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陳麗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黃蘇屏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曲維誠 被 告 林峻鍇 高鴻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姚依帆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32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天○○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擬設立「路得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路得公司),先由天○○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前往高雄銀行,以路得公司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月12日,由丙○○以張純齡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路得公司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4日隨即轉匯至永豐銀行鳳山分行,戶名趙淑琳之帳戶),藉以取得高雄銀行存款證明書,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天○○並製作不實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路得公司及天○○印章後,渠二人即委由不知情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學志會計師依上開資料,據以製作路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路得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 100年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上開路得公司經更名為得元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元公司),丙○○均自任路得公司、得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麗豔係丙○○配偶,負責路得公司、得元公司之會計及寄送股票業務;天○○則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6月30日間擔任路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經售股票業務;乙○○則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16日擔任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經售股票業務;戊○○係陽光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負責人,自100年10月間加入得元公司經售股票業務; 子○○係鴻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霆公司)負責人,自 101年1月間加入得元公司經售股票業務。天○○、乙○○、丙○○、陳麗豔、林俊鍇、子○○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得元公司、鴻霆公司及陽光公司均非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間,由丙○○先後買進未上市(櫃)之長泓能源科技(股)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龍米克斯公司)、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業公司)股票,戊○○及子○○另自行上網買入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之股票,丙○○、陳麗豔、天○○、乙○○、子○○、林俊鍇等人即共同對外以得元公司之名義,招募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將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每股58至65元不等之價格,各推介出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 人,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藉銷售股票之價差以牟利(各投資人購買時間、經售之公司及業務員、股票名稱、股數及總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 三、辛○○亦得知得元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1年3月初,應丙○○之請求,同意以自身名義擔任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101年3月21日起登記為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幫助丙○○等人共同對外以得元公司之名義,招募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將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每股58至65元不等之價格,各推介出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人,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藉銷售股 票之價差以牟利(各投資人購買時間、經售之公司及業務員、股票名稱、股數及總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分別為丙○○、陳麗豔 、戊○○、子○○等人所有,並為渠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物,及辛○○所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林俊鍇、子○○、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林俊鍇、子○○、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二第9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鴻霆公司業務員陳芊卉、證 人即投資人甲○○、游琴湘、地○○、午○○、C○○、丁○○、宙○○、黃○○、酉○○、B○○、亥○○、己○○、鍾彭美華、E○○、A○○、宇○○、庚○○、F○、巳○○、玄○○、張炯銘、卯○○、壬○○、癸○○、戌○○○、寅○○、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調一卷第44至47頁、第52至53、第59至60、第61至62、第68至69、第78至80、第84至86、第98至99、第101至102、第103至104、第110至111、第112至113、第114至115、第119至120、第123 至124、第129至130、第131至132、第135至136、第139至 140、第142至143、第148至149、第150至151、第155至156 