琬渝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現從事蜂蜜銷售員,每月收入1萬至2萬多元,現與公婆、先生施偉勝、小姑與外甥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貴蘭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五金百貨內勤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現與先生、3名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三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施偉勝、林貴蘭、陳琬渝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施偉勝、林貴蘭、陳琬渝所受宣告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6、7-2至7-4、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17至23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勝偉、陳琬渝、林貴蘭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所有,業據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均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警聲搜卷一第126頁、第22、23、35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至如扣案附表六編號9所示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渡邊建太」印文1枚,附表七編號21所示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上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1枚、「徐重仁」印文1枚,附表七編號22所示所示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上有「陳文烽」署押1枚、印文2枚,已因其所在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6 、附表八編號4 所示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徐重仁」、「陳文烽」共6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3份(警一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 頁、他一卷3至4頁)及「加盟委任合約書」2份(見偵一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 頁),經被告施偉勝三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鄭仁超、林京樺、張淑卿、廖芳英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1枚、「渡邊建太」共6 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4枚、「徐重仁」印文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 至5、附表五編號14至37、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禮券及名牌精品,係被告三人詐騙本件被害人所得之金錢予以購買,尚難認係被告三人因本案詐欺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併考量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並無如洗錢防治法或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倘將該等物品逕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僅得充公國庫,無法賠償被害人,反不利於本案被害人之求償,有害本案被害人之權益保護。本院衡量上情,上開物品難認係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⒋至檢察官雖以附表五編號14至37所示物品,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詐欺犯罪所得直接購買之物,且該等物品有減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之虞,聲請將該等物品拍賣所得價金,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雖定有明文;然由本院拍賣、保管價金需係得沒收之扣押物,附表五編號14至37所示物品非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本院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當不宜由本院准予拍賣、保管價金。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主文 │ ├──┼────┼───────────────────┼───────────────┤ │ 1│鄭任超、│施偉勝、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林京樺夫妻│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京樺(│佯稱:可以低於市價(97折)之價格取得漢│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表│ │ │與張瑄芸│神百貨禮卷,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且│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 │ │合資購買│為取信鄭任超、林京樺,推由林貴蘭於民國│編號1 、8 、附表七編號2 、3 、│ │ │)、崇神│101 年4 月間某日,化名「林愉婷」、佯裝│6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 │ │公司 │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鄭任超、林京樺誆稱│買賣交易契書」貳份上偽造「崇神│ │ │ │:購買大量金額的漢神百貨禮券可獲得更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 │ │ │折扣云云,並於101 年8 月1 日前某日及後│枚、「渡邊建太」印文共肆枚,均│ │ │ │1 個月之某日,由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沒收。 │ │ │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 │ │ │之方式,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 │ │ │」2 份、「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編號1 、8 、附表七編號2 、3 、│ │ │ │文7 枚、「渡邊建太」4 枚,交由林貴蘭持│6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 │ │ │之交付予鄭任超、林京樺而行使之,致鄭任│買賣交易契書」貳份上偽造「崇神│ │ │ │超、林京樺陷於錯誤,誤信林貴蘭為崇神公│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 │ │ │司業務經理,與林貴蘭簽署漢神百貨「禮卷│枚、「渡邊建太」印文共肆枚,均│ │ │ │買賣交易契書」,進而以現金交付林貴蘭之│沒收。 │ │ │ │方式,陸續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林貴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元。然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收取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附表四編│ │ │ │開款項,未按約交付禮券。 │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 │ │ │ │1 、8 、附表七編號2 、3 、6 編│ │ │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 │ │ │ │交易契書」貳份上偽造之「崇神開│ │ │ │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 │ │ │ │、「渡邊建太」印文共肆枚,均沒│ │ │ │ │收。 │ ├──┼────┼───────────────────┼───────────────┤ │ 2│李麗妹(│施偉勝、陳琬渝於101 年12月13日,在臺南│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與張炎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李麗妹佯稱: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 │ │合資購買│以低於市價(97折)之9 折價格購買漢神百│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 │ │,李麗妹│貨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 萬元保證│編號1 、8 、9 、附表七編號2 、│ │ │出資292 │金云云,並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 │ │萬元,張│交由李麗妹簽名後取回,致李麗妹陷於錯誤│買賣交易契書」上偽造之「崇神開│ │ │炎郎出資│,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嗣李麗妹邀集張│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 │ │50萬元)│炎郎合資購買禮券,並於101 年12月19日在│、「渡邊建太」印文共貳枚,均沒│ │ │崇神公司│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與施偉勝及化名「│收。 │ │ │ │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林貴蘭│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見面,施偉勝以偽刻「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 │ │ │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 │ │ │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方式,偽造「禮│編號1 、8 、9 、附表七編號2 、│ │ │ │券買賣交易契書」1 式2 份,交予李麗妹閱│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 │ │ │覽而行使之,並將其中1 份偽造之「禮券買│買賣交易契書」上偽造之「崇神開│ │ │ │賣交易契書」(上有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 │ │ │股公司」印文4 枚、「渡邊建太」2 枚)交│、「渡邊建太」印文共貳枚,均沒│ │ │ │附李麗妹,致李麗妹、張炎郎陷於錯誤,誤│收。 │ │ │ │信林貴蘭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林貴蘭簽│林貴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書」,進而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四編│ │ │ │續交付現金共計342 萬元予林貴蘭。然被告│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 │ │ │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收取上開款項,未│1 、8 、9 、附表七編號2 、3 、│ │ │ │按約交付禮券。 │6 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 │ │ │ │交易契書」上偽造之「崇神開發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 │ │ │ │渡邊建太」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主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廖芳英與│101 年3 月│ 1122萬元 │陳琬渝郵│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林明達合│至102 年7 │ │局帳戶及│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 │ │資購買 │月間 │ │中信帳戶│號5 、6 、7-2 至7-4 、12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 │ │ │ │ │ │號5 、6 、7-2 至7-4 、12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2 │張春梅 │102 年7 月│28萬3000元│陳琬渝中│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3 日 │ │信帳戶 │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吳家菁 │102 年7 月│18萬6000元│陳琬渝中│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7 日 │ │信帳戶 │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主文 │ ├──┼────┼───────────────────┼───────────────┤ │ 1 │鄭任超、│施偉勝、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佯稱:渠等認│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京樺、│識統一超商公司負責加盟店之人「陳文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統一超商│,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五編號7-2 至7-4 、附表七編號17│ │ │公司 │云,並於101 年2 月24日,在施偉勝、陳琬│、22、23、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 │ │ │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均沒收。 │ │ │ │住處,由施偉勝將偽造「陳文烽」署押及偽│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刻之「陳文烽」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加│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五編│ │ │ │盟委任合約書」上之方式,偽造「加盟委任│號7-2 至7-4 、附表七編號17、22│ │ │ │合約書」1 份,交付予鄭任超、林京樺而行│、23、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均│ │ │ │使之,致鄭任超、林京樺陷於錯誤,進而以│沒收。 │ │ │ │匯入陳琬渝郵局帳戶之方式,於101 年2 月│ │ │ │ │至5 月間陸續交付加盟金250 萬元。施偉勝│ │ │ │ │、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 │ │ │ │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嗣鄭任超│ │ │ │ │察覺有異,乃交還上開偽造之「加盟委任合│ │ │ │ │約書」予施偉勝,並要求施偉勝返還上開加│ │ │ │ │盟金250萬。 │ │ ├──┼────┼───────────────────┼───────────────┤ │ 2 │張鳳珠、│施偉勝、陳琬渝為張鳳珠之女婿及女兒,共│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統一超商│同向張鳳珠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公司 │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並於101 年5 月│七編號17、19、23所示之物,均沒│ │ │ │1 日,在張鳳珠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50│收。 │ │ │ │3 號住處,由施偉勝持偽造之空白「加盟委│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任合約書」2 份(無偽造之印文)交予張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七編│ │ │ │珠簽名,而行使之,致張鳳珠陷於錯誤,進│號17、19、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而交付現金220 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 │ │ │ │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 │ │ │ │投資加盟統一超商。 │ │ ├──┼────┼───────────────────┼───────────────┤ │ 3 │陳萬財、│施偉勝、陳琬渝為陳萬財之女婿及女兒,共│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統一超商│同向陳萬財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公司 │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並於101 年8 月│七編號17、18、23所示之物,均沒│ │ │ │1 日,在陳萬財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 │收。 │ │ │ │503 號,由施偉勝持偽造之空白「加盟委任│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合約書」2 份(無偽造之印文)交予陳萬財│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七編│ │ │ │簽名,而行使之,致陳萬財陷於錯誤,進而│號17、18、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交付現金200 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上│ │ │ │ │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投│ │ │ │ │資加盟統一超商。 │ │ ├──┼────┼───────────────────┼───────────────┤ │ 4 │林明達、│施偉勝、陳琬渝共同向林明達、廖芳英佯稱│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廖芳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統一超商│利潤云云,並於101 年11月23日,在臺南新│五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4 、5 │ │ │公司 │光三越百貨公司,由施偉勝以偽刻之「統一│、17、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徐重仁│「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 │ │ │」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上│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 │ │ │之方式,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1 式2 份│印文貳枚、「徐重仁」印文貳枚,│ │ │ │,並將其中1 份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其│均沒收。 │ │ │ │上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印文2 枚、「徐重仁」印文2 枚),交付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五編│ │ │ │林明達、廖芳英而行使之,致林明達、廖芳│號5 、6 、附表七編號4 、5 、17│ │ │ │英陷於錯誤,進而以匯入陳琬渝中信銀行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加│ │ │ │戶之方式,交付加盟金250 萬元。施偉勝、│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一超│ │ │ │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 │ │ │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 │貳枚、「徐重仁」印文貳枚,均沒│ │ │ │ │收。 │ │ │ │ │ │ ├──┼────┼───────────────────┼───────────────┤ │ 5 │黃秋雄、│陳琬渝為陳柔均之胞妹,與施偉勝於101 年│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陳柔均、│2 、3 月間某日,共同向黃秋雄、陳柔均夫│徒刑壹年貳月。 │ │ │ │妻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黃秋雄、陳柔均陷於錯│徒刑壹年。 │ │ │ │誤,進而交付現金50萬元。施偉勝、陳琬渝│ │ │ │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 │ │ │ │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 │ │ ├──┼────┼───────────────────┼───────────────┤ │ 6 │黃秋雄、│施偉勝、陳琬渝因需現金周轉,另行起意,│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陳柔均、│共同向黃秋雄、陳柔均佯稱:有另一家統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統一超商│超商門市可投資加盟云云,黃秋雄、陳柔均│五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4 、5 │ │ │公司 │表示欲以張淑卿之名義加盟簽約,施偉勝乃│、17、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1 式2 份,並將偽│「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 │ │ │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 │ │ │、「徐重仁」之印章,蓋印於其中1 份偽造│印文貳枚、「徐重仁」印文叁枚,│ │ │ │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統一超商股份│均沒收。 │ │ │ │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2 枚、「徐重仁│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印文3 枚後,於102 年6 月1 日,在陳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五編│ │ │ │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娘家交付│號5 、6 、附表七編號4 、5 、 │ │ │ │上開2 份「加盟委任合約書」予陳柔均,而│17、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行使之。陳柔均將上開2 份偽造之「加盟委│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一│ │ │ │任合約書」交由張淑卿簽名後,再將1 份「│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 │ │ │加盟委任合約書」(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寄│文貳枚、「徐重仁」印文叁枚,均│ │ │ │予施偉勝,致黃秋雄、陳柔居誤以為已加盟│沒收。 │ │ │ │統一超商,進而以匯入陳琬渝中信銀行帳戶│ │ │ │ │之方式,交付加盟金250 萬元。施偉勝、陳│ │ │ │ │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 │ │ │ │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 │ │ └──┴────┴───────────────────┴───────────────┘ 附表四:(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新光三越禮券新臺幣(下同)15萬1100元 │施偉勝│ │ ├──┼────────────────────┼───┼──────┤ │ 2 │遠東百貨禮券4萬7000元 │施偉勝│ │ ├──┼────────────────────┼───┼──────┤ │ 3 │漢神百貨禮券1600元 │施偉勝│ │ ├──┼────────────────────┼───┼──────┤ │ 4 │統一超商禮券3萬900元 │施偉勝│ │ ├──┼────────────────────┼───┼──────┤ │ 5 │統一超商商品卡8000元 │施偉勝│ │ ├──┼────────────────────┼───┼──────┤ │ 6 │購買商品卡優惠合約1份 │施偉勝│ │ ├──┼────────────────────┼───┼──────┤ │ 7 │統一超商售出明細及發票1冊 │施偉勝│ │ ├──┼────────────────────┼───┼──────┤ │ 8 │新光三越禮券發售證明單1冊 │施偉勝│ │ ├──┼────────────────────┼───┼──────┤ │ 9 │統一超商購買禮券證明單1冊 │施偉勝│ │ ├──┼────────────────────┼───┼──────┤ │ 10 │遠東百貨禮券證明單1冊 │施偉勝│ │ ├──┼────────────────────┼───┼──────┤ │ 11 │崇神開發公司發票及禮券銷售證明單2張 │施偉勝│ │ ├──┼────────────────────┼───┼──────┤ │ 12 │郵局匯款單1冊 │施偉勝│ │ ├──┼────────────────────┼───┼──────┤ │ 13 │施偉勝筆記本2冊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14 │USB隨身碟1支 │施偉勝│ │ ├──┼────────────────────┼───┼──────┤ │ 15 │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施偉勝│ │ │ │8929/5號,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0 