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明 張秦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秦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士明於民國95年間擔任「建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美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5 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7 月間,明知健富美公司與「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負責人為李三明【另行審結】)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健富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陸續取得附表一由名威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並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充作健富美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健富美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健富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 萬9,79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秦強(原名張敏祥)於95年間為「新達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5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5年3 月間,明知新達公司與名威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新達公司名義,同時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等發票再輾轉交付李三明,供名威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李三明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名威公司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名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 萬7,64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士明、張秦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明、張秦強皆坦承不諱,並有名威公司之95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新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健富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告發卷一第27、29、37、43、45、52、91、101 、203-204 、206-207 頁、告發卷二第421-425 、427 、432 頁),共同被告即名威公司負責人李三明亦陳稱:其為向銀行貸款,就將空白發票交給共同被告郭齡憶,亦自郭齡憶處收受發票,再作帳,以做大名威公司之營業額乙節(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172 及背面頁),足認名威公司確有製作、收受不實發票之行為,被告2 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士明身為健富美公司負責人而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張秦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蔡士明、張秦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均有法律變更之情,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ꆼ犯罪事實一部分 ꆼ被告蔡士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乃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ꆼ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法後,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以,該條款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ꆼ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張秦強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僅修正第3 項,與被告張秦強所犯該條文第1 項無關,茲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ꆼ刑法部分 ꆼ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因新刑法修正通過而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ꆼ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張秦強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蔡士明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於95年7 月間陸續向名威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嗣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ꆼ核被告張秦強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載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為95年3 月,且發票號碼為連號,復查無事證可佐被告張秦強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連續簽發,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張秦強是同時填製附表二之發票,僅有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又被告張秦強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蔡士明、張秦強無視法令規定,明知無實際交易,竟仍分別收受、虛開不實發票,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不當浪費,且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再斟酌渠等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非鉅,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一第174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士明所犯罪刑部分,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被告張秦強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張秦強所犯罪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末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期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V.S │ │ │(元) │元) │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 │ │ │ ├────────┼────┼─────┼────┼───┤ │名威公司 │95年7月 │NU00000000│248,890 │12,445│ │V.S ├────┼─────┼────┼───┤ │健富美公司 │95年7月 │NU00000000│254,134 │12,707│ │ ├────┼─────┼────┼───┤ │ │95年7月 │NU00000000│249,114 │12,456│ │ ├────┼─────┼────┼───┤ │ │95年7月 │NU00000000│202,628 │10,131│ │ ├────┼─────┼────┼───┤ │ │95年7月 │NU00000000│5,730 │287 │ │ ├────┼─────┼────┼───┤ │ │95年7月 │NU00000000│35,322 │1,766 │ │ ├────┼─────┼────┼───┤ │ │合計 │6 張 │995,818 │49,792│ └────────┴────┴─────┴────┴───┘ 附表二 ┌────────┬────┬─────┬────┬───┐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期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稅額(│ │V.S │ │ │元) │元) │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 │ │ │ ├────────┼────┼─────┼────┼───┤ │新達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97,905 │4,895 │ │V.S ├────┼─────┼────┼───┤ │名威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101,211 │5,061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95,394 │4,770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98,694 │4,935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97,536 │4,877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94,665 │4,733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108,246 │5,412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97,476 │4,874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86,907 │4,345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74,754 │3,738 │ │ ├────┼─────┼────┼───┤ │ │合計 │10張 │952,788 │47,64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