、第157至158、第171至172、第178至179、第185至186、第188至18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得元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100年7月19日至101年 6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業務員陳芊卉寄發給甲○○之電子郵件影本、投資人王鏞銘、地○○、午○○、C○○、丁○○、宙○○、酉○○、己○○、宇○○、庚○○、巳○○、張炯銘、壬○○、癸○○、戌○○○、寅○○等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及基龍米克斯公司實體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宇○○與庚○○提供之得元公司寄發基龍米克斯公司實體股票之信封、戌○○○之黑貓宅急便簽收聯、業務員任紀珊寄發之電子郵件資料、路得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手寫資料影本、路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影本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路得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分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路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卡、高雄市 政府100年1月18日高市府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交易明細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得元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00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日之交易明細表暨陳麗豔取款照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6月18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元資訊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擔任董監事查詢、公司申登歷史紀錄、董監事查詢歷史紀錄)、陽光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擔任董監事查詢、公司申登歷史紀錄)、鴻霆實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擔任董監事查詢、公司申登歷史紀錄、董監事查詢歷史紀錄)、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申登資料、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董監事查詢歷史紀錄)、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高雄市政府103 年5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得公司設立登記表、核准公文、章程、申請書、100年1月12日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路得公司100年1月12日資產負債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委託書等申登資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告丙○○、陳麗豔、戊○ ○、子○○所有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被告辛○○所有以幫助丙○○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物等附卷可稽(調一卷第15至18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8、第63至67、第70至75、第75頁反面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7頁反面、第105至109頁、第116至118、第126至128、第133至134、第137至137之1、第138頁、第145至147、第152至154、第 160至170頁、第174至177頁、第181頁、第182至184頁、第 187頁、第138頁、第181頁,調二卷第27至29頁、第32至41 頁、第42至69頁、第70至110頁、第176頁、第177至185頁、第186至191頁、第192至201頁、第202至206頁、第207至209頁,本院訴卷一第87至106頁),堪認被告丙○○等人上開 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然至105年1月1日方生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天○○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 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2)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丙○○、天○○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且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2.就事實二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戊○○、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斷。 (2)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戊○○、子○○等人先後參與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渠等各自於其加入期間內,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既謂 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故被告等人在其等參與期間多次非法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銷售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3.