張)1 │ │ │ │ │支 │ │ │ ├──┼────────────────────┼───┼──────┤ │ 16 │黑色SAMSUNG 廠牌S3型號行動電話(序號3252│施偉勝│ │ │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 │ │ │ │張)1 支 │ │ │ └──┴────────────────────┴───┴──────┘ 附表五:(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陳琬渝│ │ ├──┼────────────────────┼───┼──────┤ │ 2 │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 │ │ │摺1 本(使用期間102 年4 月至6 月) │ │ │ │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陳琬渝│ │ ├──┼────────────────────┼───┼──────┤ │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 │陳琬渝│ │ │ │張 │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 │ │戶存摺1 本(使用期間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 │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6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 │ │戶已作廢存摺2 本(使用期間101 年3 月至同│ │第1 項第2 款│ │ │年11月、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 │ │沒收 │ ├──┼────────────────────┼───┼──────┤ │ 7-1│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 │ │ │作廢存摺1 本(使用期間100 年4 月至101 年│ │ │ │ │1 月) │ │ │ ├──┼────────────────────┼───┼──────┤ │ 7-2│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 │ │作廢存摺1 本(使用期間101 年1 月至101 年│ │第1 項第2 款│ │ │4 月) │ │沒收 │ ├──┼────────────────────┼───┼──────┤ │ 7-3│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 │ │作廢存摺1 本(使用期間101 年4 月至101 年│ │第1 項第2 款│ │ │9 月) │ │沒收 │ ├──┼────────────────────┼───┼──────┤ │ 7-4│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 │ │作廢存摺1 本(使用期間101 年9 月至102 年│ │第1 項第2 款│ │ │3 月) │ │沒收 │ ├──┼────────────────────┼───┼──────┤ │ 8 │郵局快捷託運單存根1冊 │陳琬渝│ │ ├──┼────────────────────┼───┼──────┤ │ 9 │宅急便託運單存根1冊 │陳琬渝│ │ ├──┼────────────────────┼───┼──────┤ │ 10 │出貨明細表1冊 │陳琬渝│ │ ├──┼────────────────────┼───┼──────┤ │ 11 │電匯單1冊 │陳琬渝│ │ ├──┼────────────────────┼───┼──────┤ │ 12 │筆記本1冊 │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13 │SKY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陳琬渝│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 │ │ ├──┼────────────────────┼───┼──────┤ │ 14 │RIMOWA紫色行李箱1個 │陳琬渝│ │ ├──┼────────────────────┼───┼──────┤ │ 15 │FENDI藍色手提包1個 │陳琬渝│ │ ├──┼────────────────────┼───┼──────┤ │ 16 │BOTTEGA VENETA淺咖啡色手提包1個 │陳琬渝│ │ ├──┼────────────────────┼───┼──────┤ │ 17 │HERMES駝色手提包1個 │陳琬渝│ │ ├──┼────────────────────┼───┼──────┤ │ 18 │HERMES大象色肩揹包1個 │陳琬渝│ │ ├──┼────────────────────┼───┼──────┤ │ 19 │LOEWE橘紅色手拿包1個 │陳琬渝│ │ ├──┼────────────────────┼───┼──────┤ │ 20 │HERMES藍色長夾1個 │陳琬渝│ │ ├──┼────────────────────┼───┼──────┤ │ 21 │HERMES絲巾2條 │陳琬渝│ │ ├──┼────────────────────┼───┼──────┤ │ 22 │BVLGARI之 IPAD及香水組1盒 │陳琬渝│ │ ├──┼────────────────────┼───┼──────┤ │ 23 │BVLGARI太陽眼鏡1個 │陳琬渝│ │ ├──┼────────────────────┼───┼──────┤ │ 24 │GEORG JENSEN男錶1個 │陳琬渝│ │ ├──┼────────────────────┼───┼──────┤ │ 25 │ MONT BLANC女錶1個 │陳琬渝│ │ ├──┼────────────────────┼───┼──────┤ │ 26 │BVLGARI黃色皮夾1個 │陳琬渝│ │ ├──┼────────────────────┼───┼──────┤ │ 27 │CARTIER手環1個 │陳琬渝│ │ ├──┼────────────────────┼───┼──────┤ │ 28 │BVLGARI手錶1個 │陳琬渝│ │ ├──┼────────────────────┼───┼──────┤ │ 29 │ERANZ項鋉(法藍瓷)1個 │陳琬渝│ │ ├──┼────────────────────┼───┼──────┤ │ 30 │BVLGARI項鋉1個 │陳琬渝│ │ ├──┼────────────────────┼───┼──────┤ │ 31 │HEARTS ON FIRE手鋉1個 │陳琬渝│ │ ├──┼────────────────────┼───┼──────┤ │ 32 │HEARTS ON FIRE項鋉1個 │陳琬渝│ │ ├──┼────────────────────┼───┼──────┤ │ 33 │DIOR手拿包1個 │陳琬渝│ │ ├──┼────────────────────┼───┼──────┤ │ 34 │HERMES橘色手機套1個 │陳琬渝│ │ ├──┼────────────────────┼───┼──────┤ │ 35 │BVLGARI戒指1個 │陳琬渝│ │ ├──┼────────────────────┼───┼──────┤ │ 36 │7-11壹佰圓禮卷200張 │陳琬渝│ │ ├──┼────────────────────┼───┼──────┤ │ 37 │CHANEL紫色肩背包1個 │陳琬渝│ │ └──┴────────────────────┴───┴──────┘ 附表六:(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林愉婷」名片3盒 │林貴蘭│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款 │ │ │ │ │沒收 │ ├──┼────────────────────┼───┼──────┤ │ 2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林貴蘭│ │ ├──┼────────────────────┼───┼──────┤ │ 3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3張 │林貴蘭│ │ ├──┼────────────────────┼───┼──────┤ │ 4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林貴蘭│ │ ├──┼────────────────────┼───┼──────┤ │ 5 │SAMSUNG 廠牌手機(白色雙卡、序號:0000000│林貴蘭│ │ │ │00000000/01 、00000000000000000)0 支 │ │ │ ├──┼────────────────────┼───┼──────┤ │ 6 │崇神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禮券銷售證明單1 張│林貴蘭│ │ ├──┼────────────────────┼───┼──────┤ │ 7 │統一超商I CASH卡1張 │林貴蘭│ │ ├──┼────────────────────┼───┼──────┤ │ 8 │「林愉婷」名片4張 │林貴蘭│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9 │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1 份(乙方:李麗妹,│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上有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第1 項第3 款│ │ │ 3 枚、「渡邊建太」印文1枚) │ │沒收 │ ├──┼────────────────────┼───┼──────┤ │ 10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林貴蘭│ │ │ │806 號) │ │ │ ├──┼────────────────────┼───┼──────┤ │ 11 │IPAD平板電腦1台 │林貴蘭│ │ └──┴────────────────────┴───┴──────┘ 附表七:(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6)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面額壹佰圓) │施偉勝│ │ │ │100 張 │ │ │ ├──┼────────────────────┼───┼──────┤ │ 2 │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施偉勝│依刑法第219 │ │ │ │ │條沒收 │ ├──┼────────────────────┼───┼──────┤ │ 3 │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印章│施偉勝│依刑法第219 │ │ │1 顆個 │ │條沒收 │ ├──┼────────────────────┼───┼──────┤ │ 4 │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1 │施偉勝│依刑法第219 │ │ │顆 │ │條沒收 │ ├──┼────────────────────┼───┼──────┤ │ 5 │偽造「徐重仁」印章1顆 │施偉勝│依刑法第219 │ │ │ │ │條沒收 │ ├──┼────────────────────┼───┼──────┤ │ 6 │偽造「渡邊建太」印章1顆 │施偉勝│依刑法第219 │ │ │ │ │條沒收 │ ├──┼────────────────────┼───┼──────┤ │ 7 │禮券銷售證明單(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偉勝│ │ │ │)2張 │ │ │ ├──┼────────────────────┼───┼──────┤ │ 8 │購買禮券證明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 │施偉勝│ │ │ │張 │ │ │ ├──┼────────────────────┼───┼──────┤ │ 9 │購買禮券證明單(統一超商)21張 │施偉勝│ │ ├──┼────────────────────┼───┼──────┤ │ 10 │統一超商商品卡發票16張 │施偉勝│ │ ├──┼────────────────────┼───┼──────┤ │ 11 │禮券銷售證明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8 張 │施偉勝│ │ ├──┼────────────────────┼───┼──────┤ │ 12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發票2張 │施偉勝│ │ ├──┼────────────────────┼───┼──────┤ │ 13 │匯款單3張 │施偉勝│ │ ├──┼────────────────────┼───┼──────┤ │ 14 │郵局存款單16張 │施偉勝│ │ ├──┼────────────────────┼───┼──────┤ │ 15 │郵局託運單5張 │施偉勝│ │ ├──┼────────────────────┼───┼──────┤ │ 16 │購買統一超商商品卡優惠合約1 份 │施偉勝│ │ ├──┼────────────────────┼───┼──────┤ │ 17 │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6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乙方:陳琬渝,無印文) │ │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18 │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2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乙方:陳萬財,無印文) │ │第1 項第3 款│ │ │ │ │沒收 │ ├──┼────────────────────┼───┼──────┤ │ 19 │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2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乙方:張鳳珠,無印文) │ │第1 項第3 款│ │ │ │ │沒收 │ ├──┼────────────────────┼───┼──────┤ │ 20 │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乙方:張淑卿,無印文,即警一卷第215 │ │第1 項第3 款│ │ │ 至217頁) │ │沒收 │ ├──┼────────────────────┼───┼──────┤ │ 21 │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乙方:廖芳英,上有偽造「統一超商股份 │ │第1 項第3 款│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徐重仁」印文1 枚 │ │沒收 │ │ │ ,即警一卷第218至220頁) │ │ │ ├──┼────────────────────┼───┼──────┤ │ 22 │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乙方:林京樺,上有偽造「陳文烽」署押1│ │第1 項第3 款│ │ │ 門、印文2 枚,即警一卷第223 至225 頁) │ │沒收 │ ├──┼────────────────────┼───┼──────┤ │ 23 │空白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 │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 │ │ │ │沒收 │ ├──┼────────────────────┼───┼──────┤ │ 24 │印章(施偉勝)1個 │施偉勝│ │ │ │ │ │ │ └──┴────────────────────┴───┴──────┘ 附表八:(扣押處所: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陳淵菘印章1顆 │施偉勝│ │ ├──┼────────────────────┼───┼──────┤ │ 2 │施偉勝印章1顆 │施偉勝│ │ ├──┼────────────────────┼───┼──────┤ │ 3 │林貴蘭印章1顆 │施偉勝│ │ ├──┼────────────────────┼───┼──────┤ │ 4 │陳文烽印章1顆 │施偉勝│依刑法第219 │ │ │ │ │條沒收 │ ├──┼────────────────────┼───┼──────┤ │ 5-1│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 │ │ │摺1本(使用期間83年10月至96年7月) │ │ │ ├──┼────────────────────┼───┼──────┤ │ 5-2│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 │ │ │摺1 本(使用期間96年8 月至100 年5 月) │ │ │ ├──┼────────────────────┼───┼──────┤ │ 5-3│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 │ │ │摺1 本(使用期間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 │ │ ├──┼────────────────────┼───┼──────┤ │ 5-4│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 │ │ │摺1 本(使用期間102年7 月至102 年9 月) │ │ │ ├──┼────────────────────┼───┼──────┤ │ 5-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琬渝│ │ ├──┼────────────────────┼───┼──────┤ │ 6 │施偉勝郵政儲金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施偉勝│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7 │陳琬渝臺灣企銀活儲存摺及金融卡 │施偉勝│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8 │林貴蘭臺灣銀行綜合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施偉勝│ │ │ │ (000000000000) │ │ │ ├──┼────────────────────┼───┼──────┤ │ 9 │錩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盒 │施偉勝│ │ ├──┼────────────────────┼───┼──────┤ │ 10 │大頭照1張 │施偉勝│ │ ├──┼────────────────────┼───┼──────┤ │ 11 │筆記紙2張 │施偉勝│ │ ├──┼────────────────────┼───┼──────┤ │ 12 │李彥霈郵政儲金簿影本1張 │施偉勝│ │ ├──┼────────────────────┼───┼──────┤ │ 13 │商業本票簿1本 │施偉勝│ │ ├──┼────────────────────┼───┼──────┤ │ 14 │陳琬渝中國信託個人對帳單2張 │施偉勝│ │ ├──┼────────────────────┼───┼──────┤ │ 15 │匯款單9張 │施偉勝│ │ ├──┼────────────────────┼───┼──────┤ │ 16 │陳淵菘身分資料影本3張 │施偉勝│ │ ├──┼────────────────────┼───┼──────┤ │ 17 │陳淵菘郵政儲金簿影本1張 │施偉勝│ │ ├──┼────────────────────┼───┼──────┤ │ 18 │陳淵菘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張 │施偉勝│ │ ├──┼────────────────────┼───┼──────┤ │ 19 │陳琬渝存摺背面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0 │陳萬財郵政儲金簿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1 │張世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2 │陳金蘭身分資料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3 │張鳳珠郵政儲金簿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4 │張淑卿身分證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5 │吳家菁身分證影本1張 │施偉勝│ │ ├──┼────────────────────┼───┼──────┤ │ 26 │吳家菁大頭照1張 │施偉勝│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