就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辛○○除受被告丙○○之託,自101年3月21日起擔任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助被告丙○○等人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實際參與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被告辛○○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被告丙○○、天○○所犯上開各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天○○明知並未繳交分文,仍共同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設立路得公司擔任負責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且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與被告陳麗豔、天○○ 、乙○○、戊○○、子○○於本案中再次共同對外銷售股票,牟取利益,渠等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戊○○、子○○、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等人先後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分工、獲利,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調查局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等7人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丙○○所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天○○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丙○○、天○○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又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丙○○、陳麗豔、 戊○○、子○○所有,且均為渠等為本件經營非法證券業務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附表三附註欄),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本院訴卷二第112頁),亦應於被告辛○○所犯之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陳麗豔、天○○、乙○○、戊○○、子○○、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陳麗豔、天○○、乙○○、戊○○、子○○、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依渠等之犯罪情狀,認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衡酌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情節,就被告陳麗豔、天○○、戊○○、子○○宣告緩刑3年,被告乙○○、辛○○則宣告緩刑2年,且均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丙○○於前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易字第3號案件 )緩刑期滿後,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身為經營證券業務之主導層級,且前已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猶犯本件,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4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丙○○及天○○所犯之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2 │如事實一所示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如事實二所示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 │ │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 │ │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 │ │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時間 │經售之公│投資人 │股票名稱 │股票股數及總│ │ │ │司及業務│ │ │金額(金額單│ │ │ │員 │ │ │位為新臺幣)│ ├──┼───────┼────┼─────┼──────┼──────┤ │1 │100年4月20日 │路得公司│李泰樹 │長泓公司 │10000股共65 │ │ │ │天○○ │ │ │萬元 │ ├──┼───────┼────┼─────┼──────┼──────┤ │2 │100年4月21日 │路得公司│黃秋菊 │長泓公司 │30000股共195│ │ │ │天○○ │ │ │萬元 │ ├──┼───────┼────┼─────┼──────┼──────┤ │3 │100年4月27日 │路得公司│黃馨瑩 │長泓公司 │5000股共32萬│ │ │ │天○○ │ │ │5000元 │ ├──┼───────┼────┼─────┼──────┼──────┤ │4 │100年4月28日 │路得公司│王明利 │長泓公司 │20000股共130│ │ │ │天○○ │ │ │萬元 │ ├──┼───────┼────┼─────┼──────┼──────┤ │5 │100年4月29日 │路得公司│林善紫 │長泓公司 │3000股共19萬│ │ │ │天○○ │ │ │5000元 │ ├──┼───────┼────┼─────┼──────┼──────┤ │6 │100年4月29日 │路得公司│莊淑評 │長泓公司 │7000股共45萬│ │ │ │天○○ │ │ │5000元 │ ├──┼───────┼────┼─────┼──────┼──────┤ │7 │100年5月5日 │路得公司│謝鈴鋗 │長泓公司 │20000股共130│ │ │ │天○○ │ │ │萬元 │ ├──┼───────┼────┼─────┼──────┼──────┤ │8 │100年5月10日 │路得公司│李明憲 │長泓公司 │15000股共97 │ │ │ │天○○ │ │ │萬5000元 │ ├──┼───────┼────┼─────┼──────┼──────┤ │9 │100年5月12日 │路得公司│李嬋娟 │長泓公司 │10000股共65 │ │ │ │天○○ │ │ │萬元 │ ├──┼───────┼────┼─────┼──────┼──────┤ │10 │100年5月25日 │路得公司│林嘉宏 │長泓公司 │共11萬元 │ │ │ │天○○ │ │ │ │ ├──┼───────┼────┼─────┼──────┼──────┤ │11 │100年11月3日 │得元公司│巫仲鎧 │長泓公司 │1000股共5萬 │ │ │ │乙○○ │ │ │9000元 │ ├──┼───────┼────┼─────┼──────┼──────┤ │12 │101年4月11日 │鴻霆公司│甲○○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陳芊卉 │ │司 │8000元 │ ├──┼───────┼────┼─────┼──────┼──────┤ │13 │101年4月26日 │陽光公司│申○○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2萬│ │ │ │何娟秀 │ │司 │6000元 │ ├──┼───────┼────┼─────┼──────┼──────┤ │14 │101年4月25日 │陽光公司│地○○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2萬│ │ │ │不詳業務│ │司 │6000元 │ │ │ │員 │ │ │ │ ├──┼───────┼────┼─────┼──────┼──────┤ │15 │101年4月25日 │陽光公司│午○○ │基龍米克斯公│5000股共31萬│ │ │ │陳亭君 │ │司 │5000元 │ │ │101年5月4日 │ │ │ │2000股共12萬│ │ │ │ │ │ │6000元 │ ├──┼───────┼────┼─────┼──────┼──────┤ │16 │101年4月18日 │鴻霆公司│C○○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江婉茹 │ │司 │8000元 │ │ │ │ │ │蘭陽公司 │3000股共18萬│ │ │ │ │ │ │6000元 │ ├──┼───────┼────┼─────┼──────┼──────┤ │17 │101年4月16日 │陽光公司│丁○○ │基龍米克斯公│5000股共29萬│ │ │ │任紀珊 │ │司 │元 │ │ │101年4月18日 │ │ │ │5000股共31萬│ │ │ │ │ │ │5000元 │ ├──┼───────┼────┼─────┼──────┼──────┤ │18 │101年4月27日 │陽光公司│宙○○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沈時宇 │ │司 │8000元 │ ├──┼───────┼────┼─────┼──────┼──────┤ │19 │101年5月3日 │鴻霆公司│黃○○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1萬│ │ │ │林秋雲 │ │司 │6000元 │ ├──┼───────┼────┼─────┼──────┼──────┤ │20 │101年5月10日 │陽光公司│酉○○ │基龍米克斯公│4000股共25萬│ │ │ │陳亭君 │ │司 │2000元 │ ├──┼───────┼────┼─────┼──────┼──────┤ │21 │101年5月10日 │得元公司│B○○ │基龍米克斯公│4000股共24萬│ │ │ │何小姐 │ │司 │8000元 │ │ │101年5月15日 │ │ │ │1000股共6萬 │ │ │ │ │ │ │2000元 │ ├──┼───────┼────┼─────┼──────┼──────┤ │22 │101年4月2日 │得元公司│亥○○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蔡姓表妹│ │司 │8000元 │ ├──┼───────┼────┼─────┼──────┼──────┤ │23 │101年4月30日 │陽光公司│己○○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2萬│ │ │ │何娟秀 │ │司 │6000元 │ ├──┼───────┼────┼─────┼──────┼──────┤ │24 │101年4月12日 │鴻霆公司│G○○○ │基龍米克斯公│6000股共34萬│ │ │ │林秋雲 │ │司 │8000元 │ ├──┼───────┼────┼─────┼──────┼──────┤ │25 │101年4月24日 │陽光公司│鐘玉蘭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岳峰 │ │司 │8000元 │ ├──┼───────┼────┼─────┼──────┼──────┤ │26 │101年4月30日 │陽光公司│A○○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沈時宇 │ │司 │3000元 │ ├──┼───────┼────┼─────┼──────┼──────┤ │27 │101年5月2日 │陽光公司│宇○○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任紀珊 │ │司 │2000元 │ ├──┼───────┼────┼─────┼──────┼──────┤ │28 │101年4月2日 │鴻霆公司│庚○○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陳淑卿 │ │司 │8000元 │ ├──┼───────┼────┼─────┼──────┼──────┤ │29 │101年5月9日 │鴻霆公司│F○ │基龍米克斯公│3000股共18萬│ │ │ │江婉茹 │ │司 │3000元 │ ├──┼───────┼────┼─────┼──────┼──────┤ │30 │101年4月30日 │鴻霆公司│巳○○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1萬│ │ │ │黃靜芳 │ │司 │6000元 │ ├──┼───────┼────┼─────┼──────┼──────┤ │31 │101年5月3日 │陽光公司│玄○○ │基龍米克斯公│8000股共49萬│ │ │ │黃蓉 │ │司 │6000元 │ ├──┼───────┼────┼─────┼──────┼──────┤ │32 │101年1-2月 │鴻霆公司│張炯銘 │基龍米克斯公│8000股共46萬│ │ │ │陳淑卿 │ │司 │4000元 │ │ │101年4月25日 │ │ │ │2000股共11萬│ │ │ │ │ │ │6000元 │ ├──┼───────┼────┼─────┼──────┼──────┤ │33 │101年4月30日 │得元公司│卯○○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2萬│ │ │ │洪小姐 │ │司 │元 │ ├──┼───────┼────┼─────┼──────┼──────┤ │34 │101年4月24日 │得元公司│壬○○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3萬│ │ │ │黃萍君 │ │司 │元 │ ├──┼───────┼────┼─────┼──────┼──────┤ │35 │101年4月24日 │鴻霆公司│癸○○ │基龍米克斯公│3000股共17萬│ │ │ │江婉茹 │ │司 │4000元 │ ├──┼───────┼────┼─────┼──────┼──────┤ │36 │101年3月2日 │陽光公司│戌○○○ │基龍米克斯公│3000股共17萬│ │ │ │陳亭君 │ │司 │4000元 │ │ │101年5月10日 │ │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 │ │司 │3000元 │ │ │100年12月29日 │ │ │蘭業公司 │5000股共27萬│ │ │ │ │ │ │5000元 │ │ │100年10月5日 │ │ │蘭陽公司 │10000股共65 │ │ │ │ │ │ │萬 │ │ │ │ │ │ │ │ ├──┼───────┼────┼─────┼──────┼──────┤ │3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公司│寅○○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任紀珊 │ │司 │3000元 │ ├──┼───────┼────┼─────┼──────┼──────┤ │38 │101年1月4日 │鴻霆公司│未○○ │蘭業公司 │10000股共55 │ │ │ │江婉茹 │ │ │萬元 │ └──┴───────┴────┴─────┴──────┴──────┘ 附表三: ┌─┬────────────────┬───┬────────┐ │編│名稱 │所有人│附註 │ │號│ │ │ │ ├─┼────────────────┼───┼────────┤ │1 │筆記本1本 │陳麗豔│被告丙○○、陳麗│ │ │ │ │豔於本院審理中供│ │ │ │ │稱為本件非法經營│ │ │ │ │證券業務之用(本│ │ │ │ │院訴卷二第111頁 │ │ │ │ │正反面) │ ├─┼────────────────┼───┤ │ │2 │匯款水單10張 │陳麗豔│ │ │ │ │ │ │ ├─┼────────────────┼───┤ │ │3 │得元資訊有限公司信封袋1個 │陳麗豔│ │ │ │ │ │ │ ├─┼────────────────┼───┼────────┤ │4 │陳麗豔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警詢│ │ │000000000000)影本4張 │ │中供稱為本件非法│ │ │ │ │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 │ │ │(調一卷第8頁正 │ │ │ │ │反面) │ │ │ │ │ │ ├─┼────────────────┼───┼────────┤ │5 │陳麗豔合庫士林分行存簿(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黃蘇│ │ │0000000000000)影本3張 │ │屏於警詢中供稱為│ │ │ │ │本件非法經營證券│ │ │ │ │業務之用(調一卷│ │ │ │ │第6頁、第35頁反 │ │ │ │ │面至37頁) │ ├─┼────────────────┼───┼────────┤ │6 │丙○○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存摺( │丙○○│被告丙○○於警詢│ │ │00000000000000)10張 │ │中供稱為本件非法│ │ │ │ │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 │ │ │(調一卷第30頁正│ │ │ │ │反面) │ ├─┼────────────────┼───┼────────┤ │7 │推銷基龍米克斯股票資料1本 │丙○○│被告丙○○、陳麗│ │ │ │陳麗豔│豔於本院審理中供│ │ │ │ │稱為本件非法經營│ │ │ │ │證券業務之用(本│ │ │ │ │院訴卷二第111頁 │ │ │ │ │正反面) │ ├─┼────────────────┼───┤ │ │8 │推銷長泓公司股票資料1本 │丙○○│ │ │ │ │陳麗豔│ │ ├─┼────────────────┼───┤ │ │9 │推銷未上市股票工作日報表1本 │丙○○│ │ │ │ │陳麗豔│ │ ├─┼────────────────┼───┤ │ │10│長泓科技公司股票影本1份(4張) │丙○○│ │ │ │ │陳麗豔│ │ ├─┼────────────────┼───┼────────┤ │11│鴻霆公司承攬業務人員契約書陳芊卉│子○○│被告子○○於本院│ │ │等人8張 │ │審理中供稱為本件│ │ │ │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 │ │ │之用(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 │ │ │ ├─┼────────────────┼───┤ │ │12│全權委託書(基龍米克斯)2張 │子○○│ │ ├─┼────────────────┼───┤ │ │13│基龍米克斯宣導資料2張 │子○○│ │ ├─┼────────────────┼───┤ │ │14│客戶聯繫電話單20張 │子○○│ │ ├─┼────────────────┼───┤ │ │15│高鴻翔等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8張 │子○○│ │ ├─┼────────────────┼───┤ │ │16│IPO宣傳資料43張 │子○○│ │ ├─┼────────────────┼───┤ │ │17│陳芊卉等人名片10張 │子○○│ │ ├─┼────────────────┼───┤ │ │18│員工名冊1本 │子○○│ │ ├─┼────────────────┼───┼────────┤ │19│臺灣蘭業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張 │林竣鍇│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為本件│ │20│蘭陽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6張 │林竣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用(本院訴卷二│ │21│基龍米克斯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3張│林竣鍇│第112頁) │ │ │ │ │ │ ├─┼────────────────┼───┤ │ │22│未上市櫃股票勸募文件資料1本 │林竣鍇│ │ ├─┼────────────────┼───┤ │ │23│陳麗豔宅急便收寄單10張 │林竣鍇│ │ ├─┼────────────────┼───┤ │ │24│陽光國際公司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員工│林竣鍇│ │ │ │獎金分配表6張 │ │ │ ├─┼────────────────┼───┤ │ │25│陳麗豔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2張 │林竣鍇│ │ ├─┼────────────────┼───┤ │ │26│陽光公司員工任紀珊銷售未上市股票│林竣鍇│ │ │ │成交資料1本 │ │ │ ├─┼────────────────┼───┤ │ │27│陽光公司員工黃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林竣鍇│ │ │ │紀錄4張 │ │ │ ├─┼────────────────┼───┤ │ │28│陽光公司市調員客戶追蹤表1本 │林竣鍇│ │ ├─┼────────────────┼───┤ │ │29│陽光公司員工資料1本 │林竣鍇│ │ ├─┼────────────────┼───┤ │ │30│陽光公司員工名片及職務表1本 │林竣鍇│ │ ├─┼────────────────┼───┤ │ │31│陽光公司林竣鍇名下股票影本9張 │林竣鍇│ │ ├─┼────────────────┼───┼────────┤ │32│雜記本1本(內記載有長泓公司、臺 │辛○○│被告辛○○於本院│ │ │灣蘭業、基隆米克斯等推銷股票相關│ │審理中供稱為幫助│ │ │資料) │ │本件非法經營證券│ │ │ │ │業務之用(本院訴│ │ │ │ │卷二第112頁) │ │ │ │ │ │ └─┴────────────────┴───┴────────┘ 附表四: ┌─┬────────────────┬───┬────────┐ │編│名稱 │所有人│附註 │ │號│ │ │ │ ├─┼────────────────┼───┼────────┤ │1 │吳鎧宏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本院│ │ │影本3張 │ │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2 │陳麗豔富邦福港分行存簿(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本院│ │ │000000000000)影本10張 │ │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3 │陳麗豔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本院│ │ │影本2張 │ │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4 │清淨海公司股票資料1本 │丙○○│被告丙○○於本院│ │ │ │陳麗豔│審理中供稱係客戶│ │ │ │ │另持以詢問之資料│ │ │ │ │,與本案無關(本│ │ │ │ │院訴卷二第111頁 │ │ │ │ │反面) │ ├─┼────────────────┼───┼────────┤ │5 │陽光公司隨機電訪客戶手機號碼冊 │林竣鍇│被告戊○○於本院│ │ │10 張(陽光公司汽車貸款所用) │ │審理中供稱係陽光│ │ │ │ │公司另從事汽車貸│ │ │ │ │款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本院訴卷二第│ │ │ │ │112頁) │ ├─┼────────────────┼───┼────────┤ │6 │祥瀧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7張 │林竣鍇│被告戊○○於本院│ │ │ │ │審理中供稱係以前│ │ │ │ │另受客戶委託代尋│ │ │ │ │股票之物,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2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